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下稱聖大醫院)臺南 辦事處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前開醫院之董事長。自訴人經由案外人戊○○之 介紹認識被告乙○○及甲○○二人。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被告乙○○及甲○ ○明知聖大醫院、中興銀行及被告二人自身之財務狀況已經發生困境週轉調度困 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共同謀議詐騙自訴人之錢財,分別於聖大醫 院臺南辦事處內及被告甲○○住處內,向自訴人佯稱聖大醫院財務狀況良好,建 院後必定業績長紅獲利豐厚,目前正在招募董事,只需捐助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即可獲得主管機關一個董事席位之登記。捐贈付款方式為先付六百七十五萬元, 被告就會以自訴人為捐贈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擔任聖大醫院董事之申請,待完成登 記一席董事時,自訴人再付尾款六百七十五萬元。自訴人因信賴被告二人之謊言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 被告乙○○,作為捐贈聖大醫院之半數款項,而該二紙支票均如期兌現,自訴人 已交付捐贈款六百七十五萬元無訛。豈料,被告二人竟未以前開自訴人交付之款 項作為自訴人捐贈聖大醫院之款項,反將該二紙支票存入案外人洪正幸設於中興 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正幸帳戶)兌現,將自 訴人捐贈聖大醫院之款項作為被告之私人用途。被告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明 知並未以自訴人為捐贈人向主管機關辦理捐贈程序及董事名義之登記申請,竟仍 以董事稱呼自訴人,致自訴人一直無法察覺被騙。直至聖大醫院無法繼續完成建 院,且遭改組時,自訴人才取得相關資料,得知被告取得捐贈款項後,並未以自 訴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醫院董事,自訴人並非聖大醫院董事之事,因認被 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⑴證人戊○○證述 自訴人丙○○與被告二人會面之經過;⑵自訴人已將半數捐款即如附表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二張支票交予被告乙○○,但該筆捐款竟未存入聖大 醫院帳戶,而存入洪正幸私人帳戶;⑶聖大醫院會議通知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聖大醫院工程發包時由伊得標,被告乙○○希望伊參加 聖大醫院董事會成員,乙○○說他們公司財務狀況很好,醫院地理位置不錯,將 來生意會很好,伊想說醫院也是一種慈善事業,就答應參加董事。伊在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將半數捐款繳完後,就邀請自訴人參加,自訴人有意願,所以在同 年五月中旬時,駕車載自訴人到聖大醫院裕農路辦事處,介紹自訴人與被告乙○ ○認識等語(詳本院卷二一八頁)。由證人戊○○前開所述,可知自訴人係在證 人戊○○的邀約下,出於自已的意願而主動向被告乙○○洽詢有關加入聖大醫院 董事之相關事宜。
㈡關於自訴人與被告乙○○會面之情形,證人戊○○亦證述:伊與自訴人到裕農路 辦事處後,被告乙○○問自訴人有無意願參加,自訴人說有,被告乙○○就說他 們的財務及經濟狀況很好,以後醫院會有很好的發展,只要捐贈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就可以成會董事等語(詳本院卷二一九頁)。準此,觀諸自訴人主動接洽被告 乙○○乙事,可推知自訴人與被告乙○○會面前,已有加入聖大醫院董事會之意 願,而被告乙○○在確認自訴人有意願的情形下,向自訴人說明聖大醫院之發展 前景及加入聖大醫院董事之條件,實難認被告乙○○有何詐騙或欺罔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戊○○帶自訴人去裕農路辦事處介紹自訴人與被告乙○○認識當天, 被告甲○○並不在現場,迨自訴人繳納百分之十即一百三十五萬元捐款以後,證 人戊○○與自訴人才到中興銀行辦公室找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 院結證在卷(詳本院卷二一九頁)。基此,自訴人既在繳納第一期捐贈款項之後 ,才與被告甲○○初次會面,可見在此之前,自訴人與被告甲○○未曾就加入聖 大醫院董事之事有何接觸,自訴人單執被告甲○○時任聖大醫院董事長,暨其繳 納第一期捐贈款項後曾與被告甲○○會面乙事,即空言主張被告甲○○與乙○○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無足憑採。 ㈣至於自訴人雖主張已將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六百七十五萬元捐款之二張支票交 予被告乙○○,然前開二張支票竟未存入聖大醫院帳戶,反均存入洪正幸之私人 帳戶,可見被告二人詐得捐款後即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辯稱:因聖大醫院為財 團法人之組織,其財產由各捐助人捐助,依法不得退還捐款,倘若將自訴人繳納 之半數捐款存入聖大醫院帳戶,則自訴人一旦反悔或不再續捐餘款,即無法退還 自訴人之前繳納之捐款,故先將自訴人繳納之半數捐款存入洪正幸帳戶內,而洪 正幸前開帳戶僅供聖大醫院使用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二張支票均交付予被告乙○ ○,且該二張支票均已兌現,並存入洪正幸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再將洪正幸帳戶明細與聖大醫院中興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聖大醫院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 ),加以比對結果,在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由洪正幸帳戶提領之款項,均於同 日如數存入聖大醫院前開帳戶內,有洪正幸帳戶明細、聖大醫院中興銀行及世 華銀行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三六、三七、一0六至一0九、一一六、一九 七頁)。足徵被告二人供稱洪正幸帳戶係供聖大醫院使用乙節,尚非無據。 ⑵再參諸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第二期捐贈款項即面額五百四 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乙○○時,將原本所填載之受款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 醫院」劃掉後,改填受款人為「甲○○」,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詳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影本卷十七頁背面、十八頁)。益徵被告二人辯稱 為避免捐贈款項無法退還,乃將捐贈款項先存入私人帳戶乙事,確屬有據有足 以採信。是自訴人僅以其捐贈之款項存入洪帳幸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 有詐欺犯行云云,無足憑採。
㈤自訴人另主張:伊繳交半數捐款後,聖大醫院會議通知上均稱呼伊為董事,使伊 誤信被告二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伊加入董事云云。然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 係主張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六百七十 五萬元之款項,基此,本件探究被告二人有無施用詐術之時點,自應著重在自訴 人與被告乙○○會面時,被告乙○○有無對自訴人使用詐騙或欺罔手段。準此, 觀諸自訴人係在證人戊○○之邀約下,向被告乙○○表明加入聖大醫院董事之意 願,被告乙○○因而向自訴人說明聖大醫院之發展前景及加入聖大醫院董事之條 件,實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舉,已如前述。況且,自訴人及證人戊○○均 自承必須全數繳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捐助款項後,方能成為「正式」董事乙情, 則自訴人既僅繳納半數捐款,當知其事實上仍非聖大醫院之董事,聖大醫院會議 通知上將其列為出席董事,不過是對自訴人之禮遇而已。自訴人事後徒以會議通 知上將其列為董事,主張其受被告二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自訴人主張:聖大醫院完成法人登記時,該醫院之捐助款項達二億七千八百萬 元,但後來聖大醫院帳戶內僅剩數百萬,可見被告二人有掏空聖大醫院之捐助款 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聖大醫院向案外人郭金富購買土地之契約書,聖大 醫院單單就購買土地所需之資金,即高達三億三千多萬元,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四八頁)。況聖大醫院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後, 確有興建工程之事實,則聖大醫院亦須陸續支付龐大的工程款項。準此,聖大醫 院完成登記時之二億七千八百萬元捐助款,自須動支用以給付購地價金、工程款 項及其他開銷。自訴人未慮及聖大醫院有支出款項之必要,復未能確切指出捐助 款項有何不當使用之具體情形,更未指明該種情形與被告二人有何關聯性,即遽 以聖大醫院捐助款項流向不明為由,主張被告二人詐騙自訴人捐助款並加以挪用 云云,自無足取。
