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671號
TPEV,106,北簡,567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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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 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653元,及其中146,210元自民國106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而減縮為請求 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生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賴見強持卡消費後,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46,210 元、手續費1,901元、106年2月27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1,342 元,共計159,453元,及其中146,210元自106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賴見強於105年8月31 日死亡,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就遺產範圍內清 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9,453元 ,及其中146,210元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之真 正,被告不爭執,該帳款明細顯示被繼承人賴見強於生前均 有依約遵期繳清,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因相關繼 承人相繼辦理拋棄繼承,方導致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遲未確定而未償還,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故原告認定已構 成逾期,進而請求循環利息之給付,顯有違誤,且對於債務 人招致過重的義務責任,有失公平。被繼承人賴見強所負之 本金債務已遠高於遺產之價值,若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主張本金,甚至利息,必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為 此聲請法院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 至少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之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賴見強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賴見強持卡消費後,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46,210元、手續 費1,901元未清償;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經法院裁 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簽帳消費款本金146,210 元、手續費1,901元,共計148,111元,洵屬有據。雖被告辯 稱:聲請法院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或至少酌減本金償還數額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簽帳消費款本金146,210 元、手續費1,901元,共計148,111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民法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 足憑取。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就 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觀之,可知賴見強於105年6月底前持系 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帳款,均已於當期帳款繳款截止日即同 年7月16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有溢付款結餘6,284元,而賴 見強於105年7月間簽帳消費之帳款共147,486元,亦已於105 年8月16日臨櫃繳款全部清償完畢,賴見強嗣僅於105年8月 19日、105年8月23日簽帳消費本金共146,210元、手續費共



1,901元後,即於同年8月31日死亡,而該期帳款之繳款截止 日係105年9月13日,賴見強死亡時既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止 日之前,賴見強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又查,本院業於106年2 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賴見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且限期命被繼承人賴見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分別於1年內、3年內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在管理賴見強之 遺產範圍內,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始得對賴見強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原告對賴見強之 債權,於賴見強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為償還,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 ,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而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亦無從認 定被告屆時將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106年2月27日前 之利息11,342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簽帳消費款本金146,210元、手續費1,901元,共計 148,1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53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66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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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