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屏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百三十五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成品收貨單」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租賃 空籃數量明細表」可知,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僅向上訴人租用T —01箱二百個,且未向上訴人租用T—02箱,被上訴人如何能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歸還上訴人T—01箱四百五十一個、T—02四十九個,堪認訴外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確實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T—01箱 二百五十一個及T—02箱四十九個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租用T—01箱、T—02箱、T—03箱、T—06箱、T—09箱 、W—12箱費用總計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元,卻僅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一 十九元,尚積欠上訴人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 六千一百五十四元,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七萬二百三十五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成品收貨單」 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租賃空籃數量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成品收貨單」未據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九 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租賃空籃數量明細表」則非蕭鳳珠所製作,被上訴 人否認前揭單據之真正。
㈡上訴人所提「乙○○租賃片數帳上差異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被上訴人否認該 表格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家福公司有將T—01箱二百五十一個及T—
02箱四十九個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差額。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柄式搬運箱租賃契約」 (下稱係爭租約)向上訴人租用搬運箱,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優惠租金每個每次一點零五元(未稅)即每日每個租金零點 一五元一次承租七日,未滿七日以七日計;如未全數返還時,以先借先還為原則 ,每月月底應被上訴人需求出倉之搬運箱數量結算,上訴人將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電匯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期間租用T—01箱、T—02箱、T—03箱、T—06箱、T— 09箱、W—12箱費用總計為六十二萬八千零八元(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經扣除上訴人已付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一十九元,尚積欠二十九萬零三百八 十九元未付,爰依係爭租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自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租用T—01箱、T—02箱、T—03箱、T—0 6箱、T—09箱、W—12箱費用總計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未稅)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家福公司並未將T—01 箱二百五十一個及T—02箱四十九個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僅租用W—12箱八個,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係爭租約向上訴人租用搬運 箱,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優惠租金每個每 次一點零五元(未稅)即每日每個租金零點一五元一次承租七日,未滿七日以七 日計;如未全數返還時,以先借先還為原則,每月月底應被上訴人需求出倉之搬 運箱數量結算,上訴人將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電匯給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租用費用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係爭租約(見原審卷第八至第十頁)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 四八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租用T—01箱、T—02箱、 T—03箱、T—06箱、T—09箱、W—12箱費用總計為六十二萬八千零 八元(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經扣除上訴人已付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一十 九元,尚積欠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未付等語,則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關於W—12箱租用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W—12箱費用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W—12箱租用費用應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前述二百二十 一元之差額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租用W—12箱九個,
,然被上訴人僅承認租用W—12箱八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租用W—12箱九個,雖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影本為證;惟查,上訴 人所提「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成品交運單」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單據為傳真紙,於 W—12箱數量處有明顯塗改痕跡,且於備註欄內記載「九片」等語,有原審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經比對被上 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成品交運單第三聯(司機聯)內「W—12箱數量 為『八』,備註欄空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堪認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十月十 九日成品交運單內所載W—12箱數量顯於事後塗改,自難採信,上訴人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租用W—12箱九個,應以被上 訴人自認租用W—12箱八個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租用W—12箱租用費用 應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
㈡關於T—03箱、T—06箱、T—09箱租用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T—03箱、T—06箱、T—09箱費用分別為十七 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八百八十一元,惟遭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租用T—09箱,租用T—03箱、T—06箱費用 應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前揭費用差額係因被 上訴人否認家福公司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該公司向上訴人所租用搬運箱移 轉予其使用;按係爭租約第十條雖約定「於第一條所訂規格之搬運箱尚未交付前 ,雙方合意以家福公司承租於乙方(指上訴人)之搬運箱先行交付,雙方權利義 務比照前述各條辦理。」(見原審卷第九頁),惟該條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得以家福公司承租之搬運箱先行交付,尚難據此認定家福公司已將該公司所 承租全數搬運箱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家福公司有將該公司租用之 搬運箱轉交被上訴人使用。又查,證人即家福公司生鮮物流處處長葉世坤於原審 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民國九 十年十月以後,廠商被告乙○○有向原告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附柄式 搬運箱。以前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是我們公司自己租搬運箱或是由廠 商自己租搬運箱。廠商用搬運箱提供商品,再由家福公司委外的物流承包商,送 至家樂福各分店,然後分店就將空的搬運箱返還給物流承包商,承包商再將空的 搬運箱直接還給廠商。我們的物流承包商是有好幾家,‧‧‧。我們物流承包商 是沒有固定負責那家廠商的。在歸還搬物流運箱時無需經過我的確認。就搬運箱 的業務我並無與原告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直接接觸過。我不 清楚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二日有將搬運箱移轉租賃的事情。」等 語明確,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 五頁),證人葉世坤既不清楚家福公司無清點搬運箱轉交予被上訴人,自難以其 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提出「乙○○租賃片數及雙方帳上差異表」 (見原審卷第五三、第一二三頁)及「乙○○租金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 四五至第一七七頁)等影本為證,然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揭單據均係上訴 人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 用T—03箱、T—06箱、T—09箱數量為可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租用T—03箱、T—06箱、T—09箱之數量,自應以被上
訴人自認之租用數量為可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租用T—06箱,租用T —03、T—06箱之費用分別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 十五元。
㈢關於T—01箱、T—02箱租用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T—01箱、T—02箱費用分別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租用T—02 箱,租用T—01箱費用應為二千七百三十元。前揭差額係因被上訴人否認主張 家福公司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該公司向上訴人租用之T—01箱二百五十 一個、T—02箱四十九個移轉予被上訴人使用。經查,證人即家福公司生鮮物 流處處長葉世坤並不清楚家福公司無清點搬運箱轉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所提「乙○○租賃片數及雙方帳上差異表」(見原審卷第五三、第一二三 頁)及「乙○○租金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第一七七頁)等影本均 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前述主張 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乙○○租賃片數及雙方帳上差異表」(見原審卷第第一 二三頁)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妻蕭鳳珠繕打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 二月租賃空籃數量明細表」而製作,被上訴人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歸還 上訴人T—01箱四百五十一個、T—02箱四十九個,並提出「九十年十月至 (九十一年)二月租賃空籃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及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成品收貨單(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等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前揭 「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租賃空籃數量明細表」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成品收貨單」之真正,且該單據均未經被上訴人或蕭鳳珠簽名確認,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單據確係被上訴人或蕭鳳珠所製作,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租用T—01箱、T—02 箱之數量,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租用數量為可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租 用T—02箱,租用T—01箱之費用為二千七百三十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租用T—01箱、T—03箱、T—06箱之費用分別為二千七 百三十元、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總計為三十三 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是 被上訴人應付租用費用總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先前僅給 付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一萬六千 一百五十四元予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係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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