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723號
TPEV,106,北簡,2723,201709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家芸(原名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家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 0000」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 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板簡第199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因聲請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持用 卡號,本院嗣依聲請人陳報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卡號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另綜觀全案卷證核無聲請人所指卡號 應為「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判決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