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希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號三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多次 向原告希忠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毛巾、抹布、掃把、鹽酸及其他日常或工業用品,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核計該等物品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惟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竟拒不給付。二、茲因另有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亦積欠原告貨款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而經 查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已與被告合併,且有關飛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即被告概括承受,為此一併請求原告給 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承認向原告購貨未付款,僅抗辯原告之受僱員工勾 結渠員工多次共同偷竊渠物品達一千餘萬元,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主 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據聞原告公司之員工涉及竊取被告財物,僅一次而已,且 係於例假日並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等情,從而原告自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雖已屆清償期,惟因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陳志明,藉由其利 用送貨到被告之楠梓分公司之執行職務之機會,勾結被告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李 金明、薛國光、楊國山、蘇寶照等人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共同連續竊取被告分公司之倉庫下腳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實 施竊盜行為時,因竊盜現行犯而遭楠梓加工出口區警察隊刑事組查獲,並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公司受僱人陳志明利用執行職務之機 會,竊取被告公司財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告分公司受有一千多萬元之損失, 原告公司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其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公司欲以對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公 司所主張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依照最高法院三十二抗字第二四六 號判例意旨:「因他方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 已屆清償期,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 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一二二二號判例意旨:「抵銷不以雙方之債 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 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故被告所欲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實已符合 民法第三三四條所規定得為抵銷之要件:被告依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以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元) ,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債權(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主張抵銷後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尚且不足填補被告之損失,是以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三、爰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多次向原告買受毛巾、抹布、 掃把、鹽酸及其他日常或工業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合計該 等物品之總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亦 積欠原告貨款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而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 一日已與被告合併,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即被告概括承受。二、原告提出之點收單等相關單據(原證四)。肆、程序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具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 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請求利息之始點減縮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核 原告前開行為,係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下,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擴張、減縮,應 予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被告就據以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成立及其數額,是否能提出相當之證 明?
二、被告對於總計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貨款並不爭執,惟提出 抵銷抗辯。經查,刑事偵、審程序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他造不予爭執外,仍應提出相 當之證據以使法院產生該事實存在之心證,不能僅憑刑事偵審程序曾有此認定, 即遽謂該事實當然存在。被告抗辯其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成立,係以原告之受僱 人陳志明對渠有侵權行為,故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之成立及數額均予以否認,被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起訴書為證,但此僅能證明陳 志明有犯罪嫌疑而遭提起公訴,但不能遽謂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的確存在。而被告 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各要件均已充足,以及渠所 主張據以抵銷之金額屬實,所辯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貨款,而被告抗辯抵 銷,係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 定貨到六個月付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最後一筆貨款給付期限為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給 付其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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