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億伍仟零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
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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