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海商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仲
被上訴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海商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以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均定有明 文。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即視同自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所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故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時,法院自得依一造當事人之陳述以及相關事證認定對造當事 人對該等事實為不爭執,依據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並無舉證責任分 配之問題,且嗣後未到場爭執之當事人亦不得以否認他造陳述或提出抗辯之新攻 繫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指摘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訴外人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 貨物,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本件貨物運送保險,即係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 定之「待通知(TO BE DECLARED)」保險單,系爭貨物係裝載於HANJIN LONDO N 輪,並於2003年9月23日開航(Sailing on),由該批單製作之日期為2003年12 月15日,可以得知本件訴外人品陳公司係於該期日,始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名 稱及開航日期等資料,通知被上訴人,則依上揭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並不須保險理賠責任。 本件被保險人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既未於知悉系爭保險標的物裝載上船後,立即將裝載之系爭船舶名稱及裝運日期 等相關事項,對被上訴人為通知,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本 件損害並不須負保險理賠償責任,則縱認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為任何給付,亦屬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能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㈡本件貨物已經順利交付運送人,並裝載上船為運送 ,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及保管,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又按,本件上訴 人委託為本件運送之運送人,為韓進海運株式會社(Hanjin Line),乃係世界 著名之航運公司,是本件上訴人就本件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相關事項 ,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至於運送物於運送途中,果真發生短少之情事,顯非屬 承攬運送人應負責之事由。因此,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自得依法免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運送物短少之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訴外
人品陳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於提領系爭貨物後三日內,對上訴人為貨損通知,依海 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依契約交清貨物,對上訴人為貨損通知,依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依契約交清貨物,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審法院並未詳細審究系爭短少貨物之目的地價值,並命被上訴人為充 分之舉證及說明,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五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違法等語。三、惟衡諸上訴人所提之事實與答辯,分屬於新的否認與抗辯之獨立攻擊防禦方法, 該等事由顯然係屬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 負主張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合法通知開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無提出任 何書狀就該等事實為認否之陳述或答辯,原審自亦無從就該等事實為斟酌,上訴 人直至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前揭新擊防禦方法,揆諸本院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原 審未詳加審酌卷內證物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已陳述 明確,且該等事實復因上訴人合法通知未予爭執而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庸為任何舉證,上訴 人摭拾最高法院判例部分字句稱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云云,亦無理由。綜 前所述,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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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八元
合 計 一五六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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