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中華民國立法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所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為之先位聲明為:「反訴原告善意、和平受贈胞妹
以地上權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屋,合併繼續占有使用之房屋基地已逾十年,以兩
造一致同意指界使用之範圍,亦即反訴被告本訴請求返還之基地地號上之範圍,
亦為鈞院勘驗並命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新店市○○段一○二九地號上,反訴被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基地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如該複丈成果圖准予反
訴原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甲○○及其妻子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
」,備位聲明則為:「如因法律時效取得受憲法保障的地上權之財產權,不能自
由處分登記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請判決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主張其就
前開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件為形成之訴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但其聲明中㈠並未列明
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內容,㈡亦未表明雷美華得共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基礎,㈢更未表明先備位之訴所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等;㈣如主張為形成之訴者,另未表明求為形成判決之基本權利(形成權)為
何。前開㈠至㈣之事項自應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