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五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萬元,兩造於保險契約約定原告(被保險人)之員工如有有不忠實行 為(即原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 )致原告生有財產損失,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另曾於九十 年五月間與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訂有「員工誠 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約定為經理、副理以外其他級別員工每人二百五十 萬元,而依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即被保險人)因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即強盜、 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損失時,被告中國產險公司即應 負理賠責任。詎原告九如分行大出納行員林慧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 四月三日間非法盜用侵占原告九如分行庫存現金達四千七百餘萬元,原告九如分
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結帳盤點時發覺林慧芳之不忠實犯罪行為。原告隨即於同 年月八日分別通知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及中國產險公司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 其後,並分別依被告等要求函送証明文件,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已分別備齊証明文件請求被告理賠,詎被告拖延拒不理賠,迨至九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再次函催,被告始分別於同年七月間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 。為此,依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則以左列各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兩造間系爭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二條明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 自起保日起,下列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1)被保險人之員工為 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而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 利用其擔任大出納,可專責大筆資金保管調撥之機會,多次利用原告九如分 行之存款戶中興保全公司領取大額現款之機會,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 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超額之取 款金額,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存現金表」之方式,於每日下班前將中興保全公 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並以四個空白之A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即 以四十顆百元鈔取代四十顆千元鈔(一顆千元鈔為一百萬元),以上述方法 侵占原告九如分行庫存之現金。是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保管該行存 款戶中興保全公司已蓋妥印鑑及簽名之取款憑條,僅須自填取款金額,即可 完成提款之動作,則該代戶保管已蓋妥印鑑及簽名之取款憑條之行為,應與 「為客戶保管印鑑」等同視之,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是以,原告因該 行職員為客戶保管已蓋妥印鑑及簽名之取款憑條所生損失,不屬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依系爭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 ,為本公司依本保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 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3)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保管 應確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1.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庫之財物。 ::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事物之處理應確立並貫徹執行「雙重管制」制度 :1.股票、流通或非流通證券及尚未發行之空白票證。::」規定,而所謂 「共同監管」依指系爭保單條款第二章第八條之定義為「財物之處理應至少 有另一人在場監視,而該人對有關各項財物或紀錄負共同保管之責者,各種 保險箱、櫃與金庫需非一人能單獨開啟。」、而「雙重管制」則指保單條款 第二章第九條之「一人處理之事務須由第二人審核,二人共同負責。」而言 。而本件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盜領該行客戶中興保全公司之存款, 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其「庫存現金表」,於每日下班前將中興保全公司之
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並以四個空白之A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方式,造 成原告九如分行庫存現金短缺。而原告九如分行之存款作業主管朱麗花應負 責每日會同盤點庫存現金,竟僅以大數盤點之方式檢查,未確實注意放置於 千元鈔層之現金是否確為千元鈔,即在庫存現金檢查表之「檢查完畢無誤欄 」內予以蓋章,是原告九如分行之存款作業主管朱麗花未確實盤點核對該行 大出納林慧芳存置於金庫之現金,違反系爭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一條 對於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庫之財物應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之規定, 同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因未確實遵照本條規定,而造成之損失,保險人亦不 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對於原告違反前開共同監管制度等規定,因此所生 之損失,不負保險責任。
