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15號
TPDV,92,訴,4615,200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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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⒒、編號⒓所示之面積,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之報頭下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壹傳媒公司) 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第一一八期第五十頁至五十六頁之報導 (以下簡稱為系爭報導)載有下列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以「乙○○博士論文舞弊 」為大標題、「...最近,新任文大校長李天任又遭人檢舉,捲入妻子乙○○違 規取得博士弊案中,讓文大再度蒙羞」為副標題,報導內文以:「...,他(指 李天任)前年在擔任文大資訊中心主任期間,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 立的深厚交情,透過當時的校長林彩梅,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 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讓她違法進行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初試 不過,老公打通關」、「...,也曾要求丈夫李天任動用人脈為她(指原告)遊 說,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航,還一度惹得嬌妻不滿」、「人情施壓, 複試不及格」、「...乙○○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過關」等文字。然事實上原告 既未關說,取得博士學位之過程亦無違規,因考試委員拒絕給分之效果應為如何, 當時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考試辦法並未規定,面對這種規範上 的漏洞,文化大學校方不得不尋求解決問題之道,被告於報導時明知考試辦法之規 定內容,竟於系爭報導中直接以「弊案」、「舞弊」等極端負面貶抑的攻擊字眼來 侮辱原告甚至文化大學,該等文字侮辱原告取得之博士學位為舞弊案,並誣稱原告 以關說手段造此弊案,系爭報導所載,未盡查證之責,自非合理評論,亦非出於善 意,明顯有重大惡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壹傳媒公司 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頗大,系爭報導自足讓一般人誤認原告之博士學位係以 關說舞弊之手段違規取得,而使原告於社會一般人評價遭受重大貶損。系爭報導為 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僱用之撰文記者以「調查組」名義撰文報導,刊登於該期壹週刊



上,以供不特定讀者閱覽。而被告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之 總編輯,綜整所有業務,並負有審核並決定稿件登載之決策權。系爭報導之撰文記 者及被告戊○均具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當知系爭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係 以關說舞弊方式取得博士學位,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 重大損害,被告未詳查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真實,即決定刊載於壹週刊,並對外出版 發行,顯有重大惡意之故意,至少也構成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於執 行職務之際,共同以登載系爭報導之不法行為侮蔑原告以舞弊手法取得博士學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又原告現任民 視新聞部經理,為知名之媒體工作者,兢兢業業從事媒體工作,並於學術界任教, 為人師表多年,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且人格之誠信正直,為 媒體工作者公信力之命脈,由於系爭不實報導對原告負面評價之陳述與散佈,已嚴 重傷害原告長期建立之良好形象,使原告精神受創甚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㈡被告應 在附表所列各報之報頭下以附表所列大小之面積,刊載內容為「立啟事人香港商壹 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戊○、壹週刊一一八期第五十-五十六頁報導之撰 文者,報導乙○○小姐取得博士學位為弊案,失實,造成胡小姐名譽受損,特此向 胡小姐聲明道歉。」之道歉啟事。
