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89號
TPDV,93,保險,89,2004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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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一九九八年間因其向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漿製品,該中 心要求被告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以免若因使用該血液製品受病毒污染等 危險。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告所需之保單,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介紹, 經由當地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倫 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以下稱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英國蘇黎世保險公司與 原告公司均係總部設於瑞士蘇黎世保險集團所經營投資之保險公司。其先後投 保共四年半:⑴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迄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投保第一張 保單。⑵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迄二000年十月十三日保期一年。⑶自二 000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0一年十月十三日保期一年。⑷自二00一年十月 十四日至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保期半年。⑸自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 0三年三月十四日保期一年。
(二)前述期間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迄二000年十月十三日止,均由原告及英 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原告公司負責,全球其餘 地區由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負責,且分別收支保費。二000年十月十 三日到期後,依被告要求由原告統一收取全部保費,再與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 際公司拆帳。即由原告收取全部保費後負責提供被告以往所需相同之保障,雖 由原告雖出具之保單,實際上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仍按相同條件予以續 保。所有續保之程序均委由怡安班陶氏公司辦理。被告已於二00二年三月十 八日傳真怡安班陶氏公司表示,決定依該公司之建議先行續保,惟CJD與HIV 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案而定,患見除CJD及HIV之是否承保 或除外不保,留再洽談外,其餘雙方均已達成合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而保險契約,學界或實務界均認係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又人身保險以 外之他種類保險,法律並未禁止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費,故保險契約亦不以給 付保險費為其生效要件。
(三)由證人即怡安班陶氐公司之承辦人乙○○之證言可知,對於系爭保單之保險條 件雙方已一致,續保當時,被告已知道保費金額,雖然嫌貴,要求爭取減低, 但從未表示不保,且英國蘇黎世公司之保單號碼雖有變動,但保險內容無變動 ,被告以雙方保險契約未成立或未生效而抗辯,拒絕給付,非有理由。(四)原告向被告收取保費而承諾提供被告特定之保險保障,縱然其中部分是由倫敦 蘇黎世公司承諾履行保險契約,此部分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為被告所同意,故 原告得收取全部保費。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承保內及中譯文影本、保險費通知單影本、被告公司二○○一 年三月一日函影本、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二○○一年三月二月回函、怡安 班陶氏二○○二年五月八日致被告函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向原告洽談保險事宜,惟原告承保之內容與被告 之要保條件並不相同,惟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即非有據。
(二)自二000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收取全部保費後,第一次保險(二000年十 月十四日至二00一年十月十三日)原告雖有依約履行,並由英國倫敦蘇黎世 公司出具承諾文件承保,惟第二次保險(自二00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0二 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不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列HIV及CJD之除外條款,且其 保單迄契約期間將屆滿前三日才交付被告,至英國蘇黎世公司之保單則迄未收 到。該次保險被告本不擬付款,惟因該次保險契約已屆滿,如不即續保,將違 反與訴外人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之約定,在時間緊迫及又不能立即尋找他人承 保之不得已情況下,只得給付該次保費,並續保,但同時聲明HIV及CJD仍待洽 議,並未表明HIV及CJD不保。而保險契約之為要式契約,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既 未簽訂意思表示一致之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應未成立。(三)HIV及CJD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最重要因素之一,被告自一九九八年十月與英 國蘇黎世公司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範圍即包含HIV及CJD,被告接手後, 除另有不同之約定外,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 00三年三月十四日保險係未於告知HIV及CJD除外不保前即已報價,被告傳真 函續保之條件當然包含HIV及CJD在內。被告並無同意HIV及CJD除外不保,兩造 間就此並無合意,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四)退一步言,若保險契約已成立,惟被告迄未給付保費,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保險契約迄未生效,被告並不負任何保險責任。又因保險期間早已屆滿, 亦無生效之可能,而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原告既不負保險責任,自不得請求 給付保險費。況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確認無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行提出,亦有違 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比較表、二00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保 單、英國蘇黎世公司就No.16/001091/00000000/9保單之確認文件、No.16/00109 1/00000000保單、英國蘇黎世公司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報價單、怡安班陶氏公 司交付二00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保單之文件、二00二年 三月十四日怡安班陶氏公司函詢英國總公司之e-mail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九九八年間因其向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 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告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以免若因使用該血液製品受 病毒污染等危險。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告所需之保單,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 心介紹,經由當地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 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以下稱倫敦蘇黎世公司)投保。倫敦蘇黎世公司與 原告公司均係總部設於瑞士蘇黎世保險集團所經營投資之保險公司。自一九九八 年十月十四日迄二000年十月十三日止,均由原告及倫敦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 保單,台灣區域由原告公司負責承,全球其餘地區由倫敦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 且分別收支保費。二000年十月十三日以後,則依被告要求而由原告統一收取 全部保費後,再與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拆帳。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 00三年三月十四日之保險,經原告報價後,被告於二00二年三月十六日經由 怡安班陶氏公司表示同意續保,原告乃簽發00-00-0000 0000-00000-PLL號保單 予以承保,保險期間自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迄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止一年 ,應繳保險費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迄未繳付等語。