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198號
TPEV,106,北簡,71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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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游婉華
      朱旭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第三人張 簡文龍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勞工退休金遺產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308 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得扣押之案款(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 第㈡項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撤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五湖,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石發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簡文龍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764 元,及其中50,480元,自96年6 月2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84元 ,自96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張簡文龍於103 年10月11日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選任訴外人陳俊宏為遺產管理人。原告 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就陳俊宏對於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308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 年4 月11日就陳俊宏對於 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 106 年4 月18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張簡文龍之遺屬均已拋 棄繼承,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順位之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遺產管理人陳俊宏非當序順位遺屬,並無 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得請領張簡文龍之勞工退休金,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張簡文龍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 如無第27條第1 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惟行政機關認定勞工退休金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 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 號令第5 點「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 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原告所扣押求償乃債務人之財(遺)產,亦與請領人之順位 無涉。且經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 指定請領人,故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並無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7條立法理由中造成呆帳管理之事由,本於其職責自得 領取放置於被告處之遺產,為相關之處置,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得扣押之案款。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以陳俊宏為遺產管理人,非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7條第2 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故遺產管理人 並無退休金請求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 異議,原告因未於收受被告異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是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德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公法 ,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請領人必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 被告審查符合領取要件作成行政處分始得領取,得請領人與 被告間乃屬公法上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者,該退休金性質雖為勞工遺產,惟其請領資格及方式 仍受勞工退休金條例規範,當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該退休 金性質雖為勞工遺產,然並非當然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而應適用勞退條例請領。再死亡勞工退休金之請領人及歸屬 者既無承受勞工之債務,原告自不得代位或逕向被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是以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 106 年4 月11日以張簡文龍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向執行處 聲請就遺產管理人陳俊宏對於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1日以北院隆 106 年度司執德字第35308 號執行命令,禁止陳俊宏張簡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就張簡文龍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收取張簡 文龍對被告之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陳俊宏清償。被告於收取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處即將 被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未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於106 年5 月23日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德字第35308 號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德字第0000 0 號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106 年度司執德字第35308 號撤銷 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在前揭 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始遲於106 年6 月5 日提出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 頁),而該項執行命令在原告起訴前既經本院 撤銷,失其效力,原告自無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訴請清償債 務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得扣押之案款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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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