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丙○○
甲○○
乙○○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與瑞士商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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