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勝幸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劉鷁雰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劉鷁雰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依約劉鷁雰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 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詎劉鷁 雰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約其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本金,及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對於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則對於為劉鷁雰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請求酌減違約 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兩造所約定,且該 違約金之利率為系爭借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之百分之十及 百分之二十,該違約金利率,尚屬適當,被告逕予請求酌減,並無依據,所 請自難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 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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