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002號
TPEV,106,北簡,500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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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02號
原   告 黃沛誠
被   告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原告起訴持 以爭執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徐明郁、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民國105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該票據於發票 人欄位記載「黃沛誠」,下方地址欄記載「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9」,足認系爭票據之發票地為本院 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徐明郁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為 RAG-3282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期2天,於同 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經台21線48.7K時,遭訴外人楊植 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導致 系爭車輛後方損壞。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駛回,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口頭承諾欠費協議書所載系 爭本票是擔保車輛維修及期間營業損失費用之保證,待被告 獲肇事者理賠後,將返還系爭本票及在欠費協議書、系爭本 票蓋章作廢為憑。嗣楊植涯於105年10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 解,和解書載明被告獲得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179, 379元達成和解,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完畢。原告係遭後車追撞,並無過失,且 富邦產險公司已賠償填補損害,欠費協議書所載本票債權已 獲得滿足。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 票,經該院以105年度板小字第2400號返還本票事件(下稱 前案)受理,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與楊 植涯和解而受償,被告竟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公然謊稱保險公 司無法理賠等語,致原告遭敗訴判決。原告於106年4月24日 接獲系爭本票裁定,經詢問始知富邦產險公司已賠償被告車 輛維修費用147,379元、營業損失32,000元,並於105年10月 27日簽訂和解書,被告損害已獲填補,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 理,並有不當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營業 損失費用,被告雖與訴外人楊植涯達成和解,但系爭車輛之 交易性損失(車輛折舊)部分並未受到賠償,被告既未全部 受清償,依照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2條,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前案亦為被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為期2天 ,於同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與訴外人楊植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後方 損壞,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駛回,並經被告要求 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於105年10月27日被告與楊植 涯達成和解,被告已獲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47,379元、營業損失3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欠費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輛維修及期間營業損失 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欠費協議書為證。觀諸欠費協議 書所載:「...因租賃期間造成租賃汽車損壞之維修費用 及營業損失,尚開(應係上開之誤)欠費共合計為新台幣 拾萬元整,此欠費協議書簽訂時即作為乙方(承租人)之 欠款據,簽訂此欠費協議書外,應另行簽立同金額之本票 乙紙,此本票號碼為WG0000000(即系爭本票)為憑,如 乙方(承租人)還款清償完畢,另本公司(甲方)將此欠 費協議書及本票乙紙上蓋章作廢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租賃汽車損壞之 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並不包含交易性損失(車輛折舊 )部分。至於原告租車時,與被告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 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 或遺失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修理及 失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定價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定 價;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 ,若乙方有疑義時將委託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該 承租車輛損壞之部分,因損壞修復後造成之汽車價差折舊 及鑑定費用等相關鑑定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即被 告)無涉」,此乃原告租車時所簽訂者,要與事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訂之欠費協議書及系 爭本票無涉,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端視欠費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依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所生之請求權,要非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包含交易性損失(車輛折舊)乙節,為無可採。又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租賃汽車損壞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債權 已獲清償乙節,有前揭和解書在卷足參,被告亦不爭執其 已收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379元、營業損失32,000元 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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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