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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