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73號
TPDV,93,訴,2073,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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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被   告②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趙彥雯
  被   告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一七、一八頁,五見第五五至五八頁、九 二至九三頁)
一、緣訴外人蕭瑞徵於七十六年逝世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蕭瑞徵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蕭維仁等五人)未依法拋棄繼承,但臺灣雲林地法院誤准許彼等拋棄繼承 ,以致於次順位之原告被認定為繼承人。蕭瑞徵之債權銀行遂向原告追討債務, 原告名下位於台北市中正二區○○段○○段四五○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四八二、 一九六○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因而遭鈞院查封拍賣─八十一 年度執字第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二、嗣經原告對蕭維仁等五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家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八十三 年度更一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更二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 決確定,確認蕭維仁等五人拋棄對於蕭瑞徵繼承無效,故原告對於蕭瑞徵並無繼 承權。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異議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為其基準。被告分持鈞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 七號、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就 本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在八十六年間經確認並無繼承權,自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四、至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迄未獲得法院分配款, 即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故原告可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前雖逾越三十天不變期間 ,致逾期聲請再審而遭駁回,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再審之訴原無從屬關係,況且 原告接獲確認無繼承權之確定判決係在被告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
五、原告嗣經判決確認並非繼承人乙節,不受右述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七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以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既判力所拘 束:
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 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⑵司法院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情 事變更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不及」。
⑶司法院院字第2759號解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 之情事劇變,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不及」。
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 用法律之見解問題」。
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Ο六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即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申言之,倘若當事人提出的攻 防方法,「非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為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時,即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六、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
(壹)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見第二四至二六頁)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 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 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 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 二、僑銀係持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號)。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無非係以原告並非蕭瑞徵 之繼承人,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云云。惟「 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乙節,既業經上述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主張,並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再者,原告主張非蕭瑞徵於七十六年逝世時之繼承人乙節,顯係發生於右述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曾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六一七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為由,就本件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經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十三號 裁定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銀):(一、二見第四五、六七、六八 頁,三、四見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一、原告與被告間八十一年執字第四九九號執行案件,業已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 。再者,原告前對被告執行名義(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聲 請再審,亦經駁回;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遭駁回(鈞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執行名義已具備既判力,原告不得另行提起異議 之訴。本案爭議至此,均係原告在權利上未採取應然之保護措施,而不足影響 被告執行其財產,是故原告應向最終之風險承擔人(即原第一順位繼承人維仁 等五人)請求方為確論。
二、按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與時效限制,目的在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原告再審之 訴既遭駁回,本件所爭執前開判決之羈束力,確定力與執行力均當然存在,未 受動搖。且再審之訴既為權利之最後防線,時效制度之本質即在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交易安全。被告所持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判決客觀狀態之繼續即為社會公 信力之創設。原告於權利上睡眠,雖私權之行使依當事人之意思為準,但權利 人未於時效內行使權利,法律即不再加以保護。 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 務人嗣後得另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事由,需發生於既 判力基準時之後,並需為不牴觸既判力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 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指該異議之事由於執行名義後 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情形在內。」(六六台上二四八八號判例)。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前提,若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四四台上一四七二號判例)。關於原告對蕭瑞徵繼承權之有無,應屬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而原告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四、原告稱「當事人是否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與當事人得否聲請再審,二者 根本無關。」關於此點,原告似有誤會。當事人若欲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唯一的途徑即是聲請再審。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救濟執行名義成立後新 發生之事由,因此,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第二0至二二頁) 一、被告係依據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七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又查,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四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判決既然有既判力,其地位自不容任意撼動 ,除非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情形方可提起再審,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不服。故即使原告取得鈞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一七號確認判決,並不表示被告就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七號確定 判決即為消滅,原告仍須透過再審之程序,經由法院廢棄原判決。原告誤以為 憑藉鈞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非有當。
二、原告曾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 因本身之疏失,而延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時機,致遭鈞院 駁回再審。
三、本件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聲明仍為確認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 一確認之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0四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四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故本件訴 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起訴後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變更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五頁)
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兆順陳高吉鍾甦生並承受訴訟(見 審理卷第七五、一0六頁)
⑶被告分別持本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 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名下本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不動產已遭拍賣,並製 作分配表。
⑷原告主張蕭瑞徵第一順位繼承人蕭維仁等五人拋棄繼承無效,因而訴請確認彼



等繼承權存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歷審判決確定 (終審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確認蕭維仁等五人拋棄 對於蕭瑞徵繼承權無效。
二、爭執要旨:
⑴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於右述執行名義成立後,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一致 認為此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原告對於執行名義僅能循再審程序 救濟。
⑵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符合異議之訴要件,故得撤銷右述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反對。三、異議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關係: 原告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於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一 致認為此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經調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就此闡明:「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異議之訴是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即應參酌此一標準以認定。 ⑵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本質上係形成之訴(參見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係債務人異議權。至於被 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各件確定判決均係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個別給付義 務;雖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涉攻擊防禦方法可能與上述給付訴訟相關,但是其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二者聲明亦有別、相反或可以代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違反右述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故原告起訴並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在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認為蕭維仁等五人拋棄繼承無效,因而訴 請確認彼等繼承權存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歷審判 決確定(終審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故 本件異議之訴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應循再審途徑推翻執行名義效力,但原告再 審業經駁回,不得另提異議之訴。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七項且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因此,蕭瑞徵第一順位繼承 人蕭維仁等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繼承其債務,即係本院七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三四七號、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號確定判決所應審理事實;不待原告另行訴訟確認。原告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判決時間,與該判決所認定蕭維仁等人拋棄繼承無效時間 混為一談;故蕭維仁等人拋棄繼承無效,對於本件當事人間,並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新發生之事由。
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對蕭維仁五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雖獲勝訴確定,但是該案本 質上確認訴訟,既判效力僅及於該案相對人,本件被告並非蕭維仁之繼受人, 即不受該案判決拘束。因此,原告雖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確認判決以提起異議之訴,亦不致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名義。 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是否係蕭瑞徵之繼承人,此係蕭瑞徵過世後短期內即應確定 之事實,且在右述各件執行名義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雖原 告事後對他人取得確認勝訴判決,由於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或繼受人,執行名義 並不受其影響。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事後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非可取。
五、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於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證據,因本案並未再開辯論,亦毋須考量。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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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②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