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956號
TPEV,106,北簡,295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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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呂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芬
被   告 施定宏即新北市私立清照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如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 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 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 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2月入住被告養老院區 ,104年2月間因被告人力不足,照顧疏失,導致原告摔倒骨 折,原告因此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合計 新臺幣23萬8,90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告固以其養老院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發生在上址院 區為據,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管轄。惟查,「新北市私立清照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係獨資事業,由施定宏擔任負責人,有被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施定宏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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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