被告則以:被告曾派記者親赴文化大學採訪,並訪問甲○○教授、周陽山教授,發 現原告於九十年五月第一次博士論文口試時,因五位口試委員中有二位口試委員評 定不及格,應擇期重考。於九十年十二月第二次口試之審查結果,口試委員甲○○ 教授認為原告博士論文在修正後,仍有嚴重問題,故拒絕打分數及簽字。文化大學 曾針對此事件於「文大校訊」中聲明「案經博審會討論後決議」依四位考試委員評 分之平均成績八十二分登錄;論文考試簽名扉頁上第五位口試委員一欄,授權由所 長為其簽名。依其陳述,第二次口試總成績應為三百二十八分(82 x 4 =328)。 然該次口試既然有一位口試委員拒絕給分,則其總平均只有六十五點六分(328÷ 5= 65.6),顯然未達七十分之及格標準。依考試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依「出 席考試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必須有五位口試委員作為評定成績之標準,亦即 必須除以五,而原告第二次口試不及格,依考試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退學,校方 竟罔顧法規,為原告召開所謂體制外之「博審會」,討論後作成召開第三度口試之 決議。然依考試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學生論文評分之規定已非常明確, 考試成績是否達及格標準,已無其他融通餘地,今文化大學竟將毫無法源依據之博 審會會議表決,凌駕於考試辦法規定而召開第三度之論文口試,並於會議中違反規 定重新遴選不同之口試委員,讓原告論文順利過關,文化大學如此護航之作法,敗 壞學校體制、賤踏國家學位授予之公平公正,自須加以揭發。本件被告針對周刊報 導內容中關鍵之用語即關說、護航或施壓等,均係經訪談查證,依證人甲○○教授 到庭證述、被告週刊記者與周陽山教授之錄音譯文及甲○○教授與丁○○教授電話 錄音摘要,可知原告之夫李天任找過周陽山,而林彩梅確有向博審會施壓而影響周 陽山教授,且葉教授明言本件確有護航,並在氣氛上受有一股壓力,因此系爭報導 才會作出作出護航或施壓之合理評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



旨,被指摘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即被告,並不須自行證明其所報導或傳述之內容 為真實,反之,原告必須就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一切法律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縱被告不能證明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只要依其所提憑藉 之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合理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相繩。本件原告既係社會知名公眾人物,則由於其為電 視台主播,廣泛透過媒體與社會大眾接觸,其行為舉止影響社會大眾,其不當取得 博士學位,更應受到嚴厲監督,又文化大學握有國家所授予頒發學位之公器,如其 有偏袒循私、違反程序正義及校規,媒體自有揭發真相之必要,屬公益攸關事項。 而系爭報導依一定具體事實及人證,進行實際採訪甲○○教授、楊泰順教授、丁○ ○教授及毆崇亞,以媒體角度揭發社會大眾有權知悉之事實,並根據所掌握之人、 事資料形成合理確信,報導內容乃關於影響大學博士學位授與,以及與教育體制公 平正當等與社會大眾切身利害相關之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客觀詳實報導 並合理評論,旨在維護學術教育之尊嚴與公平,揭發不當及不法現象,以善盡媒體 監督之責。本件被告記者於查證一切相關事況後而報導,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不 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於壹傳媒公司,以及兼法定代理人戊○雖身負總編輯 之責,因了解被告記者確有進行查證,選任及監督均亦已盡注意之責,亦無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再者,記者撰文並非屬所謂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自不得主 張民法第二十八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毀損其名譽之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構 成名譽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未就其實際損害舉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必須為適當或相當 之處分,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故被告縱有侵害原告名譽,而原告要求刊登道歉 啟事於十四報紙之報頭下顯著之位置,然個人名譽之事,並非涉及國家社會等重大 事宜,實屬不宜,且該十四份報紙性質上亦多屬重疊。其次,原告所要求刊登之面 積,總面積將近九百五十平方公分,如此龐大之面積,依據衡平及比例與損害賠償 回復適當性等各項原則,顯有未洽。再衡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原告係民視電視台當家主播收入甚豐,而被告戊○屬薪水階級,原告要求誠屬過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發行之第一一八期壹週刊雜誌第五十頁至 五十六頁,以「乙○○博士論文舞弊」為標題、「...最近,新任文大校長李 天任又遭人檢舉,捲入妻子乙○○違規取得博士弊案中,讓文大再度蒙羞」為副 標題,報導內文以:「...,他(指李天任)前年在擔任文大資訊中心主任期 間,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立的深厚交情,透過當時的校長林彩梅 ,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讓她違 法進行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初試不過,老公打通關」、「..., 也曾要求丈夫李天任動用人脈為她(指原告)遊說,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 迂迴護航,還一度惹得嬌妻不滿」、「人情施壓,複試不及格」、「...乙○ ○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過關」等文字,系爭報導文字之撰寫記者乃受僱於被告壹



