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21號
TPDV,93,婚,52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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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彬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兩造未 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
被告因事業失敗,在美國聲請破產後即遠走大陸,從此即未返家,亦未支付家 庭費用,兩造之三個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撫育照顧,其間子女們雖曾至大陸廣州 探望被告,亦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但被告則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與關懷,兩 造從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迄今七、八年之久,已形同陌路,事實上兩造婚姻已經 破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
喚證人鄧繼祖及鄧繼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兩 造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
間,被告因事業失敗,在美國聲請破產後即遠走大陸,從此即未返家,亦未支 付家庭費用,三個小孩均由原告單獨撫育照顧,其間子女們雖曾至大陸廣州探 望被告,亦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但被告則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與關懷,兩造 從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迄今七、八年之久,已形同陌路,事實上兩造婚姻已經破 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鄧繼祖及鄧繼榮到庭節證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 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 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 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 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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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