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
原 告 福宮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桃園縣大園南港 村十四鄰九十一號倉庫,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兩造 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其中七 十萬元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所餘五十四萬元則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本票分期攤還,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應另行支付違約金三十萬 元予原告。詎被告於簽訂前揭和解書後,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自應給 付尾款五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㈡爰依系爭和解書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系爭債務履行地,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和解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本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給付尾款五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違約金共計八十四萬元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一本票 票號:○四三五六一號 發票人:被告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金額:三萬元。
編號二本票 票號:○四三五六二號 發票人:被告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到期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金額:三萬元。
編號三本票 票號:○四三五六三號 發票人:被告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金額:三萬元。
編號四本票 票號:○四三五六四號 發票人:被告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金額:三萬元。
編號五本票 票號:○四三五六五號 發票人:被告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額:三萬元。
編號六本票 票號:○四三五六六號 發票人:被告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金額:三十九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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