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1號
TNDM,92,訴,81,2004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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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
及如附表一所示檢察署檢察官移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即提議乙○○以變造身分證 及統一發票詐領中獎獎金以供清償債務,乙○○應允後,即與該地下錢莊內如附 表二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兌換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先由乙 ○○將其半身照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綽號「阿德」等男子,由綽號「阿德」等男 子在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五、六、七、八、九所示「丁○○」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丁○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由綽號「阿德」等男子於不詳時、地,將未中獎之統 一發票塗銷原發票號碼之尾數,變造為當期中獎號碼;並由綽號「阿德」等男子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七、八、九所 示「丁○○」、「江建忠」、「方炳文」、「曾耀林」、「黃冠崴」、「黃榮谷 」等人名義之印章一枚;再由綽號「阿德」等男子在上揭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 領獎收據」欄內,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丁○○ 」等人之名義,填妥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並在「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以前 述偽造之印章蓋用「丁○○」等人名義之印文,或以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三、六所示「江建忠」及「丙○○」署押,而偽造「丁○○」等人名義之領款收 據,用以表示領取款項之意(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十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 是以乙○○本人名義兌換);嗣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止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綽號「阿德」等男子駕車搭載乙○○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之兌領統一發票獎金銀行或農會,由乙○○持上揭變造之統一發票、 國民身分證,向銀行或農會之承辦人員詐領中獎獎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國庫財產、各該銀行及遭冒用姓名 之「丁○○」等人。
二、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十八號臺 灣銀行天母分行,冒用黃冠崴名義,以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身分證冒領獎金為警查 獲後,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黃冠崴名義應訊,並承上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提出變造之黃冠崴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核對年籍資料,而持以行使 ,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當日十六時起至十七時三十分止之 警詢筆錄告知權利欄項下、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及通知家屬聯)及筆錄末,接續 偽造「黃冠崴」署押及指印各四枚,並於筆錄騎縫處,以黃冠崴名義捺指印共八



枚,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簽 名項下,偽造「黃冠崴」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冠崴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 案件偵查與人犯逮捕之正確性。
三、乙○○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某處拾獲 甲○○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乙○○為掩飾其 身分,竟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照片一張交與「 阿華」,由「阿華」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該國民 身分證。嗣於同年四月三日零時五十分許,乙○○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 八街口遇警臨檢盤查時,即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警員行使,謊稱自己即為甲 ○○,但為警員識破,並扣得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犯逮捕之正確性。
四、嗣本院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將乙○○持以冒領成功之如附表三所示變造統一發票原 本檢送本院送鑑期間,財政部賦稅署乃將如附表四所示,以乙○○名義提示兌獎 之變造統一發票二百五十四張送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將上開發票送請財政部 印刷廠鑑定結果認為前開發票之發票號碼均經變造處理,進而查知被告附表二編 號十所示犯行。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 一所示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蔡佳霖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印刷廠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送之鑑定結果分析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及如附表二、三、 四所載之變造統一發票、變造之「丁○○」、「江建忠」、「方炳文」、「丙○ ○」、「曾耀林」、「黃冠崴」、「甲○○」、「黃榮谷」國民身分證、偽造於 統一發票背面之「丁○○」、「方炳文」、「曾耀林」、「黃冠崴」、「黃榮谷 」印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之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等可資在卷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至財政部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 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 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 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 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



認定。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 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之一種,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㈠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國民身分證向 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詐領中獎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九、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統一發票背 面「領獎收據」欄,冒用「丁○○」等人名義填寫資料,用以表示收受得獎獎金 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性質,並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㈢其將拾得之甲○○國民身 分證據為己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㈣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持變造之「黃冠崴」、「甲○○」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核對身分,並冒用「黃 冠崴」名義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簽名及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經鑑定結果,認係屬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 發票,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資佐憑,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 金,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地下錢 莊如附表二所示綽號「阿德」等成年男子間,除上開㈢、㈣部分犯行外,就其餘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 設備,被告與綽號「阿德」等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等人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在發票背面偽造「丁○○」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 係偽造私文書(領獎收據)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及偽造領 獎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事實欄二部分)、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事實欄三部分),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出變造之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及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 起訴(詳附表一所示移送併辦偵查案號),惟查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私利、手段、方法、所獲不 法利益高達二、三十萬元,且為警查獲後,不知改過,仍繼續持變造之統一發票



