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7號
TPDV,93,訴,67,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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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原告因遭人倒債 而準備將原告所有坐落北市○○區○○街十三巷六號四樓之房屋(建號一九二五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以還債,被告得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委由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許嘉芸及其男友乙○○出面協調,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 基地即台北市文山區○○○○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言明過戶後向銀行 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價金。詎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被告後,被告卻拒不付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九十年間因原告投資生意遭他人倒債,積欠許多債務,連帶被告借予 原告週轉之金錢及金條均造成損失,其中約有一百餘萬元之債務急需償還,故原 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向被告及子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以歸還欠被告之款項, 並還外債,惟因系爭房屋係被告及子女唯一棲身之所,子女又尚在唸書,被告及 其子女、女婿認為不需因此出售房屋,經原告與其子女及女婿一再論討後,被告 和其女兒女婿願意籌措約一百五十萬元借原告週轉,原告無須出售房屋。於九十 二年三月到五月間,原告發現債務非百萬可以解決,決定聽從律師建議全部均不 還,且為能保住系爭房屋,免遭債主拍賣,將來能夠贈與給子女,主動要求先將 房屋贈與給被告,並希望將來房屋能留給其許家子女。又系爭房屋當時並無完整 的土地所有權,正巧在九十二年當時,地主因為土地增值稅減半,同意低價出售 土地,原告即建議被告可向銀行貸款籌錢買地,被告因買地後,已無能力再籌一 百五十萬供原告週轉,才由女兒通知原告,如原告真需要的話,可能要分數次交 給原告,但此並非房屋過戶之對價,且原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的信中既自 承「由於貸款只能貸230萬元,只夠買地、律師費、契稅、租金等,已確知無法 先償還我向私人之部分借款」,可見原告早已清楚了解,被告辦理貸款是為了購 買房屋土地,貸款後無法額外再借錢給原告週轉,原告主張被告保証等過戶完後 ,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原告等情,與事實不符。又由原告於該信中不斷



強調「...全部不還錢,以保住房子最要緊」「躲去全部之債務,保住房子, 今天我過給你才有意義」等,及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寫給兒子之電子郵件 中明白表示:「我萬隆的房子原站在要你們生活穩定的立場及你四伯的建議,才 會無償過戶給你媽..。」,均足證明房屋過戶時確係無償,係為穩定被告和子 方被倒債,尚須支出子女生活費用及兒子在外留學的學雜費用,如又要支付原告 龐大價金,自不可能穩定被告及其女之生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坐落基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及基地之地上權,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房屋過戶之原因係登記為買賣,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稽,且兩造之女兒許嘉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代被告Email給原告之信函中 ,記載「關於房子貸款::::3.銀行確認能貸多少並不知道,不過貸出來的 錢還人家可能剛好,所以說無法付一百五十萬,一定要付的話,只能用分期付 款的方式付,大概要幾年才能付清這一百五十萬」,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函足 憑(見本院卷第十頁),又訴外人即許嘉芸之男友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與原告之友人甲○○談話時表示:「甲(指甲○○):因為他(指原告) 答應那些人家說,他這個房子,當初景美萬隆房子,他跟人家講說,是從頭到 尾是他自己買。所以他開始要賣,他本人是給人家講說,賣可以賣比較好的錢 ,然後他會還給他們。因為他們已經等不及,因為等案子已經二、三年了,等 不急要那個!那個!要錢,結果是你因為你出面說:「只能許媽(指被告)只 能給一五0萬」。乙(指乙○○):這些事都知道。:::我承認當初我是在 場,許爸爸(指原告)說我是保證人,我那有當保證人,我也沒有保證什麼! 那只是一邊需要錢,一邊需要房子,那就甘脆,一邊就是!也就是說兩個人, 彼此湊合彼此的需要」,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二六頁、一二九頁),證人甲○○亦證稱:這個錄音帶是我跟乙○○ 之對話,在對話之前,乙○○與原告之女兒到我家看原告,有提到說被告有房 子的錢一百五十萬還未付給原告。本來原告在外面欠錢,要賣系爭房來償債, 乙○○告訴我說他有去原告那找原告協調房子不要賣給別人,被告要以一百五 十萬來買。後來原告先向我借一五十萬元,要借三個月,因為過完戶後被告要 貸款才能還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原告就能還我。後來被告沒給原告錢,當時乙 ○○告訴我說他只是見證人,無義務幫被告還這一百五十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四六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委由兩造之女兒許嘉芸及其 並言明過戶後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價金,顯非虛構之詞,應堪信取。(二)被告雖抗辯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一百五十萬元是指被告願意幫原告籌一百五十 萬元還債,但因貸款買地後已無能力再籌一百五十萬供原告週轉,才由女兒通 知原告,如原告真需要的話,可能要分數次交給原告,並非房屋過戶之對價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如僅係好意幫原告籌



