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29號
TPDV,93,訴,1229,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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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 八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先自臺北市○○街三二三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倒車至該 路段與嘉興街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再以順時針方向迴車擬沿嘉興街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DSB -五九九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二三巷 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 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下眼眶 骨、下顎骨及兩側)、胸部挫傷、兩側頸部、胸部及右側大腿外側瘀青、牙齒脫 落一顆之傷勢。而上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 度交上易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 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復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因受傷無法工作達 九個月,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共受有薪資損失二 十四萬三千元。此外,原告遭此撞擊,身體多處受傷,更因顏面骨折、下顎骨斷 裂、牙齒脫落等傷害而無法順利進食、言語,造成原告心理上恐懼,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非當事者不足以體會,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以資慰撫。上述 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



聲明所示。
三、原告為初中畢業,原任職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為二萬餘元;名下有房子,但 沒有車子,且原告因車禍受傷後一直住院,語言不清,無法跟客戶溝通,以致喪 失工作;並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六萬元。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無從了解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於系爭車禍刑事責任 審理中出庭證述之證人即警員張銘章證稱被告所駕車輛於事發之際「快要停止」 ,自不可能同時有「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之情事。依常理而言, 事發時本處於行進狀態中之原告之車,為免正面撞及停止中或接近停止之被告之 車,必然會採取閃避措施,從而緊急向左前方斜行,因此原告與被告之車之擦撞 位置,自極可能在「右側車身」,而不是車頭。況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其須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現職為文化大學之哲學系副教授,月薪七、八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三百萬 實屬過高。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因該車禍所受傷害。二、原告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六萬元(本院卷第十一頁)。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存摺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十二頁 )。
肆、程序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其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二五頁)。因追加之部分,同屬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本段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故意過失?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是否有據? ㈢原告對此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如何?



二、爭點一方面:
查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銘章,於系爭車禍刑事責任審理中證稱被告 所駕車輛於事發之際「快要停止」(刑事一審卷第七○頁參照),自不可能同時 有「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所顯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 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七、三三、三四頁參照),原告所乘機車,在系爭車禍後於 肇事地點路口偏西側地面上留下略呈東南-西北走向、長約三.八公尺之刮地痕 ,刮地痕北端緊鄰一攤血跡,揆以原告所受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下眼眶骨、 下顎骨及兩側)、牙齒脫落一顆之傷害,該血跡應為原告倒地後所留無疑,足認 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必有以相當相對速度移動之情事,否則不會留下長達近四 公尺之刮地痕,並使原告受有非輕之傷害。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渠所駕車「快要停止」,意指是原告自行撞上乙節,因被告所駕 車輛係前車頭有擦痕,原告所乘機車則為右側車身撞痕,車頭並無碰撞痕跡,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稽 (刑事一審卷第二八頁、三三頁參照),而汽機車在正常行駛中應為直行,若係 主動撞擊他物,鮮有橫向以車側撞及垂直方向人、車正面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 依常理而言,事發時本處於行進狀態中之原告之車,為免正面撞及停止中或接近 停止之被告之車,必然會採取閃避措施,從而緊急向左前方斜行,因此原告與被 告之車之擦撞位置,自極可能在「右側車身」,而不是車頭等語。然若原告確係 在臨撞之際緊急斜行,輪胎當會在地面上留下痕跡(不論是煞車痕或打滑擦痕) ,而就事發後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前開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證物,並無被告所 辯之物理跡證存在;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係被告所駕車輛主動撞及被告所乘機車,可堪認定。 ㈢查「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至該路段與嘉 興街倒Y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再以順時針方向迴車擬沿嘉興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時,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而渠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撞擊原告所乘機車右側車身,使 原告人車倒地,顯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五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 號卷第二五頁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部骨折(右側顴骨、下眼眶 骨、下顎骨及兩側)、胸部挫傷、兩側頸部、胸部及右側大腿外側瘀青、牙齒脫 落一顆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乙診字第一 七一五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民卷參照),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可堪認定。三、爭點二方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就原告所請分項論述: ㈠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 1、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身為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乙診字第二九-○七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系爭車 禍發生後,以急診入院診治,診療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發診斷證明書時仍有咬合不佳,說話困難,上下嘴唇感覺異常, 喪失咀嚼機能之現象,足認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 所生醫療該等症狀之費用,均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先敘明。 2、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中原告原起訴之六 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號碼Z00000000 00號醫療費用收據、收費金額一覽表可證(附民卷參照),雖其中收費一覽 表固含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醫療費用五十元,超過前開診斷證明記載之診療 期間,但查其科別,為牙口外科,應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又不爭執原告所提 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該五十元之請求自可允許。至於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則有同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單據號碼Z000 00000000號住院費用通知單在卷可考(附民卷參照)。上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費用,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減損勞動能力,二十四萬三千元:
被告否認原告有減損勞動力之事實,並辯稱,應由原告提出減少勞動力狀況之證 明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大安區芳和里里長辦公室在職證明書,證明原告自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行政助理(附民卷參照),以及誠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影本證明其曾有每月二萬餘元之薪水收入。然查該存摺紀錄 ,自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九十年二月起,即無名目為「薪金」之款項存入(本院卷 第一四至一七頁參照)。且車禍發生後,原告雖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但因被告爭 執其未有勞動力減損,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車禍客觀上減損勞動力 致無法工作,而非自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主觀上未積極尋找工作致無工作收入 。故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允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表示其為初中畢業,原任職停車場管理員,每月 薪資為二萬餘元;名下有房子,沒有車子,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稱渠現職為文 化大學之哲學系副教授,月薪七、八萬。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後遺 症頗大,本件調查時仍有發聲困難、語言障礙情形,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乙診字第二四-三三號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三一頁 參照),揆以言語乃人之重要溝通方式,進食更為維繫生命所必須,某人因車禍 致言語障礙,喪失咀嚼機能,難對外界溝通,進食不便,顯然會產生重大精神上 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六十萬元。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共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 醫療費228872元+減少勞動能力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8 28872元。
四、爭點三方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除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外,尚有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系爭車禍發生時應適 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誤載為第四款)。雖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確 定原告當時行車時速多少,而係憑原告自述,推定原告「涉嫌...未減速慢行 」(前揭偵卷第二八頁參照),但無論事發時原告行車時速若干,其未於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乙節,可以確認(前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雖原告係稱沒 有看到對方來車所以來不及煞車,但亦足認其於行經路口時並無減速之動作)。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可以採信。而斟酌原告雖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但 系爭車禍主因是被告貿然迴車等兩造前述過失情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 認原告對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二十的過失責任。經此比例計算,爰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至六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28872元*0.8=663097.6元≒663098元。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六萬元,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零九十八元:
663098元-560000元=103098元。 此點被告雖未抗辯,但為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損失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經過失相抵,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為六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又因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依法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十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其中四千七百四十二元 (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經比例計算,約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 ○四六,103098*0.046≒4742),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就 所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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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