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683號
TPDV,93,訴,3683,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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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借據第七條第二項及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保證書 一紙,保證凡被告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 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 用等,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忠安公司負連帶償還責 任。嗣被告忠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具借款額度分別為(一)四百二十 萬元、(二)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並約定被告忠安公司自立據日起得循環 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且約定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四日前被告忠安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償還本金,利息分別依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一)百分之一.六三、(二)百分之一.八八計算,自借款日 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 碼重新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後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忠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出具撥款申請書二紙,向原告借用四百二 十萬、一百八十萬元。詎料,被告忠安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起即未按約繳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忠安公司仍未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忠安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四百一十八萬四千九 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催告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八萬四千 九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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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