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謝廖麗寬即國榮文具印刷行
被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結束營業註銷登記,原審言詞 辯論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到場辯論。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影印機一台,於九十年六月欲終止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自九 十三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催討租金及違約金等,上訴人結束營業後未曾營利 何來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等情,應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等語。但查,上訴人經營國榮文 具印刷行,為獨資商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二二弄四之三號 ,該址並為上訴人之住所,此均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且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記載之住所地址 相同。原審將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向上開地址送達,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 示(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故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均 已生效,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其此部分所陳,顯無理由。(二)至於上訴人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所 為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八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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