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 告 丁○○○
戊○○
鄒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參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百萬元 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文國生前與被告訂有消費寄託契約,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於被告處存放定期儲蓄存款二筆分別為一百萬元、 五十萬元,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存款利率分別為 年息百分之一‧九、百分之一‧五五,及活期儲蓄存款截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計四千三百零二元,詎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文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原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概括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信託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原告與蔣文國係蔣林玉燕與前夫陳榮忠、鄒傳分別所生之子女,惟蔣文國已於民 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為其繼父蔣樹芝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反面解釋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關係暫時停止,且蔣文國生前並未終止與蔣 樹芝間之收養關係,故原告並非蔣文國之繼承人,對被告並無消費寄託物之返還 請求權。另本件原告無起訴之利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蔣文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簽訂消費寄託契約,其 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到期之定期儲蓄存款一百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四千三百 零二元,尚由被告保管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及明細影本、蔣文國之
⑵原告丁○○○係蔣林玉燕與第一任配偶陳榮忠所生之女兒,原告戊○○、鄒秋香 及蔣文國(原名鄒文國)係蔣林玉燕與第二任配偶鄒傳所生之子女,嗣鄒傳死亡 後,蔣林玉燕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蔣樹芝結婚,未生有子女,蔣樹芝並於六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收養蔣文國為養子,蔣文國之養父蔣樹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死亡,其母親蔣林玉燕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故蔣文國死亡時,其父 母早已死亡,蔣文國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兩造所爭執之者,係原告是否為蔣文國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得對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存款金額?經查: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 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參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另「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係蔣林玉燕(原名陳林 玉燕)與第一任配偶陳榮忠所生之女兒,原告戊○○、鄒秋香及蔣文國為蔣林玉 燕(原名鄒林玉燕)與第二任配偶鄒傳所生子女,嗣因鄒傳死亡,故於五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與蔣樹芝結婚,未生有子女,蔣樹芝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收養鄒文 國為養子,並改名為蔣文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為證,應堪認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 再為收養,由一方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訂但書規定,以應實際 需要。」觀之,蔣樹芝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規定收養蔣文國為養子後, 蔣文國與其本生母親蔣林玉燕間之親子關係並未終止,僅終止與本生父親鄒傳之 親子關係及親屬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反面解釋)。因此原告與蔣文國間 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應認為屬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兄弟姊妹,故蔣文國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已死亡,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
⑵至於被告主張蔣文國尚有兄弟姊妹鄒仲雄、鄒景春、鄒錦玉三人云云,惟該三人 係蔣文國之本生父親鄒傳與第三人鄒謝勉所生之子女,與蔣文國係同父異母之兄 弟姊妹,因蔣文國被蔣樹芝收養,以致於其與本生父親鄒傳間之親子關係終止, 故與其親屬關係亦終止,鄒仲雄、鄒景春、鄒錦玉三人並非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兄弟姐妹」,並非屬於蔣文國之法定繼承人。 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蔣文國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蔣文國存放在被告處之存款。另被告並不 同意將存款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訴之利益,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蔣文國之法定繼承人,其得繼承蔣文國之遺產,其依 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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