㈦末查,被告二人及其他聖大醫院董事丁○、郭文仁、吳鴻益、陳勝凱等人,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聖大醫院承讓予案外人陳瑞文等人,雙方並簽立協議合約書, 同意由陳瑞文簽發面額共計九千萬元之支票七張,且為確保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 ,另由陳瑞文簽發面額共計九千萬元之本票七張,均交予丁○收執,然前開支票
及本票均無能如期兌現等情,有前開合約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六九至七八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承讓當時,戊○○及自 訴人丙○○雖未成為董事,但該二人已交付半數捐助款項,故陳瑞文所簽發面額 共計九千萬元之支票倘若兌現,會先還給戊○○及自訴人丙○○,其餘依比例分 配給其餘董事等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二二四頁)。足證 被告二人及其餘董事有將捐助款項退還之意。以此言之,果被告二人係基於詐欺 之意而取得自訴人半數捐助款項,又何須將捐助款項返還予自訴人?本件因案外 人陳瑞文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事後均未如期兌現,致被告二人無法退還自訴人所 捐助之款項,乃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其逕執款項未遭 退還乙事,即遽以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犯嫌云云,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舉證所提出證人戊○○人之證述、自訴人捐贈款項存入洪 正幸私人帳戶及聖大醫院會議通知影本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 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渠 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又戊○○另案自訴被告二人詐欺之部分,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案 件,認該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對該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 然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二人詐欺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 與前開被告二人涉嫌詐欺戊○○之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二人涉嫌詐欺 戊○○之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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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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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一百三十五萬元│88/06/25│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D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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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五百四十萬元 │88/09/27│同右 │D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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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詳本院卷三六、三七、一0六至一0九、一一六、一九七頁)┌─┬─────┬────┬────┬────┬────────────┐
│編│帳戶名稱 │提領日期│提領款項│存入其他│ 存入帳戶之名稱及金額 │
│號│ │ │(新臺幣)│帳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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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洪正幸帳戶│88/11/02│七百萬元│88/11/02│郭金富中興銀行帳戶,存入│
│ │ │ │ │ │五十萬元顧問費。 │
│ │ │ │ ├────┼────────────┤
│ │ │ │ │88/11/04│聖大醫院中興銀行帳戶,存│
│ │ │ │ │ │入六百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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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洪正幸帳戶│89/02/03│一百萬元│89/02/03│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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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洪正幸帳戶│89/02/16│二百萬元│89/02/16│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二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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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洪正幸帳戶│89/03/14│五十萬元│89/03/14│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五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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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洪正幸帳戶│89/07/05│一百萬元│89/07/05│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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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洪正幸帳戶│89/07/31│一百萬元│89/07/31│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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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洪正幸帳戶│89/08/11│五十萬元│89/08/11│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五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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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洪正幸帳戶│89/09/11│二十萬元│89/09/11│聖大醫院中興銀行,二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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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洪正幸帳戶│89/10/05│一百萬元│89/10/05│聖大醫院世華銀行,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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