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
原 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佳適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林秉欣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Disney大小家電中國區製造暨零售 批發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分享金為六 百四十五萬元,而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分別開立六期合計六百四十 五萬元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上開利潤分享金之給付,惟本件被告所開立作為 利潤分享金給付之支票僅兌現前三期(即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合計共三百一十五萬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 五千元、九十四萬五千元及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二千 五百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並未兌現,依票據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之追索權, 是被告依法自有應給付上開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得本於兩造簽訂之系爭 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利潤分享金共三百六十二萬二千 五百元(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應付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應付之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應付之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以 上均為含稅價)。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實際上係因被告欲經營華特迪士尼商品之製造及販售, 惟因被告無法取得華特迪士尼之授權,始與取得台灣華特迪士尼授權之原告公 司尋求合作,由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製作之商品項目(商品項目須係系爭合約 第一條第一項商品種類約定之範圍),向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申請授權雷射標 籤並經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核准後,再由被告公司販售,亦即實際上被告是透 過原告公司向台灣華特迪士尼取得授權藉以販售華特迪士尼之商品,並非如被 告所主張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商品云云,而兩造間之系爭製造暨零售批發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並銷售事宜,乃係因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禁止原 告為再授權,故為符合原告與台灣華特迪士尼之約定,始訂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製造商品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上開商品,惟實際上是由被告主動製造商品 後再由原告向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申請雷射標籤之授權經華特迪士尼核准後, 由被告公司販售,實際上並無原告委託被告製造商品之情形,遑論有被告所主 張必須原告委託其製造商品後,原告始有利潤分享權利之情形。 2、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本合約簽訂後,兩年內最少應給付六百四十 五萬元之利潤分享金予原告,上開金額之給付,並無附帶任何條件,亦即並無 被告所主張必須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一定數量之商品之條件下,原告始得享有利 潤分享金,是被告主張在原告未委託被告製造商品之情形下原告不得請求利潤 分享金云云,顯然增加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所無之限制,而與上開約定之內容 不符。
3、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本合約簽訂後,兩年內最少應給付四百六十 五萬元之利潤分享金予原告,故不論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購回Disney商品,或是 否曾就部分商品予以折讓退回,均不影響被告應依約給付兩年內最少六百四十 五萬元之利潤分享金予原告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支 付利潤金予原告之情形,除兩年保障六百四十五萬元外,其餘係以原告出售商 品予被告價格之13%作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潤分享金,是如依被告所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回金額達四百五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商品後有以折讓方式退回 ,即表示仍在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之狀態,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利潤分享金 予原告,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將商品折讓退回,故被告無需給付利潤分享金,顯 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4、系爭合約約定之最低利潤分享金乃為權利金,不論原告是否下單或被告有無提 出設計生產,均應支付該筆最低利潤分享金,此乃是因為原告公司向迪士尼公 司取得授權時亦必須支付一定之權利金給迪士尼公司,而本案既係因被告欲設 計生產迪士尼商品,原告為此才向迪士尼公司申請授權,且系爭合約亦未經兩 造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最低利潤分享金(即授權金)自屬合 理,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下單即主張被告無給付利潤分享金之義務。 5、原告所請求之利潤分享金,性質上乃屬授權金,故縱原告未向被告下單或被告 未自行設計生產商品並由原告代其向迪士尼公司取得授權,原告仍應支付授權 金予迪士尼公司,故對原告而言,並無因被告所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而受有利 益,反之原告仍對迪士尼公司負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因情事變
