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第五九至六七頁、五七頁)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意圖散佈於眾,多次將下列文件散 佈:
⑴「眾男幹、眾男騎、六○、七○萬元的老妓女甲○○、出賣肉體賺我夫錢、不 要臉的壞女人、可憐的婊子美」、
⑵「丟人現眼、讀書大學讀到芝麻洞(台語,意指女性生殖器)、金錢交易、甲 ○○是騷婊、臭婊子、與男人通姦、相幹、淫亂無恥、了然喔(台語,意指枉 費、自甘下流之意)、殘花敗柳、狗女人、也是超級可惡的賤人、妓女、婊子 、甲○○是超級可憐的破鞋、恬不知恥」、
⑶「殘花敗柳、不要臉、恬不知恥、人盡可夫、丟臉、甲○○」、 ⑷「超級不要臉的壞女人、臭婊子、恬不知恥、無齒、甲○○是通姦者、屄屄( 指女性生殖器)欠幹、吃精液、沒有羞恥心、道德倫理早就蕩然無存、下三濫 、賤狗、犯賤的壞女人、丟人現眼、與我夫林興通姦相幹、金錢交易、賣肉賺 錢、可憐的甲○○你幹過多少男人、殘花敗柳、甲○○、妓女、婊子、瘋狗母 、下流、低賤、骯髒、污穢」
⑸「甲○○婊子、妓女、女魔鬼、壞女人、超不要臉、恬不知恥、婊子、棄婦」 極盡傷害原告人格與名譽之能事,被告張貼於原告台北縣新店市三路一三五號三 樓住處一樓公共樓梯外部,令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上開文件傳真至 原告親友眼中,足以令原告於親友面前無法做人;傳至原告家中,原告一子一女 均就讀高二,無法面對身為的母親遭受如此責難,無法面對大樓鄰居狐疑眼光。 此外,被告一再於電話指摘原告人格,足見被告侮辱原告、傷害原告自尊之犯意 至深且鉅。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並以電話恐嚇原告「會不斷持續沒完沒了」、「讓妳無 法做人」、「若在路上遇到會讓妳好看」、「絕不放過妳」、「妳家死人」等語 ,以加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安之危害。三、上述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書
所認定,被告於檢訊坦承所為,亦於鈞院刑事庭表示認罪。經鈞院就妨害名譽與 恐嚇安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執行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現已確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反覆實施侵害原告之行為。四、被告自九十二年起不斷至原告住處登門挑釁騷擾,原告電話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分晝夜即有八百零五通不明電話之騷擾,其中九成 以上發話號碼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追究該發話 來源,應不難查出該作為之人(此部分不在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請鈞院參考。 原告長期深受被告言語侮辱折磨、恐嚇威脅,苦不堪言,身心俱疲,終致原告罹 患憂鬱症合併焦慮情緒,目前求助於精神科,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 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 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 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六、基於民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授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明:(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第二五頁)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貳佰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我不曉得原告電話,我根本沒打電話給原告。在刑案只是針對傳真與簡訊認罪, 對於張貼文件部分我沒有認罪。原告與我先生張林興密切交往,且屢勸不聽。( 第五七頁)
二、被告家境不佳,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亦與原告有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第二 七至二八頁)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傳真原告親友、張貼於原告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三五號三樓住處一樓公共樓梯外部方式,散佈右述壹之一之⑴至⑶文件(即 原證一至三);並在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電話恐嚇原告如右述壹之二諸多言詞。 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案卷,被告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承 認以打電話予原告親友,指摘原告為妓女、婊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案卷第三三頁;嗣檢察官將上述事實起訴後,被告 向法院認罪並在筆錄簽名(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案卷第一五頁) 。足見被告確於該案坦承此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判決後,被告一度 上訴,稍後復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案
卷第一一至一三頁)
二、被告雖辯稱僅針對傳真與簡訊認罪,未就張貼文件部分並未認罪云云。此一說詞 顯與刑案自認情節不同,並非可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右述壹之一之⑷⑸傳真、張貼文件之妨害名譽行為,並提 出手寫文件影本二份為證(見原證四、五);但是被告否認此情,原告亦未能證 明被告確有此等散佈行為,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主張。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右述壹之一之⑴至⑶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應依上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法律規定;至於右述壹之二恐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竟主張名 譽權受侵害,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考慮本件糾紛起源於原告與被告夫婿張林 興交往,但被告在欠缺證據下即多次以壹之一之⑴至⑶張貼、傳真方式攻訐原告 ,內容不堪,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考慮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各項因素 ,認為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宜。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 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 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 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