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李淑文即臺北市私立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習班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葉維輝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私立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獨資,由 李淑文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登記為負責人,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起訴時 ,原列被告為臺北市私立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習班、李淑 文二人,嗣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被告為「李淑文即臺北市私立 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由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 數位機含配件(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48期,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 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詎被告自第11期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拒未收受而遭招領逾期退回。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積欠壹期以上租金 ,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 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鈞院認契 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 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 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 租人,是被告除第11至19期(計9期)之租金共計9,900元 外,尚應支付相當於第20至48期(計29期)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共計31,900元,以上合計41,800元,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支付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二)另被告自第10期(即105年7月)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 經原告金儀公司催討無果,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拒未收受而遭招領逾期退回。依上述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如鈞 院認契約之終止仍有疑義,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除原租金外,被告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 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是被告除第10至19期(計10期)之未繳計張費 共計9,900元(即1,800元+9期x900元=9,900元)外, 尚應支付相當於第20至48期(計29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總額之違約金共計26,100元(即29期x900元=26,100 元),以上合計36,00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支付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1,8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 物;3.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淑文即臺北市私立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 習班於105年7月28日已將補習班頂讓新經營者即訴外人吳鳳 玉,並於當日完成公證,該補習班於同年11月29日變更名稱 為「臺北市私立小伯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同年12月30 日登記新稅籍資料。依頂讓合約所示,乙方(即吳鳳玉)將 於105年9月1日經營補習班,甲方(即李淑文)為有利於乙 方招生,特提前一個月,讓乙方於同年8月1日即接手經營。 於乙方接手前,甲方已於同年7月27日完成補習班之軟硬體 與業務交接工作,包含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原告金儀公司之聯 絡資料。嗣因金儀公司人員至補習班檢修機器時,對補習班 行政老師言語及態度粗魯,致乙方決定不與金儀公司辦理租 賃移轉,拒絕與金儀公司往來,轉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數位機。又被告自105年8月1日即將補習班交由乙方經營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原營業處所,被告自無從知悉, 並非故意不理會,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招領逾期退回證明、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 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 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 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 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 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 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查被告自第11期(即105年8月) 起即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之情形,另自第10期(即 105年7月)即有積欠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之情形,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雖被告未收受,惟被告既有未 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形,復經原告起訴請求,應 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將終止意思表示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應於106年5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1頁 送達回證),則承租人即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 返還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且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主張尚未給付租金共9期(即第11期至19期,105年8月 至106年4月)共計9,900元(計算式:1,1009=9,900) ,亦屬有據。又106年5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積欠租 金依比例計算為532元(計算式:1,100X15/31=532,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共計10,432 元(計算式:9,900+532=10,432元)。另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計張費用每3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黑) 720元及(彩)180元,合計9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被 告係自105年7月未給付計張費用,則自105年7月至106年4 月(計10月,應為10/3期)尚未給付計張費用應為3,000 元(計算式:10/3x900=3,000),又106年5月(算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積欠計張費用依比例計算為145元(計算 式:900/3x15/3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金儀 公司主張尚未給付之計張費用為3,145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件被告有前 述違約情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衡酌兩造社會經 濟狀況、本件未履約期數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財政 部提供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其 中「辦公用機械設備租賃業-影印機出租」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30%,因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所得 請求之未到期租金或未到期計張費用(即違約金)應各以
9,405元【未到期租金部分:第20期(以半月計算)至48 期,計28.5月(期),故28.5x1,100x30%=9,405元】 及2,565元【未到期計張費用部分:106年5月(以半月計 算)至108年9月,共28.5月,3個月為1期,計28.5/3期, 故28.5/3x900x30%=2,56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固抗辯已辦理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吳鳳玉,該補習 班並已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小伯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且 係因原告金儀公司人員態度不佳,以致吳鳳玉不願與原告 繼續合作,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按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 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又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 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18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臺北市私立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獨資,由李 淑文於103年10月31日登記為負責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依被告所提 出之東湖小學館文理短期補習班頂讓合約、公證書、臺北 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交接清單、協力廠商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固堪認被告有將補習班頂讓予吳鳳玉經營之事實,惟 本件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為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依 債之相對性,仍應由被告負履約責任,被告違約未按時支 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自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抗辯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為無足採。(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是就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部分,核屬有據。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並無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19,837元(即10,432元+9,405元=19,837元), ,及其中10,432元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710元(即3,145 元+2,565元=5,710元),及其中3,145元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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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 │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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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數位機 │KONICA MINOLTA │ 1 │
│ │ M-C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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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0雙面送稿機│KONICA MINOLTA │ 1 │
│ │ S-DF-612 │ │
├───────┼─────────┼──┤
│C200手送台 │KONICA MINOLTA │ 1 │
│ │ S-MB-5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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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0單層紙匣 │KONICA MINOLTA │ 1 │
│ │ S-PC-105 │ │
├───────┼─────────┼──┤
│C200傳真單元 │KONICA MINOLTA │ 1 │
│ │ S-FK-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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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0雙面單元 │KONICA MINOLTA │ 1 │
│ │ S-AD-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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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鐵桌 │ 永輝 │ 1 │
│ │ S-BH362TAB │ │
├───────┼─────────┼──┤
│C200擴充記憶體│KONICA MINOLTA │ 1 │
│ │ S-EM-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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