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9號
TPDV,93,智,49,2004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列甲○○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級網公司)為本件被告,其雖主張戊○○亦為侵權行為人,但因對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未將同列為被告(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然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撤銷前 開對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自認,並追加戊○○為被告,被告戊○○就此 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主張請求之基礎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認 原告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其筆名醉公子胡不歸,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著有「台灣首席 靈媒」、「破解靈異大騙術」(後變更書名為破解江湖大騙術)及「分越陰陽界 」等三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及八月間與訴外人新潮社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簽 訂出版合約書,專屬授權新潮社公司、林鬱公司出版三年,但依據出版合約第十 七條約定,新潮社公司、林鬱公司在未與原告另議條件時,僅能出版一般傳統的 書籍,不能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也不能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網站上重 製及公開傳輸。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被告台灣超級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超級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乙○○,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篇文章,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 ,被告甲○○因故意或過失未經查證,基於營利之意圖,未得原告同意,即商由 無授權權源之林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擅自重製該等文章 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後數日,張貼在被告超級網公 司架設之由被告戊○○擔任站主之「祈福世界」網站(網址:http://p ray.superfortuneweb.com),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傳輸



下載,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發現上情,對被告甲○○、超 級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六號案件 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該刑事案件被 告二人被判處無罪確定,故原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三人侵害原告十件著作 財產權,原告斟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上揭三書均甫初版上市,不容同時期 網路上非法侵害,故每一篇文章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三人均以:依據原告與林鬱公司簽訂之出版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系爭著作 物歸雙方共有,如遇有妨害著作權情事,需由林鬱公司與原告共同請求,或由林 鬱公司單獨追究,並未授權原告對於侵害著作權情事有單獨請求之權利,故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且被告甲○○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方接任被 告超級網公司之董事長,之前僅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不負責網站業務及事務, 而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超級網公司重製行為而侵害其著作權,此重製行為係在被告 甲○○擔任超級網公司負責人前已完成,故被告甲○○非公司業務執行行為時之 公司負責人,原告自不得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超 級網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鬱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就系爭 著作物授權無條件刊登轉載之授權同意書,林鬱公司既有權授權被告超級網公司 轉載,超級網公司依授權書意旨將系爭著作物予以轉載與網站上,當無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虞。退萬步言,被告即便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筆名醉公子胡不歸,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著有「台灣首席靈媒」 、「破解靈異大騙術」(後變更書名為破解江湖大騙術)及「分越陰陽界」等 三書,被告超級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重製前開三本書所收錄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十篇文章,張貼於被告超級網公司所架設之由被告戊○○擔任站主 之「祈福世界」網站(網址:http://pray.superfort uneweb.com)。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請張靜律師發函請被告超級網公司出面洽談和解 事宜,但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 六號案審理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該刑事 案件一審、二審均判決被告超級網公司及被告甲○○無罪,二審刑事庭並駁回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據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提出超級網公司登記卷宗,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擔任被告超級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妥董 事長變更登記,之前係擔任超級網公司之財務經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 國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故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侵害其著作權,然為被告所否 認,又原告對被告甲○○、超級網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訴追部分,既經判 決被告甲○○、超級網公司無罪確定,被告等既否認渠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 事,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舉證證明之。