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330號
TPDV,93,訴,2330,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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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經銷合約書第 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三元,嗣於訴訟 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理凱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 約書,並由被告丁○○乙○○丙○○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理凱公司於九 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計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三元,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嗣原告向被告理凱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竟拒不履行 ,迄今尚有五十二萬五千元貨款未付,故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理凱公司及被告乙○○則以:被告理凱公司因遭惡性倒帳致財物週轉不靈,惟 被告乙○○及被告理凱公司本於誠信原則已陸續還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欠五十 二萬五千元,希望原告准予每月分期償還一萬元。至於被告丁○○及被告丙○○二 人早已自被告理凱公司離職,且皆已通知原告,並經雙方同意更換保證人,惟原告 遲未重新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被告丁○○雖曾為被告理凱公司股東並任職於該公司,惟早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離職並退股,之後被告理凱公司多次遷移及重組,且系爭貨款發生於 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與被告丁○○無關。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合約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 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得延長無數次,已違反合約精神及公平交易原則。被告理 凱公司已償還部分貨款,原告未進行協商逕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合約第二十一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被告理凱公司於簽約前,均告知被告丙○○將依合約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被告丙○○僅須負擔 臨時出貨超過抵押不動產之金額,惟原告及被告理凱公司卻未依該項規定進行設定 ,顯有故意欺騙被告丙○○之行為。原告在被告理凱公司未支付前一個月應收貨款 且未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情況下,竟仍於九十二年八至十月連續出貨達七十八萬四千 八百廿三元,顯係原告內部控管失當而造成本件糾紛,此部份不應要求被告丙○○ 負擔。又被告丙○○雖曾為被告理凱公司股東並任職於該公司,惟早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離職並退股,且已獲被告理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取消保證人身分, 之後被告理凱公司多次遷移及重組,系爭貨款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自與 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理 凱公司,渠等均無回應,應認渠等對於被告丙○○取消保證人身分均無異議。依合 約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後申請退保,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且未 催促被告理凱公司另覓保證人,已違反合約第十三條規定。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 合約期滿後,得延長無數次,已違反合約精神及公平交易原則。被告理凱公司已償 還部分款項,原告未進行協商逕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理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丁○○、乙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理凱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進貨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三元,原 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有五十二萬五千元貨款未付。 ㈢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理凱公司,內容為: 「茲本人丙○○(以下稱為甲方)擔任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乙方) 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丙方)進貨貨款之保證人。經乙方負責人乙○○ 請另覓他人。甲方特以此存證信函,寄給乙、丙雙方,作為日後依據。」本件爭點為:被告丁○○丙○○是否須就系爭五十二萬五千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 任?經查:
㈠系爭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保證人之責任」約定:「甲方(即被告理凱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及損 害賠償責任,...⒊甲方於經銷期間內,應支付乙方之貨款...保證人均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第十九條「經銷期間」約定:「本合約自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 為自動延長壹年,得延長無數次。」則原告與被告理凱公司間係屬繼續性、未定 期間之經銷買賣關係,被告丁○○丙○○係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 期間。
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 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丙○○ 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然被告丙○○對於保證 契約終止前之被告理凱公司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貨款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 ㈢被告丁○○陳稱:「我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應該是由被告理凱公司去更換保 證人,並沒有想到要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九十三年七月廿日筆錄第二 頁)。