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原告處開立期貨受託買賣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委託原告於 臺灣期貨交易市場買賣臺灣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下稱台指選擇權)。依受託契 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被告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額度,且未 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原告有權代為沖銷被告交易部分,並由被告自負盈 虧。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帳戶共計留倉 指數選擇權之賣權空單五十七口,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期貨市場一開 盤即大跌,被告之帳戶淨值已低於原告規定之保證金成數,經原告代為平倉後, 結算沖銷虧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爰依據兩造之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四千九 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合法通知被告應 補足保證金,且被告於同日以告知電話原告公司之胡任標協理,其欲自己平倉自 負全責,並獲胡任標同意,然被告於次日再次向胡任標表示是日要由被告自行決 定價位以平倉,惟胡任標已表示盤前(八時三十分),已以市價(即跌停價)掛 出。原告既由其公司經理人同意由被告自行平倉,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但原告卻 代為平倉,此一違法舉止已造成被告之權益嚴重受損,此係權利濫用,依法自應 受限制。且同一時期,被告尚於台證證券所有期貨交易投資,因該公司遵守法律 同意由被告自行平倉,故其非但無損失且尚有餘額,被告實無庸為本件之款項負 責。原告之行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情形,故被告自得 保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前同意由原告代為平倉係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當其已明示表示,改由自已平倉之意示表示時,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代為 平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原告處開立本件系爭帳戶並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 ,委託原告於臺灣期貨交易市場買賣台指選擇權。(二)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帳戶共計留倉 數選擇權之賣權空單五十七口,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期貨市場一開 盤即大跌,被告之帳戶淨值已低於原告規定之保證金成數,經原告代為平倉後 ,結算沖銷虧損共計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元。(三)關於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原告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及被告打電話 進原告處之錄音內容,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會同兩造親自至原告保留電 話錄音之機房勘驗之結果,錄音之內容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據兩造所訂之交易細則知會書第六條規定「委託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 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 列狀況,此時本公司(即原告)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 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⒈委託人帳戶內權益數低於 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 原始保證金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 聯絡到委託人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 ,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 否認原告有通知其補足保證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 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應補足保證金,而被告拒絕補繳而使原告得代為平倉;㈡被 告是否有錯誤意思表示而同意原告平倉,並嗣後原告是否有同意由被告自行平倉 而不得違反兩造之協議而逕行平倉。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應補足保證金:
⒈查,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話通知被 告應補足保證金。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原告處就原告所保留之電 腦錄音資料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受話方之聲音明顯與被告本人聲音不同,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親自接到該通電話應係可採 。
⒉然按,依據兩造所訂立受託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約定「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不 受前項限制,乙方(即原告)得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於任何時間、地點為之。 」,另第九條第三款亦規定「依受託契約第二條之各款規定,乙方得依據甲方 所留通訊地址及方式透過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等方式對甲方提 出追加保證金之要求,若乙方依上述方式發出通知時,甲方因故未能及時接獲 通知,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復查,原告係以被告開戶時所留之通訊電話通 知被告,又前開電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確實如原告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庭呈之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當時原告撥通電話時,先詢問 受話方是否為被告,而經授話方佯稱為被告後,並於接獲應補足保證金後,主 動詢問應補足之金額為何,自應認前開受話方雖非被告本人,但應為與被告之 共同生活居住一家之人,衡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依約盡其通知義務。 ⒊又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電話後,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致電原告,欲聯
絡原告公司之胡任標,其表明身份後,旋即主動詢問其戶頭是否應補錢,並表 示其不補,由他宰割(即任由原告平倉之意),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被告本人雖未親自接獲原告通知補 足保證金之電話,然經接獲電話之家人告知後,復自行去電原告處確認,自應 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應補足保證金,且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其拒絕補繳保證金 。
(二)被告並無錯誤意思表示而同意原告平倉,且嗣後原告亦無同意由被告自行平倉 :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其因受國家政局劇變,致其 精神耗弱,憂鬱症發作,方會有任由原告自行平倉之錯誤言語,待其清醒後, 即去電胡協理明確表示改由被告自行平倉,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查,本件被告前開具體向原告表示不補足保證金而由原告代為平倉之表示,被 告並未證明確實有何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欲自行平倉)偶然地不一致之情 形。又被告果如有其辯稱精神耗弱之情事,僅構成得對其宣告禁治產之事由, 未宣告禁治產前,其仍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即便被告罹患憂鬱症亦不足證明要 求原告代為平倉為一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倘被告確有因錯誤表示而旋即撤銷不 補足保證金而由原告代為平倉之意思表示,本應於三月二十二日當天補足保證 金,然被告亦未如此作為。足見,本件被告係因嗣後由原告代為平倉後,反致 其投資有所損失而對之前同意原告代為平倉之意思表示反悔。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胡任標已同意由被告自行平倉,故原告自不得代為平倉 ,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前開事實,故自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作為證明胡協 理同意其自行平倉之證明方法,然查:
⑴前開通話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間,確實有以室內電 話號碼(○二)00000000於中午十二時十九分五十三秒撥話給受話號 碼為(○二)00000000,通話時間約二十五秒,但並無法證明該通電 話內容如同被告所辯稱之事實。
⑵又證人胡任標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點十五分因為在處理其他 客戶平倉的問題,沒有接到被告電話,其負責之專線如果忙得時候,其他同事 可以代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七二、 七三頁)。另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到原告處當場勘驗兩造關於與本件有 關之電話通聯錄音記錄時,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 去電原告處,此外當日別無其他被告去電原告之通聯紀錄,該電腦資料中紀錄 之電話時間、通話時間長短與被告所提出前開通聯記錄大抵相符,自應認此即 被告所稱當日之去電電話,然該通電話並非由胡任標本人親自接聽,而係一女 性聲音,且談話內容僅為被告表示不補保證金任由原告代為平倉,並未有任何 反悔要求原告同意留待被告自行平倉之表示。綜上,自應認被告並未證明原告 有同意其自行平倉之表示。從而,原告依約代為平倉,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並
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情事。
(三)綜上,原告確實已通知被告應補足保證金,而被告除明示表示不願補繳保證金 外,亦同意由原告代為平倉,而被告系爭帳戶淨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 灣期貨市場一開盤後已低於原告規定之保證金成數,經原告代為平倉後,尚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虧損,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民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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