傳媒公司,系爭報導經被告壹傳媒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即被告戊○審 核後決定刊登。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第一次文化大學博士論文口試時,五位口試委員中有二位口試 委員評定不及格。於九十年十二月第二次口試之審查結果,五位口試委員出席, 四位口試委員給分,一位未給分,四位給分委員所給分數平均為八十二分。 ㈢文化大學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頒之「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 為當時之博士論文考試辦法。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 者為限,尚屬有間。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 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 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審酌時自不宜過苛。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 證率予報導,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其無過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固應以 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 意義務。
㈡經查:被告壹傳媒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發行之第一一八期壹週刊雜誌第五 十頁至五十六頁,以「乙○○博士論文舞弊」為標題、「...最近,新任文大 校長李天任又遭人檢舉,捲入妻子乙○○違規取得博士弊案中,讓文大再度蒙羞 」為副標題,報導內文以:「...,他(指李天任)前年在擔任文大資訊中心 主任期間,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立的深厚交情,透過當時的校長 林彩梅,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 讓她違法進行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本刊調查,二00一年五月, 乙○○以〈從新制度主義論歐洲議會職權之變遷〉博士論文,接受第一次口試前 ,口試委員、政大國關中心研究員甲○○曾聽,說的論文涉嫌由別人捉刀,因此 口試時就步步追問,強烈質疑論文未引述基本研究文獻,並批她對論文內容一問 三不知,甚至連政治學基本概念『肉桶立法』也答非所問,還當場質問乙○○論 文是不是她自已寫的?胡則沉默以對。...初試不過,老公打通關...向吳



、周求情不成,乙○○除了向其他口試委員繼續求情外,也曾要求丈夫李天任動 用人脈為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航,還一度惹得嬌妻不滿。  人情施壓,複試不及格 到了同年十二月第二次博士論文口試,乙○○將修改 相當有限的論文交給五位口試委員,甲○○一怒之下,以拒絕簽字、拒打分數的 方式,決心要當掉她。另四位口試委員,除了丁○○外,據傳都給了乙○○九十 分,丁○○則在被告知『乙○○前途就看你了』的關說壓力下,勉強打了七十分 的及格分數。依據文大的規定,這項的評分結果等於博士口試未過。因只要有一 位口試委員不讓論文過關,就必須平均七十分以上才算及格。但甲○○以外的四 位口試委員評分加起來才三百四十分,也就是說五位委員的平均分數仍未達七十 。這時,在林彩梅的指示下,文大教務處居然不找甲○○『要分數』,反而直接 把乙○○的博士論文送交『博士論文審議委員會』討論,林並透過教務處,要求 周陽山以中山學術研究所所長的身分,在博審會上代甲○○簽名評分,好讓胡取 博士資格,但周以不懂這篇論文主題為由,婉拒了護航要求。 論文三審 換教 授過關 林彩梅還告訴周陽山:『甲○○不打分數是放棄權力。』並不理會重考 以一次為限、口試評分必須當日評定等博士考試的規定。接著就在二00二年一 月,指示召開第三次博士論文口試,並找來七十七歲已退休的中山學術研究所前 所長楊逢泰頂替甲○○,代簽評給七十分後,乙○○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過關。 ...」,從上開敘述可知,被告將原告通過博士論文口試取得博士學位,使用 「弊案」、「舞弊」等字眼,此等報導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系爭報導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 認行為人系爭報導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報導為真實。被告所為系爭 報導內關於標題「乙○○博士論文舞弊」、副標題「...最近,新任文大校長 李天任又遭人檢舉,捲入妻子乙○○違規取得博士弊案中,讓文大再度蒙羞」、 內文「李天任...透過當時校長林彩梅,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 ,替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讓違法進行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系 爭報導第五十、五十二頁)、「初試不過 老公打通關」(系爭報導第五十二頁 )、「乙○○...曾要求丈夫李天作任動用人脈為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 碌,只能迂迴護航」(系爭報導第五十四頁)、「人情施壓 複試不及格」(系 爭報導第五十四頁)、「丁○○在被告知『乙○○前途就看你了』的關說壓力下 ,勉強打了七十分的及格分數」、「乙○○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過關」(系爭報 導第五十四頁)、「甲○○說林彩梅周陽山施壓一事已嚴重侵犯學術尊嚴」( 系爭報導第五十六頁)等部分,被告辯以係經向甲○○、周陽山、丁○○查證, 並聲請傳訊甲○○,暨提出九十一年九月記者與周陽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甲○○與丁○○之電話錄音及光碟,以證明系爭報導屬實。所謂 被告應盡之查證義務,須在報導之前查證,本件丁○○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 到場表示沒有接受過任何刊物的訪問,是以系爭報導內關於前揭部分,僅向甲○ ○、周陽山為訪問、查證。經查:
⑴甲○○雖到場證稱:「(九十年五月五日第一次口試的過程情形如何?)第一



次口試是五個考試委員,我是五位之一,有三個教授沒有給原告通過,希望她 再考第二次,結果五位委員達成協議,認為她必須在一定的時間內將論文修改 後,才提出另一次的考試。(九十年十二月第二次口試吳教授拒絕簽字的那一 次,為何吳教授會拒絕評分?)因為她的論文在我的專業來看是不符合博士學 位論文的,文化大學的規範與一般國內外大學的不一樣,一般是一個口試委員 不過(打七十分以下)就不能拿學位,文化大學是兩個口試委員不通過(打七 十分以下)就不能拿到學位,若只有一個委員打七十分以下,就以五個人的平 均分數算成績,對我來講,這樣的規定,若我不給她及格,其他人給她及格, 我一定要簽字,但我認為該論文不夠資格拿博士論文,我若簽字,我認為有違 我的良知,是我不願意做的,我之所以沒有打分數,是因為其他的老師有的人 會給他打得分數很高,我若打六十九分的話平均分數就會通過,因為我打零分 與六十九分是一樣的,我打六十九分她的平均成績就會通過了,我打零分他們 會以為我是故意的,我的目的是認為她第二次的論文是不能給她通過的,所以 我當時不打分數,請學校看我的審查意見,我跟學校講,我不打分數是因為我 不願意簽字,若他們一定要給我分數的話我不能現在打,要請博審會再通知我 打分數,若博審會通知我打分數時,平均成績是七十分以上的話,我不會簽字 背書的。(關於有別的教授有人情壓力給七十分,這部分請證人再詳述,第二 次口試時,其他的口試委員如何看待原告的博士論文?)當時五位口試委員對 原告的論文有很多批評,政大政治系教授丁○○事後告訴我當時他是受到原告 指導教授的人情壓力,才打了七十分,他說有點後悔,他後來又說,他接到第 三次博士論文的口試通知,他表示他不會去參加,我們事後討論一下原告的博 士論文,我們的結論是一致的,認為她的博士論文是不符合博士學位資格的。 據丁○○教授所說的人情壓力,是指原告的指導教授丙○○及另兩位口試委員 ,勸丁○○教授不要妨礙人家的前途,說原告乙○○的前途就在你的一念之間 。...(當初被告來找你訪談時,談到整件事情,是否認為整件事情是一項 弊案?)我說,文化大學最近的弊案很多,原告這件事情有沒有護航我個人無 從知道,但我從學生及老師口中知道他們有談到護航的事情,有沒有弊案跟我 沒有關係,我不是他們學校的老師。(被告找證人訪談時,證人有無說這件事 是一項關說的事件?)被告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壓力,有沒有關說,我說文化大 學沒有對我有任何的電話或動作,但原告本人有打電話(第一次考完之後、第 二次考完當天)給我求情,原告是說文化大學的博士生,有人英文字母都不會 也可以拿到博士,我為什麼不行,當然我告訴她我的專業判斷是博士必須具備 獨立從事學術研究的能力,從原告的這篇論文我不認為她有這樣的能力,我說 學校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我跟原告說博士論文有主觀的判斷,但是有客觀的 評量標準,因為我比較嚴格,原告碰到我那是她運氣不好。(記者來訪問時, 證人有無跟記者說,除了自己之外,證人有無跟記者說別的教授有無關於關說 的事情?)我沒有聽過原告有來過口試委員的辦公室,我聽說原告送了一盆蘭 花給其他的口試委員,事實上後來我也親眼看過其他口試委員的辦公室中,有 一盆原告送的蘭花,也許是生日或什麼的。我不瞭解關說的定義是什麼,我只 知道原告有打電話來,若原告打電話的目的是要我讓她通過的話,那我就說有



,但是我認為那也是人之常情。(證人說從學生及老師口中知道他們有談到護 航的事情,證人是否記得是哪位學生、那位老師?)有不同的場合有不同的人 ,我得到的印象是,大家認為文化大學在這件事情上,都認為這件事情是有護 航的。我的記憶中只有提到周陽山。(系爭報導五十六頁,『在乙○○違反規 定取得博士的過程中,林彩梅周陽山施壓一事,已嚴重侵犯學術尊嚴。』, 證人是否有這麼清楚具體的這樣講?)我的記憶中沒有提到林彩梅周陽山施 壓的事情,但『嚴重侵犯學術尊嚴』我記憶中是有講。...第二次口試完之 後我跟周陽山所長提到,在國外不評分視同零分,政治大學的校教評會委員若 未出席,視同否決教授升等,我又向周陽山所長提到,如果文化大學事後要求 我打分數,我會給分,因為當時的情況是原告的指導教授,以超過九十分的高 分護航。補考口試的部分,我要陳述的事,全世界沒有任何一所大學是用文化 大學這種方式,讓博士生補考口試,也就是五位口試委員沒有一起口試的方式 ,即便重新考試也要召集在一起。」(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目前文化大學課務組組長、九十年間研教組組長己○○到場證稱:「(九十年 五月五日第一次口試的結果如何?)第一次口試的結果教務處研教組有收到總 評分表,上面寫的平均成績是七十分,但是註明『不通過』,依照當時學校碩 、博士班學位的考試辦法,論文成績是以七十分為及格,壹佰分為滿分,考試 的成績是由考試委員的平均分數決定之,且須要在當天評定。(第一次口試, 是否有證人甲○○所說文化大學的規定是兩人不通過的話就不過?)有這樣的 規定,因為我們在博審會的決議事項,有要求博士班的論文口試須要在評分之 前,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決定通不通過,有兩位口試委員不通過的話就以不 及格論。(證人說的是博審會的規定?是否沒有在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 法裡面?)