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 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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