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安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三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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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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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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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赫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六十七萬元 │JC四九七三一七│ │
│ │乙○○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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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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