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一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 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同一事件,有宣示判決筆錄一份 可按,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本院九 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裁定乃以「原告提起數宗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其餘請求返還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遭判決敗訴確定(參閱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民 事卷宗)」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但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判決內容係 針對『分配表三』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為判決,即抗告人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判決「被告於『分配 表一』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擅自增加利息、違約金 部份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未作成任何判決。是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小 字第七八八號請求相對人於『分配表一』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止擅自增加利息部份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云云。宮介文嗣後於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號調解事件,坦承先前陳報之債 權利息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不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兩造調解成立,則抗告人 就調解成立內容提起本訴,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之母吳劉阿錦之不動產,依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本院七十八年拍字第一0七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擔保放款借據所載,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詎相對人於前開標的物拍定後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竟以年息百分十二.五計
算遲延利息,相對人以此多獲分配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止利息(三百零三日),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受有不 當得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等語。 原審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同 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 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之範圍,係就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九號裁定發回意旨; 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裁定理由要領第三項(一)部分)而為爭執 ,與本件起訴之範圍,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顯屬違誤。
四、另查,抗告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九十年 北小字第四0號,下稱前開事件)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狀所載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但債權計算表卻載明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擅自 增加利息、違約金,致相對人獲取利息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違約金七千四百 九十二元之不當得利。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所列之增加利息計算方式 (見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民事卷第九頁及第五十五頁),其係針對七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前開事件,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九十一年度小 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均相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為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所涵蓋,兩者為同一事件,且前開事件已經判決確 定,本件訴訟自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 雖然,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三,將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表一」誤載為「分配表三」,惟前開判決爭執項及理由要領一就原 告之主張,引用抗告人九十年一月九日擴張聲明狀為附件,而該附件就抗告人訴 之聲明已經載明為「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九十年北小字第四0號判決就抗告 人之前述聲明判決全部駁回,自無漏判情形,前開誤載,僅生是否得聲請裁定更 正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係就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提 起本訴,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九 號調解事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未扣除七十八年十 月四日吳成發繳交之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等情而提起調解聲請,與本件事實並 不相同,且該調解事件中相對人並未為任何利息計算錯誤之自認,復未成立任何 調解,有該事件案卷可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錯誤,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更(一)字第十四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為同一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本件訴訟既為 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0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抗 告人之訴仍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其應負擔之費用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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