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679號
TPEV,106,北簡,667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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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
原   告 劉金定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孟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D0000000、發票日民 國10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305,600元、以瑞興銀行昆明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6 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 與訴外人林育仟對開支票,林育仟拿系爭支票及另外兩張空 殼公司簽發的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林育仟以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5年6月20日、面額 305,600元支票(下稱B支票),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換票 後,持系爭支票調現,林育仟之支票帳戶在B支票到期前卻 成為拒絕往來戶,造成被告無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也 是無辜受害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乙節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林育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育仟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5,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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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