向全省各地之金融機構詐領獎金,對於國家財政秩序之侵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 及乙○○照片,分別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 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時許、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第一 銀行、華南銀行,連續持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向承辦統一發票中獎兌領業務 之行員詐領獎金一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遍查全卷除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變造統一發票外,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以詐領中獎 獎金之統一發票,另外財政部賦稅署檢送本院以被告名義提示兌獎之變造統一發 票二百五十四張中,均係九十一年七-八月、九十一年九-十月、九十一年十一 -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亦查無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往兌獎之統一發票, 是既查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亦涉有該部分犯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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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移 送 日 期│ 併 案 機 關 │ 偵 查 案 號
├──┼──────┼───────────┼──────────────
│ 一 │ 92.03.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
│ 二 │ 92.04.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
│ 三 │ 92.05.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
│ 四 │ 92.07.1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
│ 五 │ 92.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
│ 六 │ 92.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
│ 七 │ 92.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
│ 八 │ 93.05.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
│ 九 │ 93.07.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地 點 、 手 段 │偽造之印│扣案物品│盜領金額│ │ │文及署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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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丁○○印│變造國民│無│ │分許,持「阿德」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一│文四枚(│身分證一│
│ │張(PQ00000000號)及貼有乙○○照片之│其中PD46│張、變造│
│ │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至臺南│886583號│統一發票│
│ │縣永康市○○路○段五號第一銀行大灣分│統一發票│三張 │
│ │行欲兌領五獎獎金一千元時,為行員蔡佳│上蓋用二│ │
│ │霖發覺,報警處理,扣得該變造之統一發│次印文)│ │
│ │票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並當場在乙○○│。 │ │
│ │身上起出另外二張預備兌獎之變造統一發│ │ │




│ │票(PD00000000、 PD00000000號)。 │ │ │
├──┼──────────────────┼────┼────┼────
│二 │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無(被告│變造統一│無│ │「阿興」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QC│係以自己│發票二張│
│ │00000000、QL00000000號),至新竹縣竹│名義兌獎│ │
│ │北市○○路十八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兌│) │ │
│ │領五獎獎金共計二千元時,為行員古瑞蓉│ │ │
│ │發覺,經報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 │ │
│ │之統一發票二張。 │ │ │
├──┼──────────────────┼────┼────┼────
│三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持「阿│江建忠印│變造統一│三千元│ │文」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RK0361│文三枚、│發票五張│
│ │2920、RS00000000、RT00000000號,背面│署押二枚│、變造之│
│ │均蓋有江建忠印文)及貼有乙○○照片之│ │江建忠國│
│ │變造「江建忠」國民身分證一張,至臺北│ │民身分證│
│ │市中正區○○○路○段二十七號彰化銀行│ │一張 │
│ │臺北分行,兌領五獎獎金,使行員吳美人│ │ │
│ │陷於錯誤,誤信係中獎之統一發票,而交│ │ │
│ │付三千元獎金予乙○○乙○○復於同日│ │ │
│ │十四時許,持「阿文」交付之變造統一發│ │ │
│ │票二張(RT00000000、RQ00000000號,背│ │ │
│ │面偽造江建忠署押)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 │ │
│ │證,至臺北市○○路一一五號臺灣銀行松│ │ │
│ │江分行,兌領五獎獎金時,為行員林鴻燦│ │ │
│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統│ │ │
│ │一發票二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四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無(被告│變造統一│三千元│ │,持「耀林」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係以自己│發票三張│
│ │(PQ00000000、PD00000000、PP00000000│名義兌獎│ │
│ │號),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 │ │
│ │二號土地銀行長安東分行,兌領五獎一千│ │ │
│ │元獎金,致行員吳宗原陷於錯誤,誤信係│ │ │
│ │中獎之統一發票,而交付三千元獎金予呂│ │ │
│ │冠億,嗣後行員發覺有異,並將上開統一│ │ │
│ │發票三張交由警方處理。 │ │ │
├──┼──────────────────┼────┼────┼────
│五 │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起│方炳文印│變造統一│三萬五千│ │至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止,持「阿耀」│文二十九│發票三張│元│ │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十│枚 │、變造之│