更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而對迪士尼公司免給付義務,自不得就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利潤分享金予以減免,否則對原告而言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顯屬無理,自不足 採。
三、證據:提出Disney大小家電中國區製造暨零售批發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三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簽立前開「Disney大小家電中國區製造暨零售批 發合約書」,然此係肇因於原告本屬從事郵購業務之公司,並獲有Disney產品 之授權,九十年中因其欲於郵購商品加入Disney商標之小家電產品,惟因本身 並無製造生產之工廠,即與被告合作生產Disney商標之家電產品,即至九十年 九月間,方與被告合作簽立上開合約生產Disney商標之家電產品,而因Disney 商標之產品,其商標造型深具市場吸引力,為求利益均霑,並保障原告之利潤 ,是以雙方合作伊始即約定原告下單生產之產品,須先全數交由原告於其郵購 雜誌上販售,並由被告支付其保障利潤,如於一定期間,原告尚未銷售完畢, 則其存貨,原告應全數折讓予被告,由被告另覓通路以行銷售,此乃兩造間簽 立合約之緣由。簡言之,被告依據係爭合約應支付原告「利潤」之前提有三, 即:⑴原告應委託被告製造Disney商標之家電產品⑵原告委託製造Disney商標 之家電產品應經訴外人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審核通過⑶被告向原告購買符合前 述⑴、⑵之Disney商標之家電產品對外銷售獲利。(二)承前所述,兩造合作生產之Disney商標之家電產品,本即係應先於原告之郵購 雜誌上販售,另且Disney商標之產品,其生產式樣均須事先獲得Disney公司之 認可,再依欲生產之數量,發予雷射標籤,而被告與Disney公司間根本無任何 法律關係,是以相關產品類別、樣式,均係由原告公司提出需求,或其由自行 本件兩造合約未得續予履行,誠係肇因於合約期間,因原告經營不善,擬結束 營業,故其不再下單生產新產品所致,於此情形,實係原告片面終止履行兩造 間之合約,其又何得要求被告續予支付其後續之保障利潤,故其請求自非有理 。
(三)另查原告於係爭合約前期,亦曾向被告購回Disney家電產品數批,總計價款四 百五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得分享利潤五十八 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0000000*13%=595936),並自被告前所開立予原告留存 之支票中兌付,詎原告其後亦因自身財物問題,無法支付價款而竟將上開已售 商品折讓退回,惟卻未將上開收取之利潤退回,故縱認被告依約仍有給付原告 利潤之義務,則被告亦主張於上述原告逾領之利潤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抵。
(四)原告前指稱本件係單純被告欲藉此透過其取得授權,是由被告主動生產產品後 ,再由其向台灣華特迪士尼公司申請雷射標籤之授權后,由被告公司販售云云
,惟查本件確係由原告下單生產、販售,僅其存貨再轉售予被告,若僅係被告 欲單純藉此獲取授權,何以原告之郵購雜誌其上均臚列有相關之產品之販售, 且何以其後又僅就部分(即未銷售之存貨)為折讓,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 其所謂被告自行製造完成後,再由其取得授權,更屬荒謬,蓋如非經迪士尼公 司事先審閱取得許可,被告自行冒然生產,如其後未得授權,則此等貨品,豈 非違法,無得販售,被告豈不血本無歸,其論述顯非合情,自不待言。(五)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簽立有「Disney大小家電中國區製造暨零售批發合約書」 ,同意給付原告利潤分享不得少於六百四十五萬元,然被告所以同意上開約款 ,誠係肇因於 (1)得因此於商品上使用迪士尼之商標授權;(2)另商品得先 行利用原告之郵購通路為販售,以達商品促銷之目的,縱因嗣後商品自原告處 折讓,亦易覓得通路出售,孰料兩造簽立上開合約未久,原告即因營運不佳, 擬結束營業,不僅不再下單生產新品,亦因陸續資遣員工,無人續予辦理上開 業務,致令上開合作形同停擺,則於此情形,如仍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潤分享 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誠非合理,亦非公平,為此,爰斟酌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所示:「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情事 變更法則,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及郵購雜誌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喚證 人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Disney大小家電中國區製造暨零售 批發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分享金為六百 四十五萬元,而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分別開立六期合計六百四十五萬 元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上開利潤分享金之給付,惟被告所開立金額共計三百六 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並未兌現,爰依票據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之追索權,並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利潤分享金共三百 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潤之前提,必須原告委託被告製造 Disney家電商品,而本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製造商品,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利潤 ;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曾向被告購回Disney家電商品數批,總計價款 為四百五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原告可得之利潤分享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六 元,而原告嗣後將上開商品折讓退回,被告主張就上述原告逾領之利潤五十八萬 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應予扣抵;被告系爭合約簽訂不久,原告即擬結束營業,不再 下單生產新品,致令上開合作形同停擺,原告仍要求被告給付利潤分享金三百六 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誠非合理,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示,請求減免被 告之給付義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Disney大小家電中國區製造暨零售批發 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分享金為六百四
