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502號
TPDV,93,訴,1502,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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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乙○○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
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及第八十一頁),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七C-三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承保, 為兩造所不爭,故明台公司應負擔之理賠責任即為被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依法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參照),亦為被告依本件訴訟結果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故明台公司對本件兩造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明台公 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C- 三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 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口處,竟未遵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違規右轉撞及騎乘車牌號碼JC七-五三九號重型 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足踝兩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 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車資五萬六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七



萬六千元、器材藥品費用三萬零一百元、營養費用十五萬元,及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七萬二千元,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精神上損害四十萬元。以上金額合計 八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加人陳述意旨:原告之受傷部分皆為左側,足證被告之車輛並非右轉車,否則 原告受傷部位必屬右側,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規右轉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超過三個月 部分,及看護費用超過二個月部分,暨診斷證明書費用、營養費用、輪椅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原告之身分為學生,且系爭車禍非因被告故意而 發生,原告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顯然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係以超過四 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C-三一一九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右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仁愛路與忠 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JC七-五三九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相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足踝兩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醫藥費用收據 數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規定參照),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卷宗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則為參加人所否認,並陳述前開 情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 第六款規定參照)。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位在台北市○○路○段東向西之快車 道上,該車道均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 目明細內容及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七八一二號卷第十五及第十六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車禍事故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明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表示:「我車沿仁愛路東向 西行駛北側快車道最外側車道至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右轉,當我車右轉至肇 事地點時,我才知道我車不能右轉」等語,並參酌原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陳述:「我車沿仁愛路東向西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時,我見一部自小客 車七C—三一一九號沿同向行駛快車道至快、慢車道分隔島間等待右轉,當我 車行至肇事點時,該自小客車突右轉過來,我見狀即剎車,但我車左側車身仍



和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七八一二號偵查卷頁十八至十九),再依據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記 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及右前車身擦撞痕, 原告所騎前開機車之車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另依事故現場照片所載情 形亦為相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均足認被告係駕車沿仁愛路四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向欲右轉時, 其車之右側車身為沿同路同向向慢車道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 撞及。參加人所稱原告受傷部分皆為左側,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未違規 右轉云云,洵不足取。再查系爭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有夜間照明光 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標誌設置適當,依被告當時行駛之 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 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一 二號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但被告仍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由快車道違規右轉,且未讓於直行車道上之原告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JC七-五三九號重型機車撞擊,使原告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違反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足踝兩側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 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部分,有國 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及參加人就該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證明書費一百五 十元部分,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 第二三八號卷第二五頁),該證明書費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參加人稱該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五十元非屬 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取。至參加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總 會決議之見解,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不再參考。 又原告進行鋼釘取出手術,醫藥費用共支出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有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六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合計被告應 給付之醫藥費用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12334+150+4453=16937),原告 請求之醫藥費用超逾部分,為不足取。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 車資、看護費用、器材藥品費、營業費用分述如左:(1)計程車車資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及左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進行手術及住院計 八日之久,並持續依醫師囑言至醫院治療,於進行手術後仍會腫痛嚴重,不適 於負重走動,約計三個月須以計程車代步,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國泰 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管歷字第一0一四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附交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往返原告住家及 就讀學校間共六十趟、每趟為六百元,共支出三萬六千元之計程車車資,有原 告學生證及計程車車資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 二八號卷第二四頁),此部分車資支出之期間即約為系爭車禍發生日即九十一 年十月十日後三個月內,參加人就此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九五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車資,即屬可取。又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醫或進行手術之車資計三千三百六十元,有計程車車資收據數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該車資之支出時間亦均在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期間,且原告持續就醫及進行手術 復為治療上所必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資參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度 附交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取。合計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車資共計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36000+3360= 39360),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車資之請求,既未證明既屬必要,自不足取。(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應比照一般看護,被害人得請 求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須 由專人看護,國泰醫院專人看護之收費為每日二千元,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管歷字第一0一四號函 可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七六頁 )。查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照顧,自應得比照一般看護請求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參酌前開國泰 醫院之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為一萬五千二 百元(每日看護費1900×日數8=15200)。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由訴外人許鉛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看護二個月,支出 看護費三萬元,有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簽具之許鉛看護費收據乙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六頁),被告及參 加人對此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自屬可取 。合計原告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計四萬五千二百元(15200+30000=45200),原 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既不能證明其必要性,仍無足取。(3)器材費用與營業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柺杖費用四百五十元、石膏鞋二百五十元及傷口與石 膏接觸之消毒藥品費用三千元,因左胸挫傷,服用治療內傷之中藥費用二萬一 千元,有藥物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 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及左足踝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其骨折後需要使用柺杖及石膏鞋,至服用中藥顯然對原告左胸挫 傷有助益且必須,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 十二年度附交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之國泰醫 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管歷字第一0一四號函),且參加人對該等費 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復不爭執,合計原告支出器材醫藥費用共計二萬四千七百元 (柺杖費用450+石膏鞋250+消毒藥品費3000+中藥費用21000=24700)。至於 原告主張支出輪椅費用,既不能證明係屬必要,即無足取。原告又主張被告應 給付營養費十五萬元部分,為參加人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勢 ,服用營養品非屬必需,有國泰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管歷字第一 0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取。3、 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需三個月之絕對休息,約半年內可從事一般體力之工作,半年後始可從事粗 重及長久站立之工作,有國泰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管歷字第一0七 四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任職於 銘盛商行,從事門市銷售、接待客戶、受理訂單、打包訂單及門市清潔等工作 ,有原告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暨銘盛商行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 三頁及第一百十頁),足認原告任職之工作應屬一般體力工作,在受傷後三個 月即可從事,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屬可取。原告 每月薪資為一萬二千元,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百十頁),並為 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三萬六千元 (每月薪資12000×月數3=36000)範圍內,自屬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超過系爭 車禍發生三個月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既不能證明係屬必要,自不應准 許。
4、精神上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 左胸挫傷、左足踝兩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正值青年,日間在技術學院求 學,晚間則在外打工,系爭車禍造成其行動不便,其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 予以慰藉。本院斟酌:原告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九歲,半工半讀;被告高職畢 業,有汽車二輛、田賦乙塊(見本院卷第一零九頁、第三十二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十萬元,尚屬公



允。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醫藥費用16937+計程 車車資39360+看護費用45200+器材藥品費用24700+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6000+精 神上損害賠償100000=262197)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車禍 發生處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業經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明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但原告自陳其當時速度 為時速五十多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一二號卷第十九頁),本院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九十,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262197×0.9=23597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十三萬 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直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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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