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27號
TNDM,91,訴,1427,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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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被   告 己○○
        丁○○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八二一號、一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丁○○均無罪。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丙○○乙○○甲○○丁○○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合夥(各出資 一半)向王春富購買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村○○段第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地號 山坡地後,甲○○意圖不法採取所購山坡地(兩側)相鄰近未經登記之『公有山 坡地』土石;於同年四月初,受己○○所託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之代價,僱用丙○○在上開私購山坡地附近,假藉『整地名義』指揮在場工人不 法採取鄰近『公有山坡地』上土石,而丁○○則受己○○囑託在場督工(負責聯 絡)及指揮土石採取作業等事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丙○○偕同丁○○在上開山 坡地現場,指揮乙○○駕駛『怪手』(挖土機),假藉『整地名義』不法挖取該 處『公有山坡地』上土石時,為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戊○ ○會同警方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人員共同前往依法執行取締(制止停工)、查報 ,並由乙○○當場在主管機關所製發之『台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 調查記錄』上簽署;繼丙○○乙○○二人將彼等在山坡地現場挖採『公有山坡 地土石』遭到主管機關人員派員到場取締停工等情事,於同日告知甲○○。詎甲 ○○等人明知其等假藉『整地名義』不法採取『公有山坡地』上土石之行徑已遭 到該主管機關公務員到場取締停工,事後竟仍囑使丁○○指示丙○○前往上開同 一現場,續指揮工人不法採取該處『公有山坡地』上土石;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丙○○丁○○乙○○三人在上開山坡地,由乙○○駕駛『怪手 』挖取該處『公有山坡地』上土石,裝載在不知情張祈財楊元德二人所駕駛之 砂石車上供運離現場時,為該管公務員戊○○再度會同警方人員前往當場查獲, 嗣該處私有土地兩側之『公有山坡地』經該管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結果,計有面積 (二處)達O.二七九八公頃之『公有山坡地』遭丙○○等人不法挖取土石,因 認被告丙○○乙○○甲○○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 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 ,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 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 行為人在其所有之山坡地上為墾殖之行為,而非在「公有」或「他人」之土地上 為之,即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罪,係以被告丙○○乙○○甲○○丁○○之供詞,及公訴人會同台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往現場鑑測後,由該地政事務所人員 製作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公有山坡地』,其遭挖取土石面積共計達O.二 七九八公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甲○○丁○○均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初整地的部分 是私有地,不是公有山坡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己○○一起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當初是己○○表示其人在臺中不方便,拜託伊請工人替他整地,剛 好丙○○在伊家中,沒有工作,伊便請其前往整地,己○○有拿准許整地之證明 給伊看,而整地之目的是要整平養鴨,伊不知有挖地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 :伊只是去該處灑水而已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係受雇於丙○○,伊並不知 情,當初丙○○等人都有出示准予整理之證明文件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系爭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地號等山坡地土地係由被告己○○甲○○二人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各出資一半向王春富購買等情,為被告己○○坦認在卷,而同 年四月初,己○○透過甲○○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丙○○在上開山坡 地整地,並由丙○○指示乙○○在該土地上開挖土石之事實,亦分別為被告丙○ ○、乙○○所是認,固堪信屬實。然查:系爭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王春富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該土地上開挖取土,遭台南縣政府於同年 三月十四日科處罰鍰六萬元等情,有該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府農保字第○九一 ○○三九二一一號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二頁),且佐以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課員戊○○於警詢 時證稱:「(問:你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處分王春富當時他大約竊取多少立 方公尺砂土?)當時他們是竊取大內鄉○○段二一三及兩側未登錄公有山坡地之 砂石大約七千立方公尺之砂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足徵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王春富於讓售該土地前,曾在系爭土地及兩側未登錄公有土地上開挖 土石甚明,尤以王春富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收受台南縣政府 處分書函時,並未依照該處分書函之說明㈡指定改正事項(即1、立即停止一切 非法開發使用行為)。2、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 ,並須於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作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益見王春富並未依照台南 縣政府農業局之要求,於事後就開挖部分恢復農業使用,並完成植生覆蓋,則以 本案案發時與王春富前揭遭取締時,其時間相隔甚近,且王春富於開挖後並未曾 為回復原狀等措施,縱公訴人所指上開未登錄公有地部分有遭開挖土石之情事屬 實,亦難排除係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春富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所為之可能,自 不得僅憑本案案發後曾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結果,顯示附圖所示C 、D等未登錄公有土地部分有遭開挖砂土之事實,即據此逕認該部分開挖行為係 由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所為。 ㈡且觀諸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依查獲照片空白處記載「大內鄉○○ 段、侵占國有土地部分、91‧2‧22」、「大內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之 一地號、王春富、91‧2‧22」(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對照台南縣 政府農業局所提出之「大內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號土地內及未登錄公有 地擅自取土案」所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拍照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均屬相符,顯見前揭偵查卷所附現場查獲照片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春富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遭查獲當時之現場情形,尚難憑此資為本案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於未登錄公有地上違法開挖犯行之佐證;況上開查 獲照片旁明確載明「侵占國土」等字樣,核與證人戊○○前揭證稱:王春富在兩 側未登錄公有山坡地竊取砂石等詞若合符節,益見本案公訴人前往現場勘驗前, 該未登錄公有地即有遭案外人王春富開挖土石之事實,則其後由台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所得如附圖所示之結果,僅得證明該部分未登錄公有地曾有 遭開挖土石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認係被告丙○○乙○○甲○○丁○○四人 所為,而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負責台南縣山坡地取締、查報業務。 