求為依兩造 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有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向原告洽談承保事宜,但被告自一九九八年十 月與英國蘇黎世公司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關於保費之約定,即包含HIV及CJD, 被告接手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0三年三月十四 日之保險契約於報價時並未告知不含HIV及CJD,則被告同意續保之內容當然包含 HIV及CJD在內。二00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保險契約雖有 列HIV及CJD之除外條款,但此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列,且係於契約期間將 屆滿前三日才將保單交付被告,至於倫敦蘇黎世公司之保單則迄未收到。被告本 不擬付款,惟因該次保險契約已屆滿,被告如不即續保,將違反與訴外人蘇格蘭 國家輸血中心之約定,不得已只得給付該次保費,並續保,但同時聲明HIV及CJD 仍待洽議,雖表示HIV及CJD應儘速交涉,但並無不保HIV及CJD之意思,原告所簽 發No0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單承保之內容與被告要保之條件內容並不相 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縱認保險契約已成立, 惟被告迄未給付保費,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迄未生效,又因保險 期間早已屆滿,亦已無生效之可能,原告不於保險期間提出給付保險費之訴訟, 卻於保險期間屆滿確認無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行提出,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九九八年間因其向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 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告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以免若因使用該血液製品受



病毒污染等危險。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告所需之保單,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 心介紹,經由當地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倫敦蘇黎世公司投保。倫敦蘇黎世公司 與原告公司均係總部設於瑞士蘇黎世保險集團所經營投資之保險公司。自一九九 八年十月十四日迄二000年十月十三日止,均由原告及倫敦蘇黎世公司分別出 具保單,台灣區域由原告公司負責承,全球其餘地區由倫敦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 ,且分別收支保費。二000年十月十四日起,則由原告由原告統一收取保費後 ,再與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拆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 一日函、怡安班陶氏公司九十年三月一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 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至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間之保險被告已同意續保,應依約給付保險費為五百二 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兩造間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期間之保險契 約內容均包含HIV及CJD,其原保單號碼為16/001091/00000000,迄二00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止之保險契約始將HIV及CJD列為除不保 條款,又二00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 為No.00-00-00000000-00000-PLL,該保險單原告係於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 始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一九九八年原保險影本,及怡安班陶氏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二六頁),又 HIV、CJD除外條款,代理原告處理本件保險之怡安班陶氏公司亦係於三月十二 日郵寄被告公司,亦據證人即怡安班陶氏公司人員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九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致函怡安班陶氐公司表示:「英國AON( 即怡安班陶氐公司)提供Zurich(蘇黎世保險公司)新年度保費之報價已收悉 。雖然保費又再度調漲為每月£八七五0,且上述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當 需些時日解決,但考量該保單效期即屆滿,故本公司已於三月十五日早上電話 通知決定依貴公司之建議先行續保,惟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 協議處理結果而定。相信您已於當天轉知Zurich公司,使新保單能銜接於今年 三月十五日到期之既有保單」,主張被告就已同意以其報價之內容續保云云, 惟查,保險通常係由要保人為投保之要約,然後由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據此而決 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保險人保險促銷傳單之寄送並非要約,而係要約 之引誘,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 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信函第一段已 載明就原保單號碼No.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單附加之HIV及CJD除外不 保條款,表達不滿,上開決定先行續保之文字則係記載於第二段「原保單 No.16/001091/00000000(有效襺至三月十五日)之續保」標題下,並於其後 記載「現依貴公司要求,以書面方式,再次確認本次續保條件如下: ...保險條款:同原既有保單(No.16/001091/ 00000000),請以本公司之 利益為前提來投保。-有關Zurich公司逕自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之條款,由 於目前我們正委請貴公司與Zurich公司交涉中,故希望能在未來幾天依雙方獲 致之結論做妥善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而



No.16/001091/00000000係一九九八年投保包含HIV、CJD之保單號碼,已如前 述,則被告係將原告以不含HIV、CJD之No.00-00-00000 00-00000-PLL保單內 容所為續保之報價,變更為依稻包含HIV、CJD之No.16/001091/00000000保單 內容,為續保之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則不問原告本就二00二年三月十五 日至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間之保險向被告報價之行為,係為要約或要約之引 誘,被告均已以該信函將之變更,而另為要約,原告以被告該信函主張被告已 同意依原有No.00-00-0000000-00000 -PLL保單之投保條件續保,兩造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尚無可取。
(三)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承認該份保險契約,且要求我們 向倫敦蘇黎世公司求證保單號碼,要變更保期從中午改成午夜開始,變更以較 低的換率計算保費,被告在四月二十八日也要求我們向台灣蘇黎世公司爭取減 免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惟被告既變更原告之要 約而為新要約,自已無以原告要約內容訂約之意,而兩造就保險契約之內容既 尚未合致,則被告要求更改保險期間起算點、及希望降低保費之行為,核均屬 就保險契約內容之要求及建議,更足顯被告就原告續保之內容及保費數額,尚 有異議,自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已同意就原告所提條件續保。況被告於收受代理 原告之怡安班陶氏公司於二00二年五月八日回覆被告前揭二00二年三月十 八日信函,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同意刪除HIV除外條款,但CJD除外條款因受限無 保險市場承擔其風險,仍將除外不保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後,並 未再傳真文件給怡安班陶氏公司,雖有以電話溝通,但沒結論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原告復未據提出任何足證被告已同意依其所提條件續保之證明,被 告辯稱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兩造迄未簽訂意思表示一致之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取。縱原告已於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保單予 被告,惟保單所載既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保險契約仍不因之而成立。(四)況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 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迄未生效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早於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亦已無生效之可能 ,原告據一尚未成立生效的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自非有理。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間之保險 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依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五百二十一萬七百九 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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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