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貳紙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丁○○」署押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拘役 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蔡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丙○○與丁○○同意,由「蔡董」將李、陳二人身分證影本、印 章交付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每一線門號代價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五月一日,先後二次至台南市「光翔通訊行」,提出 李、陳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丙○○與丁○○署押並捺指印,偽造丙○○委託 丁○○名義填寫「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委託「光 翔通訊行」職員黃于娗,持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二線行動電話門 號,使甲○○○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 晶片二枚予乙○○(原起訴書所載申請甲○○○二十餘線行動電話門號及乙○○ 取得SIM卡二十餘枚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而乙○○ 取得晶片後旋即交付綽號「蔡董」之男子使用,而取得一千元之代價,該名男子 明知其無權使用上開SIM卡二張與他人通信,詎仍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同 年七月間某日止期間內,以上開取得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 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甲○○○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 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撥打電話通信,使甲○○○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 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 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 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足生損害於丙○○、丁○○及甲 ○○○。
二、案經丙○○、甲○○○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 丁○○、甲○○○代理人吳華泰之指述及證人即「光翔通訊行」職員黃于娗於警 詢之證述俱屬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三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九、二一頁 );復參酌被告與綽號「蔡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撥打上開詐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甲○○○函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信費用,據該公司鳳山營業處以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鳳服二字第九二C二○一三九號函及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業處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嘉服二查字第九二○五一四一號函所附用戶欠費資料顯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裝機後分別 積欠二萬零一百零五元及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通信費用合計為三萬七千五百二 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三二至三五頁),是被告取得上開該行動電話 SIM卡二片後,交由綽號「蔡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藉 以獲取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達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足認渠等二 人具有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甚明;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 之「私文書」,係指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思想表示,其內容可作為法律關係事項證 明之用,並可認知其製作之人者皆屬之;又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行使」,係 指必須提出該文書,並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提供不實之 主張,使人陷於錯誤者是。本件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明知丙○○並未委託其 辦理行動電話申請,竟擅自持其身分證影本,並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 ○、丁○○簽名,進而持向甲○○○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使甲○○○陷於錯 誤,發給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取得各該SIM卡後不繳付通話費 用,均足生損害於李永順、丁○○及甲○○○。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丙○○、丁○○等人之簽名,並持向甲 ○○○申請行動電話SIM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黃于娗持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甲○○○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用丙○○、丁 ○○之名義向甲○○○詐得SIM卡後,交由蔡董使用通話後不繳付通話費,係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得SIM卡)及同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即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與綽號「蔡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實 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分別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各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併合處罰,尚有誤會。爰審酌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時 之私利,其以被害人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丙○○、丁○○之署 押,顯足生損害於丙○○、丁○○及甲○○○,且其竟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由共犯綽號「蔡董」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通信,通信費用合計三萬餘元, 藉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台南營運處間 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信 費用共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此有該營運處客戶分期付 款切結書二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足徵其犯後確有悔意 ,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犯後尚知設法償還前開積欠之通信費用,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其偽造甲○○○行動電話申請 書二紙(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 六、十九頁)上之簽名署押,其中「丙○○」署押四枚、「丁○○」署押一枚共 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冒名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交由蔡 董多次以無線方式非法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因認其尚涉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乃電信事業之設備及管理,事 涉公共利益,為使達到公平合理分配使用電信設備,及防止不法之徒盜拷行動電 話之內碼、序號予以使用,致不當妨害電信設備之正常運作等,另並保障合法申 請租用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不受侵害。換言之,本條旨在保障合法使用者之電 信設備使用權利之不受侵犯,亦即行為人必須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 接或盜用他人已合法申請之電信設備通話,始有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持被 害人丙○○、丁○○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該等被害人之簽名,以冒名方式向甲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通信之犯行,既如上述,觀其犯罪手法係以冒 用他人名義非法向電信業者申租門號,自與盜用或盜接合法申請租用者之電信設 備有別,要難遽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 有此部分犯罪。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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