│ │九張及貼有乙○○本人照片之「方炳文」│ │方炳文國│
│ │國民身分證,至位於蘇澳、羅東、宜蘭等│ │民身分證│
│ │地之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臺灣銀行蘇澳分│ │一張及印│
│ │行、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臺灣銀行羅東分│ │章一枚 │
│ │行、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羅東分│ │ │
│ │行、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第一銀行宜蘭分│ │ │
│ │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萬通銀行宜蘭分│ │ │
│ │行、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等處,兌領四獎四│ │ │
│ │千元獎金及五獎一千元之獎金,致行員楊│ │ │
│ │喻如、盧文正、陳麗珠、葉秀華薛志明│ │ │
│ │、張志文張美桂黃靜瑩、王仁宏、曾│ │ │
│ │春福、黃守棋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係中獎│ │ │
│ │之統一發票,而如數交付獎金予乙○○。│ │ │
│ │乙○○復於同日十四時許,持前開變造之│ │ │
│ │「方炳文」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十二│ │ │
│ │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RK00000000、│ │ │
│ │RB00000000、RB00000000號,發票背面尚│ │ │
│ │未簽章),至礁溪農會欲兌領五獎一千元│ │ │
│ │獎金時,行員張靜文發現統一發票係經變│ │ │
│ │造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變造之「方│ │ │
│ │炳文」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之統一發票│ │ │
│ │三張及偽造之方炳文印章一枚等物。 │ │ │
├──┼──────────────────┼────┼────┼────
│六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持「│偽造梁文│變造統一│無│ │紅猴」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VD8181│章署押二│發票五張│
│ │3920、VJ00000000號,背面偽造丙○○簽│枚 │、變造之│
│ │名)及貼有乙○○照片之變造「丙○○」│ │丙○○國│
│ │國民身分證一張,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民身分證│
│ │十二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欲兌│ │一張 │
│ │領五獎獎金一千元及六獎獎金二百元,為│ │ │
│ │行員戊○○發覺,乃報警將乙○○逮捕,│ │ │
│ │當場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統一│ │ │
│ │發票二張,並起出預備兌領之變造統一發│ │ │
│ │票三張(VJ00000000、VN00000000、VJ84│ │ │
│ │83920號,背面空白)。 │ │ │
├──┼──────────────────┼────┼────┼────
│七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持「紅│偽造曾耀│變造之統│無│ │猴」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VK092239│林印文一│一發票及│
│ │20號,背面蓋有曾耀林之印文)及貼有呂│枚 │變造之曾│
│ │冠億照片之變造「曾耀林」國民身分證一│ │耀林國民│




│ │張,至高雄市○○區○○路四七九號高雄│ │身分證各│
│ │銀行左營分行,欲兌領四獎獎金四千元時│ │一張 │
│ │,經行員李明榮發現統一發票經變造,報│ │ │
│ │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 │ │
│ │統一發票各一張。 │ │ │
├──┼──────────────────┼────┼────┼────
│八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持「阿│偽造黃冠│變造統一│無│ │狗」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UE1900│崴印文二│發票二張│
│ │5912、UH00000000號,背面偽造黃冠崴之│枚 │ │
│ │印文)及貼有乙○○照片之變造「黃冠崴│ │ │
│ │」國民身分證一張,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北路七段十八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兌領│ │ │
│ │四獎獎金四千元時,經行員陳麗華發現有│ │ │
│ │異報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 │ │
│ │及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九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持「紅│偽造黃榮│變造之統│無│ │猴」所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二張(YJ1520│谷印文二│一發票二│
│ │8413、YA00000000號,背面偽造黃榮谷印│枚 │張及變造│
│ │文)及貼有乙○○照片之變造「黃榮谷」│ │之黃榮谷
│ │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松山區○○○路五│ │國民身分│
│ │段一五○號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兌領五獎│ │證一張 │
│ │獎金一千元時,行員吳奕昌發覺統一發票│ │ │
│ │係經變造,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變造之統│ │ │
│ │一發票二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 │ │ │
├──┼──────────────────┼────┼────┼────
│十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無 │變造之統│二十五萬│ │三月三十一日某時止,持「耀林」交付如│ │一發票二│五千四百│ │附表四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至附表三所│ │百五十四│元│ │示金融機構兌領四獎、五獎及六獎獎金,│ │張 │
│ │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 │
│ │四所示之金額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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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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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營業人名稱 │兌領獎金銀行 │變造發票號碼│ 盜領金額│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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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RF00000000 │ 一千元├─┼──────────┼─────────┼──────┼──────