當時的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是按學位授予法的條文來訂 定的,所以沒有寫的那麼清楚,博審會的決議在當時沒有納入。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次口試時,我有在場,但不是一開始就在場,中途我有在場,甲○○ 是有在場,有在評分表上寫意見,但是沒有評分,且也有簽領論文口試費。因 為口試完了要無記名投票,結果四票通過、一票不通過,論文考試有兩個關卡 ,無記名投票是通過了,若第二個關卡是總平均未達七十分,這個論文還是不 通過,當天有跟甲○○解釋一下,無論怎樣是不是應該給予評分,口試委員不 評分確實對於行政作業會造成困擾,且是學校第一次有這樣的紛爭的事件,但 甲○○還是很生氣,就是不肯評分,所以當天我就把四份老師的評分帶回去我 們的博審會去處理,博審會開會的決議,是以四位老師的評分來計算,決議事 項研教組簽報給校長,校長的核定是依學位授予法的規定應該有五位考試委員 的簽名,所以請中山學術研究所的所長從初審委員裡面補聘一位考試委員,中 山所也簽請聘楊逢泰教授,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有一個補口試的形式,當 天是有原告的指導老師丙○○和召集人洪茂雄老師在場,其他的兩位老師表示 無法到場,但有請兩位老師簽證,願意維持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的考試成績,最 後加上楊逢泰老師的平均成績是八十三分。學校沒有違反規定,我們規定是當 天要評分,所以口試委員沒有評分確實會造成我們行政上的困擾,也因此我們 才會請博審會來決議,事實上當天的口試也沒有達到不通過的標準,因為老師



不評分並不代表零分,所以她第一個關卡是通過了,第二個關卡我們無法確認 ,所以請博審會來決議。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的口試並不是第三次口試,當初若 老師有評分的話就不會有這樣的結果。補口試是要補楊逢泰老師的口試成績, 其他四位老師的成績還是維持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的口試成績,博審會並沒有對 補口試有任何的規定。甲○○老師作證說『若學校有通知的話,他願意再給成 績』,但學校並沒有收到這樣的訊息。」(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⑶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九月記者與周陽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周陽山之說話內容略 以:「...歐盟這個題目,...我們留美的基本上不碰,...審的時侯 我請教務處派人來,主要原因第一個是第二次審,第二個是如委員間有不同意 意見的話學校要有人解釋,...快審完的時侯,助教跟我說吳老師認為還是 不能過,吳老師他說這東西如果要過的話,他沒辦法接受,因為他不能打這個 分數,...學校的研教組組長說,你不能不打,不打的話我們沒有分數怎麼 辦?吳老師真的要打他零分,第一個他對學界也不好交待,對他同僚也不好交 代,...我當時打電話給教務長教務長不在...基於尊重教授,也沒有 要求他打。(博審)會議...建議決定由我簽字,我說第一個我不是歐盟的 專家,第二個我必須要問吳教授之後打一個他認為合適的分數,...我說要 這樣的話,我會正式要求會議說錄寫成責成中山所所長代簽,純粹是代簽的角 色,...這個決議到了校長,校長覺得不妥,他把我找去,他說不妥,我說 那你怎麼處理,他說在初審教授裡找一個具有教授資格的人,所以就找到了前 所長楊逢泰老師,楊老師專門為他再開一次,結果就過了。...博審會是由 各院院長及資深教授所組成,是合議制,校長林彩梅的決定是很多行政上的考 量,如果說博審會受了校長的影響,那就很明顯,張鏡湖在這件事情上是沒有 角色的,他在學校管很多事,就是學術標準的事他不管,乙○○的先生李天任 也沒有對我有很大的負擔,他說那本來就是學術啊,...最後一次口試楊逢 泰審是教務處直接進行」等語,是依周陽山所述,為原告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甲 ○○出席但未評分後,其所知文化大學校方及其個人之處理過程,尚難因此認 為林彩梅有向周陽山施壓為原告護航,且甲○○亦到庭證稱「沒有提到林彩梅周陽山施壓的事情」(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是以被 告於系爭報導關於「李天任...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立的深 厚交情,透過當時校長林彩梅,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子 乙○○的博士論文護航」、「初試不過 老公打通關」、「乙○○...也曾 要求丈夫李天作任動用人脈為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航」 、「人情施壓」、「甲○○說林彩梅周陽山施壓一事已嚴重侵犯學術尊嚴」 ,尚難認為真實。
⑷文化大學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頒之「中國文化大學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 」為當時之博士論文考試辦法,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博碩士學位論 文考試以口試行之,...」第十六條規定:「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成績以七 十分為及格,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出席考試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評定以 一次為限,並須於口試當日評定。論文考試評分表應由各考試委員簽章,其及