錢週轉,依常情,應不會使用「一定要付的話,只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大 概要幾年才能付清這一百五十萬」等較常指價金如何給付之用語來表示如何籌 錢,是被告辯稱一百五十萬元是指為原告籌款週轉云云,尚難以採信。被告另 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寫給乙○○之信中提到「上次回台北,有關萬隆房 屋過戶之事,大家已取得共識,不但可以保住萬隆房,又可解決我燃眉之急: ::」,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寫給被告之信中所言「::且債權非 百萬可以解決,我決定聽何律師之建議,全部不還錢,以保住房子最要緊。: 」,主張原告過戶之目的係為脫產以保住系爭房屋,並非買賣關係云云,並提 出上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惟查系爭房屋既可向銀行 貸得二百三十萬元(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信函),則其交易價值自高 於原告所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如僅係單純為脫產而無對價過戶與被告, 則其顯無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兩造所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應屬兩 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捨房屋而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價金之理。況為脫產而將房屋無償過戶予被告,並不能解決原告對外債務之燃 眉之急,又有遭債權人以其詐害債務力主張撤銷之虞,亦難能達保住房屋之目 的,故自難以原告曾稱為保住房子一詞即認原告當初過戶給被告係屬無償,無 買賣關係。至原告於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信中固表示「由於貸款只能 貸230萬元,只夠買地、律師費、契稅、租金等,已確知無法先償還我向私人 之部分借款」等語,惟被告為此信函時系爭房屋已過戶完成,故尚無法以此證 明原告於過戶當時即知被告無法以貸款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以此抗辯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貸款是為了購買房屋土地,無法額外再借錢給原告週轉,不可能 與原告約定以貸款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尚非可取。(三)又原告委請代書即被告之外甥戊○○於辦理系爭房屋過之前,雖曾問其要以贈 與或買賣之方式過戶較好,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 ,惟其復證稱原告並未告訴伊為何要過戶,伊不知道實際之過戶原因等語,足 見證人並不知實際過戶之原因為何,是其證詞並無法作為過戶原因究係買賣或 贈與之證明。被告以戊○○未曾聽到兩造雙方有買賣關係即一百五十萬元價金 之事,抗辯原告實係贈與之意思過戶給被告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另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寫給其子許嘉恆之電子郵件中雖表示:「:我萬隆房子原 站在你們生活穩定的立場及你四伯的建議,才會無償過戶給你媽媽::」(見 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告所謂「無償過戶」是因當時雙方係夫妻關係,基 於互信原則,原告特別答應不必先拿到價金即辦理過戶,等到過戶手續辦妥後 ,再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該價金,並無「贈與」之意,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參諸原告於之前即同年九月六日寫給其子許嘉恒之另一封電子郵 件,曾提到:「::你媽媽要把過戶房子的一百五十萬,答應用分期方式付款 ,我決定給你當學費::如此你唸書的錢是我賣房子給你唸的::至於你媽媽 被老太婆倒的六十萬及黃金二條約十五萬,已含在房價減價中。」(見本院卷 第五十一頁),原告前此即曾向其子許嘉恒表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其於 上開信函所稱無償過戶是否其係指贈與或無買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另參以 依一般社會買賣常情,過戶前通常買方即需先支付部分價金,及原告早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致代書戊○○信中最後一段表明「本件系爭房屋房價至少六 五0萬元,過戶給你阿姨,等於半買半送」(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原告主 張其謂之無償過戶,係指無需等到取得價金即先行辦理過戶,亦堪信取。另原 告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使被告及子女不須搬離,核與其穩定被告及其子女生 活之本意,尚無違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否則被告告尚須支 付價金,不可能達到原告為穩定其及子女生活之目的云云,自非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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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