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13號
TPDV,93,訴,2013,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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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先後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五支門號,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 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六 十七元、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迄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各五件、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之朋友訴外人潘厚麟開設錢倉商行通訊行,請伊入股合夥並以伊的名義 開設茂達商行,並要求伊申請十個門號給商行使用,伊被潘厚麟利用了。這些門 號是伊申請的,對帳單列印之金額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力清 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各五件、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上揭 五支行動電號門號、積欠上揭電信費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潘厚麟邀請其合夥開設茂達商行,其被潘



厚麟利用等陳述,乃其與潘厚麟間內部關係之問題,自不得對抗原告,故其所提 報紙、檢舉書等證據應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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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