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唐承源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徐瑋煒(原名徐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新北地院將該件移送 至本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215 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93年至103 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另原告於93年間 設立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谷公司),因營運矽谷 公司之需要,陸續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原告並於93年5月1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300萬 元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於簽發 時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末日為96 年5月13日,原告遲至105年10月7日始向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又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償對被告所開設之早 餐店及彩券行生意為全額出資,平常亦會交付現金數萬元不 等予被告花用,共計償還被告562 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亦 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並授 權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被告遂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8月1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疑義,仍不影響票據及借 款債權之存在。另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長期無業,係依靠被 告生活,實無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早餐店及彩券行,亦 未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一節,洵屬無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 由他人偽造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 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 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又如票據內 之簽名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寫,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 為真正,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固未記載到期日,然其上 之發票人簽名既為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原告有 授權被告填寫,原告倘主張被告偽造發票簽名以外之必要記 載事項,自應擔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經其授權而 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復衡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目的而簽發,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亦符系 爭本票可有效簽立用以擔保債務之目的,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到期日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一節,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屬無據, 亦於法有違。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 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 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載明為105 年8月1日,既經認定為真正,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 年8月1日起 算3 年,迄今猶未完成。再者,系爭本票請求權縱有罹於消 滅時效,經票據債務人抗辯後,亦僅生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 之結果,而無發生票據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而消滅一 節,亦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曾交付被告高達562 萬元之款項,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情為真,已難採信。且依原告 主張前開款項部分為資助被告經營早餐店、彩券行,部分係 單純給予被告現金花用,則其縱有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亦 非基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自難發生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原告以此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而主張 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6 年8 月17日具狀所提出攻擊防禦部分,此乃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是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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