格之論文並須於扉頁簽章。」第十九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論文考試成績不 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 限,重考不及格者,應予退學。」並未規定如口試委員出席但未評分之情形下 ,應如何處理。依前揭甲○○、己○○之到場證述內容,及周陽山之錄音譯文 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博士論文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舉行第二次口試,由於口試 委員甲○○有出席但未評分即離席,文化大學在無「口試委員出席但未評分」 之前例及相關規定下,基於權責,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舉行補口試,請楊逢泰 為口試委員舉行口試並評分後,與其他四位口試委員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的口試 成績相平均,認原告通過博士論文口試。從而,系爭報導關於「李天任... 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立的深厚交情,透過當時校長林彩梅,以 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讓違法進 行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初試不過 老公打通關」、「乙○○.. .曾要求丈夫李天作任動用人脈為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 航」、「乙○○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過關」,難認為真實,亦難認已盡查證之 義務。
⑸甲○○到場證稱:「政大政治系教授丁○○事後告訴我當時他是受到原告指導 教授的人情壓力,才打了七十分,...據丁○○教授所說的人情壓力,是指 原告的指導教授丙○○及另兩位口試委員,勸丁○○教授不要妨礙人家的前途 ,說原告乙○○的前途就在你的一念之間。」(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非被告所載之「丁○○在被告知『乙○○前途就看你了』的關說壓 力下,勉強打了七十分的及格分數」(系爭報導第五十四頁)。何況丁○○到 場證稱:「(是否接受過被告記者的採訪?)從來沒有。(是否有向甲○○表 示過『受到乙○○指導教授丙○○及二位口試委員壓力,不要妨礙人家前途』 等語?)我們曾經討論過乙○○的論文,但上開這樣的措詞我沒有表示過。( 是否有接到學校通知是否出席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考試時,向甲○○表示原告博 士論文不符資格?)十二月份(應為一月份之誤)的考試我沒有參加,因為我 已經參加過兩次,第一次沒有給分數大家都認為原告的論文還要再修改,第二 次有四位老師包括我在內,都已經給了分數,我為我打得分數負責,我認為我 沒有必要再參加第三次,至於學校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向甲○○表示 過原告的論文不符資格,我們只有就論文內容交換過意見。...我要確實的 表示,我沒有接受過任何刊物的訪問,也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壓力,任何刊物對 於我的報導都是空穴來風。」(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丙○○到 場證稱:「(有無向丁○○表示過原告乙○○的前途就在你的一念之間?)沒 有,我也不知道這些話是從那裡來的。」(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被告在未向丁○○查證下,即為「丁○○在被告知『乙○○前途就看你 了』的關說壓力下,勉強打了七十分的及格分數」之報導,為未盡查證之義務 。至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甲○○與丁○○之電話錄音及光碟,欲證明 「葉教授明言本件確有護航,並在氣氛上受有一股壓力」,然查:原告所提出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丁○○電話錄音之譯文內容略以:「...他講說看我, 那是一種開玩笑的口氣,那就看你啦!那是開玩笑,我們給你壓力。...原



則上不講,就是說我跟他們比一下,就是說我打了幾分,我讓她及格也是一個 勉強及格,那我不像他們,等於是護航,...張台麟還在旁邊講『你是關鍵 喔!』,我也許當時跟你講是說我覺得張台麟這樣講說關鍵,我覺得給我一個 無形的壓力,...氣氛上我覺得有一股壓力...」然丁○○所說之「護航 」,並非被告報導之「李天任...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立的 深厚交情,透過當時校長林彩梅,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 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乙○○...曾要求丈夫李天作任動用人脈為 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航」之「護航」,且丁○○所說之 「氣氛上我覺得有一股壓力」亦非被告所報導之「丁○○在被告知『乙○○前 途就看你了』的關說壓力下,勉強打了七十分的及格分數」之「壓力」,是以 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甲○○與丁○○之電話錄音及光碟內容,亦難認 為其報導為真實。