(三)、原告出納手冊第一條第3點明文規定:「櫃員現金明細表及庫存現金表應經 有關人員核對蓋章齊全,均應依規置於金庫內。」同條第7點另規定,「營 業終了現金入庫應每日全部細點一次,並作成記錄;當日庫存現金應由主管 覆核庫存現金之盤點無誤後,始能置入金庫內,單位主管應督導作業主管每 日確實執行覆核庫存現金之盤點。」第點復規定,「應確實注意庫存現金 內有無以偽裝方式或以低面額鈔券抵充高面額情事,有無將面額相同之鈔券 十紮(即1,000張)捆紮成粒,加貼封簽,有無將硬幣整理成袋註記。」、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一高銀總業企字第○○六二號函明揭:「為使 單位主管充分掌握存戶大額存、提款之出入情形,即日起,凡同一客戶之各 種存款帳戶單筆存、提(含轉帳)金額超逾五百萬元以上者,其傳票除經存 匯作業主管核章外,均應經單位主管核章。」。前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針對 金融機構公佈「禁止代戶保管存摺、印鑑、代辦存、取款項等,以防弊端」 之函令,係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亦為原告所應遵守之管理規章之一部分。 而原告九如分行之經理陳昭盛,依上開規定應督導作業主管每日確實執行覆 核庫存現金盤點之工作,並簽章確認各營業單位業務當日每筆交易逾五百萬 元者,其應確實審查庫存現金與林慧芳所製作之庫存現金明細是否相符,非 僅形式簽章,而原告九如分行之存款作業主管朱麗花未確實盤點核每日庫存 現金,而單位主管經理陳昭盛未依規定督導作業主管每日確實執行覆核庫存 現金盤點之工作,即是以原告並未督促其員工確實遵行該公司上開作業規範 及管理規章,違反系爭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一條:「被保險人確實遵 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一本保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 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⑴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 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 之約定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未證明具備涵蓋其所有業務之理手冊或規 章,而未督促其員工確實遵行作業規範及管理規章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負 保險責任。
(四)、本件兩造間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屬保險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其他財產保險,而 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保管該行存款戶中興保全公司已蓋妥印鑑及簽 名之取款憑條,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嚴禁金融機構代戶保管印鑑及辦理存、提 款之規定;又系爭保險契約要求原告對於置存於保險箱、櫃或金庫之財物應
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及「雙重管制」制度,就此,原告關於存提款及出納 等亦訂有作業規範,作業主管負有每日確實執行覆核庫存現金盤點之義務, 以落實「共同監管」及「雙重管制」之規範,且單位主管另負有督導作業主 管每日確實執行覆核庫存現金盤點之義務。原告未確實遵守上開業務之作業 及管理之規章,對於保險標的物顯然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其因此所致之損失 ,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縱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非屬保險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其他財產保險,亦同。是以,被告依保 險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須負賠償之責。(五)、系爭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均為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因該規定僅係將被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及保事故之種類明白列舉於保險 契約,故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縱非基本條款,該條款並無 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亦屬有效之條款。
三、被告中國產險公司則以左列各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本件兩造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為「超額保證保險」,其所承保範圍為 超出基本保證保險(即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承保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所承保金 額(二千萬元)以上部分,本件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承保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既 已拒絕賠付,即無所謂之「超額」部分之可言,故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因 理賠條件未成就,故被告無賠償責任。
(二)、本件由原告人事評議會之記錄可知:「作業主管九職等助理專員朱麗花負責 每日金庫盤點未確實及未查明沖正交易之原因,致能虛擬交易達舞弊目的, 予以免職。」、「十四職等經理陳昭盛督導不周及經權提款交易審核未確實 降為十二職等非主管職並記大過乙次。」、「十二職等副理兼自行查核主管 林宏達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記大過乙次。」,是如原告內部控管良好,則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林慧芳以虛擬之現金收入,冒用謝瑜真之名義匯款 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共四十五萬七千零八十 元一事,於當日天盤點庫存時即可發現短少,絕不致再有以後之四千六百餘 萬元之損失。對於林慧芳第一筆之挪用,在正常作業程序下,當天即可以發 現,而原告迄第八日才發現,足證在此期間內原告內部監督程序均淪為形式 ,而未執行,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不保事項」第二款「被 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所致之損失」不在承保範圍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三)、又縱原告出納人員林慧芳第一次挪用行為難予防止,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惟因林慧芳之反覆連續為挪用行為,而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足證其未能執行 其帳務覆核抽查之程序,保險人依據既定之程序覆核抽查帳冊以及切實實行 內部監督,為雙方契約成立之要素,林慧芳之一再侵占得手,證明牽制制度 無法落實執行,絕非相關人員之一時失察或疏失,蓋林慧芳虛列收到現金, 故其「庫存現金表」上之數字與實際庫存現金不符,若其經理陳昭盛及業務 主管朱麗花,確實每天檢查庫存現金,其第一天犯案虛增庫存現金四十五萬 六千四百元 (一筆為十萬元,另一筆為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經清點不符 後林慧芳豈有機會再陸續侵占四千餘萬元,原告之相關業務主管疏於清點庫
