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杞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