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665號
TPEV,106,北簡,466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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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詎料,屆期經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其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 償,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2紙支票票背所記載之內容,於「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下分別蓋有「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宗哲公司)之印章,於上開印章下方所分別填寫之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備償專戶)、「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B備償專戶),分別為鼎興、宗哲公司之備償 專戶,系爭A、B備償專戶係鼎興、宗哲公司與原告約定,可 由原告提取、撥匯該帳號之款項,由原告代為提示支票,並 將託收所得款項用以抵償鼎興、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 務,惟該帳戶之所有權仍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而非原告 所有。另一般人委請銀行託收票據時,均不會在票背記載委 任取款字樣,而是銀行以外之當事人間始會記載,因此,原 告僅係代鼎興、宗哲公司為提示兌現之人,並非受系爭2紙 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據權利受讓人。此外,縱認原告以交 付款項予鼎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依票 據法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原告應先說明其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以查明原告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2紙支票,並應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 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者,亦 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原告之前手即鼎興、宗哲 公司與被告間,均無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 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則鼎興、宗哲公司並無得對被告行使之 票據權利存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 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由鼎興、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 使用,嗣鼎興、宗哲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借款,經原告屆期提 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董事 會會議記錄、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及擔保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3至49 頁背面、第81至82頁、第89至98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鼎興、宗哲公司所 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二)若為權 利轉讓背書:1、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2、原告取得系爭 2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 分述如下:
(一)鼎興、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 背書?
1、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 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 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又關於委任取款背 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 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 ,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



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 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鼎興、宗哲公司交付 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 書,應綜觀系爭2紙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2紙支票票背所記載之請領款人分別 為鼎興、宗哲公司及提示人應填寫之存款帳號為系爭A、B 備償專戶,均無原告或足以彰顯原告係為權利人之印文於 其上,而鼎興、宗哲公司係分別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系 爭A、B備償專戶係鼎興、宗哲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 提示支票並將託收所得款項用以抵償鼎興、宗哲公司對原 告所負欠之債務,帳戶之所有權仍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另一般人委請銀行託收票據時,均不會 在票背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故原告僅係代鼎興、宗哲公司 為提示兌現之人,並非受系爭2紙支票票據背書轉讓之票 據權利受讓人。此外,系爭A、B備償專戶款項所生之利息 ,係歸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且銀行亦係開立扣繳憑單 予鼎興、宗哲公司,足認系爭A、B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為 鼎興、宗哲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查系爭2紙支票背面所 載之提示帳戶係鼎興、宗哲公司分別以其名義於原告所開 立之備償專戶,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鼎興、宗哲公司 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然衡諸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 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 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 ,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 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 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 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 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 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 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 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 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 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 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 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 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



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A、B備償專戶縱係鼎興、 宗哲公司分別以其名義所開立,亦無法以此逕予認定鼎興 、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 告存入系爭A、B備償專戶,存入系爭A、B備償專戶之票據 款項即為鼎興、宗哲公司所有。又稽諸系爭2紙支票背面 均僅蓋有鼎興、宗哲公司之印章,而未有任何委任取款背 書之文字表意,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票據法所規定委任取款背書所應具備之 形式並不相符,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鼎興、宗哲公司分別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均明確記載:「立約人(即鼎興、 宗哲公司)同意按貴行(即原告)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營 業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貴行,經兌現後之票款或其 他款項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內… 」等語,足見鼎興、宗哲公司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時 ,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而非僅係委 任原告代鼎興、宗哲公司提示系爭2紙支票之意。此外, 被告所辯稱系爭A、B帳戶利息係歸屬鼎興、宗哲公司云云 。惟不論係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抑或 權利轉讓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若非立即生清償 之效力」,因該款項本屬借款人所有,若尚未發生清償債 務之效力前,銀行給付借款人一定之利息,尚符常理,是 難以此逕認鼎興、宗哲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所為之背書即 為委任取款背書。
3、基上,鼎興、宗哲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所為之背書非委任 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書,原告自得基於系爭2紙支 票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系爭2紙支票票據上之權利。(二)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 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 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
1、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 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過程,是 難認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 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因訴 外人何宗英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借用被告之支票,被告因此 簽發系爭2紙支票給何宗英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19頁背 面),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2紙支票於鼎興 、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因此,堪認鼎興、宗哲 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2紙支票。又其後原 告經鼎興、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2紙支票,原告當 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2紙支票,依上開說明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2、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 票據上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云云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本於其與鼎興、 宗哲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4日、6月29日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及於同年7月1日、7月4日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鼎興、宗哲公司各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依授信額度動 用申請書之貸放條件係徵提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客票 各9紙(即貸放金額之8成)作為還款來源來源及借款之擔 保,此有上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擔保票據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堪認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2紙支票,自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上之權利。因此,被告 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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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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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週年│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息│利息終止日│背書人 │
│號│ │ │利率│ │起算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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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5年7月30日│參佰萬元 │6% │BS0000000 │105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鼎興牙科材料│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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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5年8月25日│貳佰玖拾萬元 │6% │BS0000000 │105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宗哲國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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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