存現金而在檢查紀錄上之「檢查完畢無誤」之欄位上用印,足證其業務主管 及經理未踐行內部控管工作,而使林慧芳一再得手,相關主管之過失,原告 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案件中已經自認,故原告 違反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單所載及簽 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以及被保險人所填交要保書中之詳實申述,均為本公 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 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 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之情形予以執行。倘有任何重大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之規定,故對於原告未切實執行內部監管及未遵守雙方約定所致之 損失,被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無賠償責任。本件須第一次損失經審認屬保險 事故時(因基礎保單優先適用),被告始在金額超過二千萬元後,對損失負 責,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又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原告與被告明台產險公司之 保險批單(二)第一條「先決條件」之約定,並非特約條款,而係基本條款 ,兩造於締時就上開條款為基本條款之分類並無異議,事後自不得再行為分 類變更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九如分行出納林慧芳空庫存現金專案查核報告(暨補充說明)、報告書、 庫存現金表、取款憑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 判決、出險通知單、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高銀總管人字第一二六七號 函等件附卷足憑,洵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金額 約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止。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被告中國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金額 約定為經理、副理以外其他級別員工每人二百五十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三)、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原告九如分行大出納行員林慧芳違背 職務侵占挪用其所保管之調撥資金達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致 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上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二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四)、原告九如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結帳盤點時發覺大出納行員林慧芳上開犯 行,其後於同年月八日出具出險通知書向被告明台、中國產險公司為出險之 通知。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備妥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超額保證保險批單第五 條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民事一審起訴書,向被告中國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六)、被告明台、中國產險公司迄今未曾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
(七)、有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其擔任該行大出納之職,專責大筆資金保管調撥之機會,在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利用高雄企銀九如分行之客戶中興保全公司每天 早上領取大額存款(供提現或匯款之用),下午回存現金,且雙方慣例僅核 對存款餘額,不會察看明細之機會,於中興保全公司早上領取大額存款時, 在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章及業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 取款憑條上,超出授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取款憑條, 再自中興保全公司之帳戶提領所需存款,之後再連續偽造謝瑜真等人之署押 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共計四千七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轉匯入訴外人蘇 俊勳、楊弼涵、余國銀等人之帳戶內而行使之,另將現金十七萬一千八百六 十五元亦加挪用,林慧芳再以登載不實帳款紀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庫 存現金表」之方式,於每日下班前,利用中興保全公司回存現金時,浮列提 高實際存款數字,將中興保全公司之存款以作帳方式補足,並以四個空的A TM鈔夾取代庫存之ATM鈔夾,及以四十顆百元鈔取代四十顆千元鈔(一 顆千元鈔為一百萬元),瞞混每天庫存盤點,並將上開款項全數挪用侵占等 情。)
五、至原告主張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 非法盜用侵占原告九如分行庫存現金達四千七百餘萬元,有不忠實犯罪行為,屬 被告承保之危險事故,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等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執各點分論如下:(一)、被告明台產險公司部分:
1、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之性質為何,有無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之適用部分:按「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 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 與被告明台產險公司雖將數性質不同之保險組合記載於一保險單中,然各該 部分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種類及保險金額各有不同,是有關各承保標的之 保險契約性質,仍應各別認定。而審酌本件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中有關「 員工不忠實行為」部份,核屬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 所致損失之保險,性質上自屬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之保證保險。次按保 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係針對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所列舉特定保險種類外之 其他財產保險所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保險法第三章所列舉之特定保險契約 ,本件原告與明台產險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保證保險,自無保險法第九 十八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辨稱原 告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故所致之損失,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2、原告因其九如分行大出納行員林慧芳之行為所受損害,是否屬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批單(二)第二條之不保損失部分:
⑴本件中興保全公司早上領取大額存款時,交付已蓋妥「中興保全公司」印章 及由中興保全公司科長謝瑜真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予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 林慧芳,授權林慧芳依其領取之金額填載取款金額,是林慧芳既未為中興保
全公司保管存摺或印鑑,其所為與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二條之 規定即有不符。
