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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3年度,50號
TPDV,93,簡抗,50,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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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0號
  抗 告 人 甲○○○場管理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金
  被抗告人  福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抗告人因與福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甲○○○場獨立於大廈之外,有獨立之所有權,係全 體停車位所有人共有,非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抗告人係為停車場之建 築、設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而成立,具備一定之目的。(二)又抗告人在誠 泰銀行開立帳戶,有獨立財產,並非僅係代 (鴻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付水電及 管理費,對於其他費用之支付亦有權決定。(三)且抗告人之事務所依組織章程 規定設置於停車場內,雖第一次成立大會會議記錄上未記載召開會議之地點,然 會議召開之地點與事務所設置之地點,本可不必相同,至抗告人以現任管理人陳 瑞金之任職處所作為聯絡處所,係因避免設址處無人駐守,產生訴訟上之遲延, 或與其他車位所有人溝通遲誤,況事務所僅須具有固定性即足,不須永久不變, 是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置於陳瑞金上班處,亦無不可。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二、按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 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 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 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 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 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場之車位所有人既有一半以上非鴻 運大廈之住戶,是系爭甲○○○場之車位是否業經所有權人將之約定為共同使用 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原裁定未察,逕以系爭停車場係屬鴻 運大廈之共用部分,而認抗告人甲○○○場自治委員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審 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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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