⑹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內關於標題「乙○○博士論文舞弊」、副標題「 ...最近,新任文大校長李天任又遭人檢舉,捲入妻子乙○○違規取得博士 弊案中,讓文大再度蒙羞」、內文「李天任...透過當時校長林彩梅,以違 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讓違法進行 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初試不過 老公打通關」、「乙○○... 曾要求丈夫李天作任動用人脈為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航 」、「人情施壓 複試不及格」、「丁○○在被告知『乙○○前途就看你了』 的關說壓力下,勉強打了七十分的及格分數」、「乙○○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 過關」、「甲○○說林彩梅周陽山施壓一事已嚴重侵犯學術尊嚴」等部分, 係經採訪甲○○、周陽山所為之報導,而依甲○○到場證述內容及原告所提周 陽山之錄音內容,尚難認為可形成被告為前揭報導之合理確信,且原告僅採訪 甲○○、周陽山即為前揭報導,亦無從認為已盡查證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 縱被告不能證明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被告根據所掌握之人、事資料形成 合理確信,本件被告記者於查證一切相關事況後而報導,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云云,並無可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一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壹傳媒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總編輯即被告戊○審核後決 定刊登,其等過失將未經證實之傳聞,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情節刊登不實之系爭報 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壹傳媒公 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現任 民視新聞部經理,為知名之媒體工作者,並於學術界任教,為人師表多年,其個人 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戊○現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另 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資本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另 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不低,應知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對原告在 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理應在為相當求證後方為報導。爰審酌被告戊○、壹傳 媒公司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元並無過高;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應將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⒒、編號⒓所示 之面積,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大成報之報頭下各一日為 適當。
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戊○並未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其等 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足認系爭報導為真實,或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之報導為真 實,是應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壹 傳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元,並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如附表編號⒈、 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⒒、編號⒓所示之面積,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民生報、大成報之報頭下各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件:
道歉啟事
壹週刊第一一八期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刊載標題「乙○○博士論文舞弊」、副標題「...最近,新任文大校長李天任又遭人檢舉,捲入妻子乙○○違規取得博士弊案



中,讓文大再度蒙羞」、內文「李天任...他前年在擔任文大資訊中心主任期間,藉由自己曾任文大總務長與張鏡湖建立的深厚交情,透過當時校長林彩梅,以違規撤換博士論文口試委員的手段,替妻子乙○○的博士論文護航,讓她違法進行第三次口試並取得博士資格」、「初試不過 老公打通關」、「也曾要求丈夫李天任動用人脈為她說項,由於李天任工作忙碌,只能迂迴護航」、「人情施壓 複試不及格」、「乙○○的博士論文總算違規過關」,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不符,致胡小姐之名譽受損,特此向胡小姐聲明道歉。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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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