本件我是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我就去現場查看有無開墾、違規挖取山坡地。我到 現場查看時,現場有挖土機、卡車,本件沒有依當初之整地申請內容整地,當初 申請內容只是整地,並沒有申請要採取砂石,我到現場時表明身分,請他們停工 ,他們出示一份公文,說是縣政府核准的,該份公文是我們核准該處整地之證明 ,我告訴他們這個整地之申請已經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公文處分王春富,罰 鍰新台幣六萬元,那時我不知道他們逃離現場,我們就將乙○○帶回派出所作筆 錄。在接獲電話檢舉時,我有申請系爭土地及附近的地籍圖,我根據被告等人在 現場所開挖的範圍,以衛星定位,請農委會幫我查,被告開挖的範圍是否有挖到 未登錄的公有山坡地。隔幾天後農委會傳真給我,說開挖的範圍有一些是沒有地 號的,沒有地號的山坡地疑似公有地。四月八日我又接到電話檢舉,系爭土地又 有人在採取土石,因為這是疑似公有地,涉及刑責,我就通知善化分局派警來處 理」、「(問: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取締王春富開挖土石時,王春富之開挖範圍



為何?)當時不清楚他有無開挖到疑似未登錄的公有地」、「(問:在警訊時提 到在三月十四日時王春富竊取土石的範圍是在公有山坡地上,有何意見?)警訊 的筆錄可能是筆誤,我沒辦法確定當時王春富有無挖到未登錄公有山坡地的砂石 ,只能確定他所挖到砂石的數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惟查:該證人於警詢時係任職於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就本案為告發人之身分前往 製作筆錄,其對於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於警詢筆錄簽名前 豈有未詳加核對筆錄內容是否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即率爾簽名之理;況系爭土地 兩側為未登錄之公有地,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若非該證人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調取地籍圖資料核對後告知承辦員警,該部分記載未登錄公有地部分之內容, 殊無可能係由製作筆錄之員警因一時筆誤而自行填載,是證人戊○○前揭證稱: 警詢筆錄有誤載等情節,與常情難謂相符;抑且,縱認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屬實 ,其既未能確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王春富是否有開挖系爭土地兩側之未登錄 公有地,則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前揭函文對王春富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書面載稱: 「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大內鄉○○段二一三、之一號土地內」等內容,即非確 實,而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王春富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並未採取 與本案查獲當時以調取地籍圖,並請地政機關以衛星定位方式確認其開挖位置、 範圍,致使對於王春富當時開挖之範圍是否及於附圖所示未登錄之公有地,未詳 予查明,即逕自以行政罰鍰方式處分結案,是證人戊○○於本案所稱:被告丙○ ○等人有在附圖所示C、D部分之未登錄公有地開採砂石等情,顯屬其個人臆測 之詞,尚不足以採為認定本件被告丙○○甲○○丁○○乙○○四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乙○ ○、甲○○丁○○均否認曾在附圖所示C、D部分之未登錄公有地上開挖土石 ,而公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鑑測之 複丈成果圖,雖得證明該部分土地曾遭開挖土石之事實,然考諸系爭土地前所有 權人王春富曾有在該土地兩側未登錄公有地開挖土石之行為,且公訴人並未能提 出王春富該次遭舉發違法開挖土石時之實際測量成果圖,以供本院比對該前次開 挖行為之位置、範圍與本件被告丙○○等人遭查獲當時之現場開挖位置、範圍間 之差異,致無從僅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即得以認定附圖所示C、D之 公有地部分,確係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王春富遭查獲取締後所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 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乙 ○○、甲○○丁○○確有在未登錄之公有山坡地內從事開挖行為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例及說明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丁○○有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㈤至卷附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測文字第七七七○○號複 丈成果圖並未就附圖所示C部分所橫跨之二筆土地均標示其地號或載明其所有權 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所函查後,據該所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三四三 ○○號複丈成果圖顯示,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二之A部分面積為○‧○一九三公頃 ,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因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所指未登錄公有地無涉,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附此指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合夥各出資一半向 王春富購買系爭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地號山坡地後,己○○甲○○二人意圖不 法採取所購山坡地(兩側)相鄰近未經登記之公有山坡地土石,乃於同年四月初 ,託由甲○○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丙○○在上開私購山坡地附近, 假藉『整地名義』指揮在場工人不法採取鄰近『公有山坡地』上土石,並囑託其 妻舅丁○○在場督工(負責聯絡)及指揮土石採取作業等事宜。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丙○○偕同丁○○在上開山坡地現場,指揮乙○○駕駛『怪手』(挖土機), 假藉『整地名義』不法挖取該處『公有山坡地』上土石時,為主管機關台南縣政 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戊○○會同警方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人員共同前往依法 執行取締(制止停工)、查報,並由乙○○當場在主管機關所製發之『台南縣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上簽署;詎己○○獲悉上情後,竟仍囑 使丁○○指示丙○○前往上開同一現場,續指揮工人不法採取該處『公有山坡地 』上土石;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丁○○乙○○三人 在上開山坡地,由乙○○駕駛『怪手』挖取該處『公有山坡地』上土石,裝載在 不知情張祈財楊元德二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上供運離現場時,為該管公務員戊○ ○再度會同警方人員前往當場查獲,嗣該處私有土地兩側之『公有山坡地』經該 管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結果,計有面積(二處)達O.二七九八公頃之『公有山坡 地』遭丙○○等人不法挖取土石,因認被告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論處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己○○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 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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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