⑵況查,訴外人林慧芳逐日收受中興保全公司交付之當日取款憑條,非基於保 管之目的,蓋因取款憑條乃中興保全公司向原告領取存款時出具予原告出納 經辦人員之提款憑據,原告收受取款憑條係立於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受領客戶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意思表示,並憑之給付領款金額及製作會計帳目, 訴外人林慧芳所為顯非立於個人之地位保管客戶取款憑條,是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認「林慧芳保管取款憑條之行為應與保 管客戶之印鑑等同視之。」應屬誤會。又本件原告之損失緣於原告九如分行 出納人員林慧芳逾越授權填寫超額之取款金額偽造文書,及偽造謝瑜真等人 之署押於匯款申請書上,將中興保全公司等帳戶內存款共計四千七百十三萬 九千二百元之金額轉匯入訴外人蘇俊勳、楊弼涵、余國銀等人之帳戶內而侵 占使用之,另挪用現金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等事,凡此損失均與原告員 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無關,而兩造於事發之前,既未合意將「經客戶授 權填載取款金額、偽造客戶匯款文書」所生之損失自承保範圍中予以排除, 則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辯稱原告九如分行出納人員林慧芳經客戶授權填載取款 金額及偽造客戶匯款文書等行為係保管客戶取款憑條,等同於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批單(二)第二條「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
3、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批單(二)第一條之約定,是否為特約條款,被告明台 產險公司得否以原告違反該條⑴、⑶之約定拒絕為保險理賠部分: ⑴、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中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部 分,曾將原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一條條文刪改為銀行業綜合保 險批單(二)第一條「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 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 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應具備涵蓋被保險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 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確實遵行。::⒊被保險人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 保管應確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雙重管制制度」::」一節 ,有銀行綜合保險批單(二)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辯稱系爭批單(二)第一條之規定乃基本條款,非特約條款云云,而 就兩造間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之結構觀之,承保範圍分「員工不忠實行為」、 「營業處所之財產」、「運送中之財產」、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 、「偽造通貨」、「營業處所設備之毀損」、「證券或契據之失誤」七項, 保險性質容有不同,保險金額、自負額各異,是其於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 謂「基本條款」名之者,乃係兩造就各承保範圍所為一般性之約定,與保險 法上用以界定保險契約範圍之法定基本條款尚有不同,此觀諸系爭銀行業綜 合保險單名之為「基本條款」範圍涵蓋:承保範圍、定義、不保項目、出險 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訴訟費用、保險單之解釋、仲裁、代位求償、 詐欺等項,而非法定基本條款之羅列益明。是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上「基 本條款」所示各條款之性質、效力如何,應自該約定之本質探究之,尚難以
保險單上以「基本條款」稱之,即非特約條款。而觀諸前述批單(二)第一 條⑴、⑶款之文義,乃係約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履行「具備涵蓋被保險 人所有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明確劃分員工職責,並督促其確實履行、確 立並貫徹執行「共同監管制度」、「雙重管制制度」之特種義務,為當事人 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自屬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當事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特約條款」。 ⑶、又依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 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系爭批單(二)第一條⑴、⑶款約定 保險人即被告明台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非但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危 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之虞,抑且違反保險法之強制 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約 定無效。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批單(二)第一條⑴、⑶款 約定乙節,不論是否屬實,然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既未依法解除保險契約,其 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保險事故負賠償責 任,而訴外人林慧芳不忠實行為,致原告生有四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五十 六元之損失,扣除原告應自負額(即損失之百分之十五)七百零九萬六千六 百五十八元,尚損失四千零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明 台產險公司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二千萬元,自屬有據。(三)、有關被告中國產險公司部分:
1、原告之損失是否為其員工朱麗花、陳昭盛、王淑芬、林宏建(非指林慧芳) 之疏忽或過失所致,如是,上開情事是否符合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三條 (二)之不保事項部分:
