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豐泉營造有限公司(即豊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祭祀公業高惠連管理人高朝國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祭祀公業高惠連管理人高朝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萬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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