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2610號
TPDV,93,除,2610,2004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六一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麗娜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狄剛簽發、以 台北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捌仟 捌佰貳拾元,第WH三七二二五四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 度催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 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 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五百四十 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六六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並定應於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於同年十一月十 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六六九號公示催告卷 內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於十日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始登載新聞紙,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 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 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