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係原告 個人抑或與訴外人林鬱公司共有,如由原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 格;㈡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即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㈢ 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 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 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參。原告與新潮社公司、林鬱公司所簽訂之出版合約 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本著作物著作權歸甲乙雙方共有。於呈 請註冊或審定,甲方(即原告)均委託乙方(即林鬱公司)全權辦理。遇有妨 害本著作物著作權情事時,由甲乙雙方共同或由乙方單獨追究。」(見本院卷 第一五、二二一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物係為原告與新潮社公司 及原告與林鬱公司所共有,故被告辯稱依據前開合約約定及著作權法第四十條 之一規定,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中,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係由原告單獨所有,或原告分別與新潮社公司、林鬱 公司共有,兩造間容有爭議。然原告自承該合約書為其所擬定,即便其擬定契 約書未妥善思慮考量之處,但契約文字如已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時,原告 自應受契約文字之拘束。且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出版合約書第十一條既明訂只要在 合約有效期間內,著作物之所有權為甲乙雙方共有,故系爭著作權應非原告單 獨所有,而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原告分別與新潮社公司、林鬱公司所共有。 ⒉然按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 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 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並不限制著作權人提起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系規定:共同著 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著作權法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自明。足見,著作物之共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意



旨尚有不同,故原告並不受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之限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出版合約書所規範由「甲乙雙方共同或由乙方單獨追究」,顯係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且不合法剝奪原告之訴訟權能,自應認此部分之約款 為無效。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本件系爭著作,係分別授權林鬱公司及新潮社公司出版,被 告超級網公司再與林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原告丁○○之上開十篇文章 簽訂授權同意書。而同意書一開始即載明「林鬱公司同意授權被告超級網公司 『無條件刊登轉載』上開十篇文章。並約定以下列方式行使:‧‧3、製作摘 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其內容文字須先經甲方(即林鬱公司)審閱同意。惟乙方( 即被告超級網公司)須於轉載刊登於網站之著作後註記該著作出處、作者,並 且與乙方網站做連結。甲方並擔保上開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 益,其著作內容如有使用第三人著作,甲方擔保其使用均取得合法授權或符合 著作權法之規定,並擔保乙方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 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被告等對原告與林鬱公司 、新潮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所悉,則被告超級網公司在網路上刊登 上開十篇文章著作,有上開授權同意書為據,自認其係經合法授權。 ⒉又林鬱公司顧問陳當享雖於刑事案件證稱:「對於授權書內容我有提一個建議 ,就是授權書的第三項,僅能做摘要或加以節錄整理,須要甲方審閱同意,若 全篇登載就不在授權範圍,因為全篇登載這本書就沒有辦法銷售。」(見本院 卷第一九三頁),故其主張「節錄」是指文章內容做部分節錄,核與系爭授權 契約林鬱公司之簽約人翁筠緯於刑事案件中對於「節錄」之意思則證稱:「是 指三本書當中的那一篇文章,不是把十篇文章中的一篇文章,再加以節錄,這 三本書不只這些文章。無條件刊登轉載,是指依照所定的三個方式,就不須付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兩人所陳已有不同。然依上開同意書記載之 文義內容,林鬱公司既已同意被告超級網公司「無條件刊登轉載」,但對於摘 要、節錄部分則均經林鬱公司同意,之所以將此兩種態樣為不同處理,應係「 刊登轉載」係指將系爭文章內容不修改、節錄其內容全數登載。至於「製作摘 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其內容文字」則可能涉及到文章同一性之問題時,須先經林 鬱公司審閱同意,必須先行確認經被告超級網公司摘要、節錄之結果,並未影 響原本著作之同一,甚或造成曲解著作之原意的情事。又被告超級網公司所登 載系爭文章之祈福網站對於上網瀏覽之網友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向林鬱公 司收取任何費用,故超級網公司所刊登者為同意書所列舉本件系爭文章全文。 又原告所著「台灣首席靈媒」一書,共有八篇文章及二篇附錄,其中林鬱公司 同意被告超級網公司刊登者為一篇文章、二篇附錄;「破解靈異大騙術」(後 變更書名為破解江湖大騙術)一書共十篇文章、一篇附錄,林鬱公司同意被告 超級網公司刊登者為三篇文章;另「分越陰陽界」一書共十三篇文章,其中林 鬱公司同意被告超級網公司刊登者為四篇文章。由上可知,林鬱公司同意被告 超級網公司刊登之文章篇數,均未逾每本書內容之三分之一篇幅,加上原告所 著三本書籍中的每一篇文章均有連續性,且有附註摘自何處、作者為何人,故