│02│廣一平價商店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03│統一超商 │同右 │RL00000000 │ 一千元├─┼──────────┼─────────┼──────┼──────
│04│捌貳參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RB00000000 │ 一千元├─┼──────────┼─────────┼──────┼──────
│05│統一超商 │同右 │RL00000000 │ 一千元├─┼──────────┼─────────┼──────┼──────
│06│寶璽百貨有限公司 │同右 │RF00000000 │ 一千元├─┼──────────┼─────────┼──────┼──────
│07│弘北百貨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RB00000000 │ 一千元├─┼──────────┼─────────┼──────┼──────
│08│統一超商 │同右 │RL00000000 │ 一千元├─┼──────────┼─────────┼──────┼──────
│09│新鄰居生活便利商店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10│統一超商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RK00000000 │ 四千元├─┼──────────┼─────────┼──────┼──────
│11│不詳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 │RB00000000 │ 一千元├─┼──────────┼─────────┼──────┼──────
│12│統一超商 │同右 │RL00000000 │ 一千元├─┼──────────┼─────────┼──────┼──────
│13│統一超商 │同右 │RL00000000 │ 一千元├─┼──────────┼─────────┼──────┼──────
│14│統一超商 │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RK00000000 │ 一千元├─┼──────────┼─────────┼──────┼──────
│15│健豐商號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16│小北藥局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17│統一超商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RK00000000 │ 一千元├─┼──────────┼─────────┼──────┼──────
│18│果風小舖公司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19│新光三越 │同右 │RN00000000 │ 一千元├─┼──────────┼─────────┼──────┼──────
│20│統一超商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RK00000000 │ 四千元├─┼──────────┼─────────┼──────┼──────
│21│統一超商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 │RK00000000 │ 一千元├─┼──────────┼─────────┼──────┼──────




│22│臺灣鐵路管理局 │同右 │RF00000000│ 一千元├─┼──────────┼─────────┼──────┼──────
│23│阿川五金百貨行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24│統一超商 │萬通銀行宜蘭分行 │RL00000000 │ 一千元├─┼──────────┼─────────┼──────┼──────
│25│啟示錄圖書有限公司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26│龍騰有限公司 │同右 │RB00000000 │ 一千元├─┼──────────┼─────────┼──────┼──────
│27│萊爾富國際公司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RN00000000 │ 一千元├─┼──────────┼─────────┼──────┼──────
│28│富聖百貨公司 │同右 │RF00000000 │ 一千元├─┼──────────┼─────────┼──────┼──────
│29│統一超商 │同右 │RK00000000 │ 一千元├─┼──────────┼─────────┼──────┼──────
│30│觀世音日用食品商店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RB00000000 │ 未遂├─┼──────────┼─────────┼──────┼──────
│31│新鄰居生活便利商店 │同右 │RB00000000 │ 未遂├─┼──────────┼─────────┼──────┼──────
│32│統一超商 │同右 │RK00000000 │ 未遂└─┴──────────┴─────────┴──────┴──────
附表四:詳如附件。
附表五: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沒收依據法條│ 備 註
├──┼──────────────────┼──────┼───────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RT00000000、│刑法第三十八│因上揭統一發票│ │RQ00000000號)、五(RK00000000、RB42│條第一項第二│業已宣告沒收,│ │654538、RB00000000號)、六、七、八、│款 │偽造於統一發票│ │九所載之變造統一發票共計十七張。 │ │上之署押及印文│ │ │ │自無庸重複諭知
│ │ │ │沒收。
├──┼──────────────────┼──────┼───────
│二 │變造之「丁○○」、「江建忠」、「方炳│同右 │變造國民身分證│ │文」、「丙○○」、「曾耀林」、「黃冠│ │非被告或共犯所│ │崴」、「黃榮谷」、「甲○○」國民身分│ │有,然其上之照│ │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共八幀。 │ │片係被告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且無證據證明




│ │ │ │業已滅失,自應
│ │ │ │宣告沒收。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RK00000000、RS720645│刑法第二百十│附表三編號二十│ │38、RT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條 │所示統一發票因│ │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所載變造統一發票背│ │承辦人員至警局│ │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江建忠」等│ │製作筆錄返家後│ │人印文三十一枚。 │ │,於換洗衣物時
│ │ │ │不慎將該紙發票
│ │ │ │洗毀,業已滅失
│ │ │ │,有合作金庫銀
│ │ │ │行羅東分行函文
│ │ │ │在卷可查,故不
│ │ │ │予宣告沒收。
├──┼──────────────────┼──────┼───────
│四 │偽造之「丁○○」、「方炳文」、「曾耀│同右 │除偽造之「方炳│ │林」、「黃冠崴」、「黃榮谷」名義印章│ │文」印章經扣案│ │共五枚。 │ │外,其餘印章雖
│ │ │ │未經扣案,然無
│ │ │ │證據證明已經滅
│ │ │ │失,自仍應宣告
│ │ │ │沒收。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九│同右 │
│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黃│ │
│ │冠崴」署押(含指印)十六枚及同日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
│ │黃冠崴」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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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捌貳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示錄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北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璽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