按「三、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㈡被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 失所致之損失。::」固為原告與被告中國產險公司間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唯該不保事項所稱「被保證員工之疏 忽或過失所致之損失」,係指原告之損失,純由原告被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 失行為所致而言(例如被保證之出納人員,於客戶領款時,疏未注意誤將五 百元一捆(一百張)誤為一百元一捆交付客戶。)。而本件原告之損失肇因 於原告之受僱人林慧芳之偽造文書、違背職務侵占等行為,原告受僱人朱麗 花、陳昭盛、王淑芬、林宏建等人於林慧芳之偽造文書、違背職務侵占等行 為後,縱疏未清點庫存現金、未查明沖正原因,於客戶取款條日期經更改時 未求存戶於更改處由存戶蓋章、未載「於待補事項備查簿」,致未及早發現 林慧芳犯行,亦非原告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核與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 三條(二)之不保事項之規定,自有不符。是被告中國產險公司執原告之損 失乃員工朱麗花、陳昭盛、王淑芬、林宏建(非指林慧芳)疏忽或過失所致 ,屬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二)項不保事項,其不負理 賠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二十、十六條之情事,上開約定是否 為特約條款部分:按「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 、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
面所陳述之情形予以執行,倘有任何重大變更,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 告中國產險公司)」固為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十六條所明定, 唯「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中國產險公司辯稱原告違反上開 基本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唯其就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 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內部監督,於締約之時究向其 提出何書面陳述,原告違反者究為書面陳述中之何程序、手續及其他內部監 督等情,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指原告違反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伊不負賠償之責,要無足取。 3、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被保證員工林慧芳之不忠實行為,受有四千七百三十 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之損失,扣除原告之自負額(即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承保 之銀行業綜合保險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保額)二千萬元部分,尚 損失二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六元,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中國產 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洵屬有據。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損害之產生,原告九如分行專員兼作業主管朱麗花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 午代理其職務之代理人吳德政未確實覆點庫存現金、單位主管陳昭盛對五百萬元 以上之大額交易傳票,未確實審核並查名公司帳戶以個人名義匯入私人帳戶、有 客戶取款條日期經更改未經存戶於更改處蓋章且未記載於「於待補事項備查簿」 、未確實覆點ATM補鈔作業,原告九如分行有未落實內部控管制度之疏失等情, 業經原告稽核室之稽核檢查人員調查屬實,並掣有卷附二三五至二四○頁之九如 分行出納林慧芳虧空庫存現金專案查核報告(暨補充說明)可參,是就系爭保險 事故之發生,原告未監督其所屬職員確實覆點庫存現金及ATM補鈔作業、審核大 額交易傳票並查明沖正原因,以免員工虛擬交易以虧空舞弊,洵屬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應減輕被告明台產險 公司、被告中國產險公司保險賠償責任各三分之一,亦即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0,000,000元× 2/3 =13,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國產險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500,000元×2/3 =1,66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 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明 定。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為出險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檢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明文件申請理賠一 節,雖為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備妥證明文件等
語,而查,兩造於系爭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 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未於其交齊證明文件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應按 年利一分計付遲延利息,自應就其已依約交齊證明文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二高銀總管人字 第○○八七號函為證,惟為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所否認,而該函所附附件究為 何項文書資料、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函件及附件等項,未據 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確已交付付兩造約定之損失清單及憑證 等證明文件一事,既有不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請求被告明台 產險公司於收受通知後逾十五日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範圍內,尚非無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中國產險公司為出險通知,且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檢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明文件向被告中 國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依約已屬交齊證明文件一節,為被告中國產險公 司所不爭執,且有出險通知單、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高銀總管人 字第一二六七號函等件附卷足憑,洵堪信實。而原告與被告中國產險公司就 給付賠償金額一事並未約定期限(系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所附超額保證保險 清單(一)5約定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自應自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中國產險公司迄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國 產險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算 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分別請求被告中國產險公司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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