如網友瀏覽後,倘覺得該篇文章具吸引力時,更易吸引讀者購書慾望,而非如 陳當享所證稱全篇登載會造成無法銷售書籍之情事。綜上,自應認依據前開授 權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超級網公司如在未改作之情形下,自得無條件刊登轉載 本件系爭著作。
⒊又原告委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原告之上開十篇著作,並旋即提出刑事告訴,此有經緯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被告超級網公司既已與林鬱公司簽訂授 權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亦載明林鬱公司擔保上開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 或其他權益,並擔保被告超級網公司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 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林鬱公司並為上開著作之出版公司,而我國著作 權法係採「創作主義」非「註冊主義」,則被告等相信其與林鬱公司就上開十 篇著作訂定授權同意書,其乃經授權有合法權源登載上開著作,其對被告與林 鬱公司、新潮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所悉。且被告甲○○收到原告之 律師函之後,即通知網站站長即被告戊○○及法律顧問簡肇盈律師簡肇盈律 師並告知戊○○與林鬱公司洽談,此經簡肇盈律師及證人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陳明在卷,被告甲○○既認被告超級網公司有授權同意書,且已通知律師 及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人處理,顯有查證本授權同事書糾紛之原委之必要,符 合一般法律糾紛處理原則,況原告亦非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僅 因原告之律師函即立刻從網站上刪除登載之文章之理。再被告甲○○於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製作警訊筆錄後,即通知被告戊○ ○刪除網路上登載之上開著作,隔幾天上開十篇著作即已經刪除,此經戊○○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而林鬱公司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超級網公司未依上開授權同意書第三點之規定,未將欲轉 載之內容送至林鬱公司審閱,且未製作摘要或加以節錄,終止授權同意,有警 訊筆錄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殊不論林鬱公司是否有權單方片面終止授 權同意書,被告等在授權契約當事人林鬱公司通知終止同意前,即已刪除刊登 之上開十篇文章著作,在此之前,被告等因信賴授權契約仍然有效而繼續登載 上開十篇文章著作,尚難認其乃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否則, 何須訂定著作權授權契約,又豈可因一方契約當事人對契約之文義解釋不同, 另一方契約當事人即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超級網公司與林鬱公司簽立授權同意書時,固未徵求原告之同意,然觀諸 兩造簽立之授權同意書於行使方式下,尚載有「甲方擔保其著作內容絕無侵犯 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其著作內容如有使用第三人之著作,甲方擔保其均取 得合法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並擔保乙方利用本著作不必再經過該第三 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等情,林鬱公司既已擔保其授權之正 當權源,且本件關於系爭文章刊登於被告超級網公司之祈福網站之相關事宜, 均由林鬱公司出面與被告超級網公司洽商,而本件被告戊○○係因無法找到作 者即原告,且不清楚原告與林鬱公司間之關係,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如果 出版社同意並授權他人使用其所出版之文章,即表示出版社與作者間有某種協 議,故方於取得林鬱公司之授權同意書即在網站上刊登本件系爭文章,此有被



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況一般商業交易行 為,首重交易安全之保護,而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已如前述,故實際 上何人係為著作權人並無法從形式上之相關憑證可為判斷,著作財產權係得自 由讓與、授權他人利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六條、第三七條參照),林鬱公 司既已出具前開授權同意書,被告等即信任其為著作權人或經讓與、授權而取 得著作權人同意被告超級網公司刊登轉載系爭文章之權限。即便被告要求林鬱 公司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出版合約,該合約第十七條雖規定「本著作物之其他一 切衍生權利以及其他語文之各種版本權利,全部歸甲方(即原告)擁有,甲方 可自由運用,如係經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即林鬱公司)代為處理時,雙方條件 另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故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仍有可能導出,因林 鬱公司已取得原告同意,方由其代為處理是否授權超級網公司得於網路上刊登 文章以作為對於原告之書籍為促銷之用。職故,實無法課予被告於取得出版社 林鬱公司出具授權同意書後,仍須進一步與原告查證,進而認定被告超級網公 司刊登系爭著作有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被告超級網公司既已取得林鬱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因其嗣後與原告 或林鬱公司間就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契約之文義、解釋、認知均有所不同,認被 告超級網公司、甲○○戊○○信賴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轉載刊登本件系爭文 章係以故意或過失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⒈「牽紅姨,循話尾?牽亡的疑竇之一」
⒉「靈界的架構—中陰界中層的景觀及生活」
⒊「一個『辭職』乩童談乩童秘辛」
⒋「騎龍觀音的真相」
⒌「橘子中的佛象奇譚」
⒍「飛越陰陽界的導遊—呂金虎大師」
⒎「因果循環現世報—玄川上人之傳奇」
⒏「天人合一.靈畫玄機—書畫扶乩透玄奇」
⒐「徘徊在靈異間的『真功夫』—無歲數的功夫奇人」 ⒑「有錢能使鬼推磨」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