十五萬元,而被告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分別開立六期合計六百四十五萬 元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上開利潤分享金之給付。(二)本件被告所開立作為利潤分享金給付之支票僅兌現前三期(即分別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合計共三百一十五萬元)後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開立金額 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九十四萬五千元及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金額共 計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 票並未兌現。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丙○○到庭結證稱:「因為迪士尼不允許授權商自 行作轉授權之行為,所以當時我們用委託銷售跟販賣的過程,把這個權利轉移到 被告公司上。所謂的利潤分享,應該就是屬於權利金的概念。比如說,被告公司 生產的產品,以十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以十元的價格,賣給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以二十元販售予其他人,被告公司的利潤就是十元,其中要提撥 合約上的比例(契約書第六條)給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是權利金,在被告公司 就是利潤分享。」、「是因為原告公司向迪士尼取得授權的時候也必須支付一定 的權利金給迪士尼,所以原告為了保障自己的利潤,及降低風險,也要求被告公 司保證,原告公司可以得到這樣的金額跟收入。原告公司是為了被告公司才去取 得迪士尼電器零售通路的授權,這個授權,原告公司並未與其他公司合作。」、 「(問)最低利潤分享是否表示不論原告是否有下單,或是被告有無提出設計生 產,被告都必須支付該筆金錢?(答)是的。如同迪士尼對原告聯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也是一樣。」,足徵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最低利潤分享金,乃為原告代 被告向迪士尼公司取得授權之授權金,且在系爭合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不論原 告有無下單或被告有無提出設計生產,被告都必須支付原告該筆最低利潤分享金 (即授權金),易言之,被告所支付之金錢乃係因為原告公司向迪士尼公司取得 授權時亦必須支付一定之權利金給迪士尼公司。證人丙○○另結證稱「有些產品 是由原告公司設計再委由被告公司生產,有些產品是由被告公司主動提出設計。 」、「另一種情形就是如果產品是由被告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原告公司是分 批進貨…。」,足見兩造間合作之模式有分為由原告公司下單委請被告公司生產 及被告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兩種,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必須由原告向被告下單, 被告始得進行設計開發及生產,是被告辯稱其支付利潤分享金之義務係在原告向 被告為下單之前提下始發生等語,顯與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本案 既係因被告欲設計生產迪士尼商品,原告為此才向迪士尼公司申請授權,且系爭 合約亦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最低利潤分享金,即有理 由,被告所辯原告未下單,被告即無給付利潤分享金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曾向被告購回Disney家電商品數批,總計價 款為四百五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原告可得之利潤分享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 六元,而原告嗣後將上開商品折讓退回,被告主張就上述原告逾領之利潤五十八 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應予扣抵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本合約 簽訂後,兩年內最少應給付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利潤分享金予原告,故不論原告是 否曾向被告購回Disney商品,或是否曾就部分商品予以折讓退回,均不影響被告
應依約給付兩年內最少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利潤分享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等 語,惟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 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 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潤分享金,性質上乃屬授權金,已如 前述,故縱原告未向被告下單或被告未自行設計生產商品並由原告代其向迪士尼 公司取得授權,原告仍應支付授權金予迪士尼公司,故對原告而言,並無因被告 所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而對迪士尼公司免給付義務,是被 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二萬 二千五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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