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佳蓉
被 告 金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 欠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 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 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僅依債務協商對被 告較有利之條件為請求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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