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國外購料 借款契約及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 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在台北市○○街,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第三人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貿公司)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外購料借款契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六十七萬元或等值美金,詎星貿公司於原告依約墊 付款項後,未依限償還,尚欠本金二千八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 千零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二千八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外購料借款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及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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