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13號
TPDV,93,訴,513,200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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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即
              V
        丙○○○○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告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報頭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英文道歉啟事貳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 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報頭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篇 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英文道歉啟事貳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
(一)被告明知廣告委託人潛能外語補習班委請刊登之內容有涉及原告隱私及妨害原 告名譽之指控文字,竟疏未查明其指控是否屬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 日及同年月十四日,逕依潛能外語補習班之指示,在其所經營之英文中國郵報 (The China Post)之報頭上最顯著位置,刊載名為備忘錄(Memorandum)之 之啟事,以發布通緝犯身分及照片之方式,將原告二人之照片、國籍及 碼予以揭露,侵害原告之隱私,並在其上記載:「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vised to remain cauti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請各 語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等文字,指稱原告為騙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與信用,致原告在外籍教師界、外語補習班間及網路上受到異樣眼光及批評 ,造成原告工作不順,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原告就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三)觀察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可知乃被告之報導,並非一般由第三人所委託刊登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此項內容復刊登在報頭The China Post的旁邊,且篇幅比被 告的報頭The China Post還大,被告絕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此項關係原告名 譽、信用及隱私之內容,竟未予檢視其真實性,而率予刊登,顯有故意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故意。又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二、被告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本件純係被告受潛能外語補習班委託刊登啟事之業務行為,被告所刊登之內容 完全由潛能外語補習班所提供,被告無權置喙,自無何侵害原告隱私、名譽及 信用之故意,更無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係依據潛能外語補習班之告知,確實相信原告與該補習班間涉及刑法恐嚇 等相關犯罪情事,並確信該內容應為真實,始受潛能外語補習班所託刊載,被 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意圖,且客觀上這樣的啟事內容亦未 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 在其所經營之英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之報頭上最顯著位置,刊載名為 備忘錄(Memorandum)之之啟事,以發布通緝犯身分及照片之方式,將原告二人 之照片、國籍及
are advised to remain cauti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 (請各語 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剪報兩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七頁及第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刊登行為侵害其等之隱私、名譽及信用,造成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刊登廣告行為亦無侵害 性,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其報頭The China Post旁以備忘錄之方式所刊登之內容,除宣示潛能外 語補習班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外,其中關於:「潛能外語學院就彼等在學院外 之行為不負任何責任(Spontaneous is not responsible for anything they have done outside the school)」及「其他語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 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ivised to remain cauti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之文字記載,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知情之讀者產生原告有 以潛能外語補習班名義對外行騙之印象,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刊登上開文 字之餘,被告復在備忘錄上刊登原告之照片及揭露原告之國籍及 開暴露原告之身分及個人資料,亦顯有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為經營報社之業 者,對於上開文字涵義及上開揭露行為所可能對原告人格權利產生之影響不可 謂不知。雖被告抗辯伊係應潛能外語補習班之委託,始刊登上開廣告內容云云 。惟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備忘錄內容,並無記載係受潛能外語補習班之委託刊 登,而其在備忘錄中復有警告大眾勿受騙之用語,所登載之位置又係在報頭旁 邊,在外觀型式更有人頭照片,確有使人誤認該則報導乃被告報社所發布之新 聞,並非單純之廣告。被告上開刊登行為,顯有將新聞報導及商業廣告混淆,



加深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被告另抗辯伊係確信潛能外語補習班所告知原告有恐 嚇犯行,始為上開刊登行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不能 舉證證明潛能外語補習班有提出任何原告犯恐嚇、詐欺行為之證據資料,或因 此受刑事追訴之資料,復不能舉證證明伊於受委託刊登廣告後,有查證潛能外 語補習班所指稱之事實,則其僅憑潛能外語補習班片面之詞,即產生確信,而 逕依潛能外語學院所委託之內容,完全照登,復不標明係受潛能外語學院所委 託之廣告,顯與新聞業經營者應注意傳達正確資訊予讀者之義務有違。而此項 義務乃被告所知之甚稔,且應隨時注意遵守者。故被告所為伊因確信而為刊登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抗辯,並非可取。末查被告之報紙發行量近一百萬份,且 其報紙在各便利商店及道路兩旁書報攤均可見到,故被告以發布通緝犯身分及 照片之方式,將原告二人之照片、國籍及
以揭露,並在其內容記載「請各語文學校小心勿受彼等所騙(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ivised to remain cauti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之文字,指稱原告為騙子,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 損,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非可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在精神上確感受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主張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為加拿大大不列顛 哥倫比亞之商業管理學士,並擁有TEFL(Teaching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曼谷分支機構核發教授英文之合格證明,在台灣工作時之月薪為七 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之備忘錄及證明書)。原告丙○○○○為 芬蘭經濟與商業管學院之碩士,在台灣工作時之月薪亦為七萬元(見本院卷第 五六頁、第五九頁及第六0頁之備忘錄及證明書)。被告則係國內最知名之英 文報紙,社會地位崇高,資本額達二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就其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之 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登 報回復名譽部分,因該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碧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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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