依系爭經銷合約書觀之,被告丁○○係以私人身份擔任被告理凱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離職,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亦即在系 爭保證契約經合法終止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保證契約仍屬存續,被告丁○ ○仍應依系爭契約負保證責任,換言之,由於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 被告丁○○為保證人,其於未定保證期間之保證,須終止保證契約始能終止保證 責任,被告丁○○既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丁○○與原告 間之保證契約仍存續中,被告丁○○仍須就被告理凱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㈣被告丙○○答辯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我在八十九年的時候也已經離開被告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了,這些債務都是八十九年之後的事,我們離開的時候,有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表示要更換保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她有跟原告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取消我連帶保證人的義務,可是原告沒有回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到場陳稱:「被告丁○○離職的時候有告訴我要更換保證人,我想公司 地址要變更,所以在公司變更地址之後才同時跟原告說被告丁○○、被告丙○ ○兩個保證人都要更換。我們在被告丙○○離職之後,我自己有打過一次電話 ,也有在原告公司的人員到被告公司的時候告訴過他一次,跟原告捷元股份有 限公司的通訊部門的業務聯繫,內容是我們要變更保證人的事,他說當初與我 們簽約的是資訊部門,所以會通知資訊部門過來跟我們換,但原告也都一直沒 有回應。」原告則表示:「原告除了收到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的存 證信函外,並沒有接到任何通知終止保證的書面資料,被告丙○○是他們內部 的事。否認有收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申請換保證人的任何訊息。」(九十 三年七月廿日筆錄第三頁)由於被告丙○○陳稱其並非親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 契約,而係透被告過乙○○為之,被告乙○○未能指明其所告知更換保證人之 原告人員姓名,難認此部分所述為真實,縱被告乙○○所述為真,然被告乙○ ○僅係告知原告員工要更換保證人,並非告知係代被告丙○○終止與原告之保 證契約,尚難認為被告丙○○有終止與原告之保證契約。依系爭經銷合約書觀 之,被告丙○○係以私人身份擔任被告理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九年 間離職,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寄 發終止保證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應認被告丙○○與原告之保證契約於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終止,然被告丙○○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之被告理凱公司九十二 年八月至十月間貨款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未能舉 證證明於系爭貨款債務發生之前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表示,故被告丙 ○○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於系爭貨款債務發生時(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應 屬存續中。




⒉被告丙○○辯稱:原告與被告理凱公司於簽約前,均告知被告丙○○將依合約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被告丙○○ 僅須負擔臨時出貨超過抵押不動產之金額,惟原告及被告理凱公司卻未依該項 規定進行設定,顯有故意欺騙被告丙○○之行為云云部分,惟被告丙○○並未 舉證證明其受欺騙而為保證,且縱使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係受詐 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在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前,該保證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⒊被告丙○○辯稱:伊於合約期滿六個月後申請退保,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且未 催促被告理凱公司另覓保證人,已違反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云云部分,經查: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而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保 證人如須退保時,可於合約期滿六個月,以書面請求退保,經乙方(即原告) 同意後生效。否則無論保證人在報紙上刊登退保啟事或其他任何退保表示,均 不生效力。」合約約定保證人須於合約期滿六個月以書面請求退保並經原告同 意後生效部分,與民法之前揭強制規定不合,該保證人須於合約期滿六個月以 書面請求退保並經原告同意後生效部分應屬無效,應認本件保證人得隨時通知 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丙○○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然被告丙○○ 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貨款債務發生之前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表示,故 被告丙○○仍須就系爭貨款債務負保證之責。
⒋被告丙○○所辯: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 一年,得延長無數次,已違反合約精神及公平交易原則云云部分,經查:被告 丙○○所擔保者為原告與被告理凱公司間之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並未定 有期間,被告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 約,難謂系爭保證書為無效。保證人通常雖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 債務人覓為其與債權人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 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 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 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債權人不得不 為保證人之情形,併予敘明。
⒌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雖約定:「因本合約事項所生之爭執,甲乙雙方應本誠信 盡力協商解決紛爭,惟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並未約定未協商即不得提起訴訟,是以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為給付。
㈥綜上,被告理凱公司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之貨款五十二萬五千元,斯 時被告丁○○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仍存續中,被告丁○○丙○○仍須 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理凱公司及被告乙○○有誠意還款,希請求每月分期償還一萬元部分,未經原 告同意,而本件所命令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分期給付。




綜上所述,被告理凱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丁○○乙○○、丙○ ○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理凱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電 腦周邊設備,計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廿三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被告理凱公司 迄今尚欠五十二萬五千元貨款未付。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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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