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巽俊二即富極華美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鍾碧秀會計師
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富極華美利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 無涉,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極華美利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三○八三○八四○○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嗣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為 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公告報紙、債權人清 冊、解散登記函、稽徵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一人,依前開說明,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其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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